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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彭*南诉称,其于1985年至1994年在资源县原车田公社开办的云头界钨矿做采矿工,由于业主未依法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导致起诉人出现胸闷胸胀等症状,2010年经桂林**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尘肺二期合并肺结核)。2012年2月,起诉人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云头界矿山已于早年停产,无主体资格,故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2)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起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起诉人认为该《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未将通知送达起诉人,也未释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伤认字(2012)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判令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诉讼费由人社局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2)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主要内容为“曾**等8人,你等8人向我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局决定不予受理”,因此,《通知》中的“曾**等8人”应当包含起诉人彭**。市人社伤认字(2012)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直接以“曾**等8人”名义处理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曾**于2012年3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行为效力也应当及于起诉人,或者至少可以认为起诉人应当在当时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起诉人即便在2015年4月30日起诉,其起诉期限已过;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不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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