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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不服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邓*中,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朱**、卢*,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作出咸**(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属于蕉川村委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朱**在争执山场内开荒、种植杉木及其他作物、砍伐出售树木等管理使用至纠纷发生。朱**、朱**主张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国**(1981)60号文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双方争执的龙家冲山场林地使用权归朱**,地上林木所有权归朱**所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朱**请求被告将争议山场确权归其使用;2、全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全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曾作出处理,因漏列当事人,被告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3、咸**(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情况;4、调解通知、调解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勘察图,拟证明争议山场地名及四至情况;5、调查笔录共13份,拟证明争执山场自1981年以来是朱**在管理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双方所争执的龙家冲林地是原告和第三人朱**(同胞兄弟)的共同祖遗山,其所有权属归集体。八十年代以后,集体讨论决定:祖遗山归各家各户自己管理,收益归己。第三人朱**在另一块祖遗山上管业。2005年朱**与原告及朱**发生争议,原告当时在该案中是当事人,可是被告未告知原告任何处理结果。2014年1月10日,原告到争执地去管业,村民才告诉原告,该山场咸水乡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已把使用权确权给了朱**。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全州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全**民法院认为被告未将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咸**(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属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全州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全州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可是,全州县人民政府还是依据原有的错误辩解意见,以与被告同一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全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咸**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了下列证据:1、咸**(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全政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遗漏了原告的事实;2、全政复受字(2014)8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全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案经过了复议程序以及全州县人民政府错误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辩称,争执的龙家冲山场自1981年后一直由第三人朱*昆开荒种树管理至2005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根据管业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称被告在处理该案中遗漏了原告,不是事实。本案在调解和处理时,多次通知原告,是原告自已拒绝参加调解和处理。原告及第三人朱*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执山场归己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咸政处字(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昆述称,我和朱*文、朱*勇是房*兄弟,年幼时我过继给朱*文的父亲。争议山场在解放后至1980年前都归集体管理,之后,我们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没有划分,是按祖遗山管业的。我自1981年以来在争执山场内开荒种地、种植树木,并进行修山炼山抚育,多次出售成林树木,一直管理使用至纠纷发生。原告诉称全州县人民政府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同样的两次处理结果,这种认为是错误的,全州县人民政府前后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显然不同,前一个是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后一个是受理后经复议维持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勇述称,争执地属我所有,被告将其确权给第三人朱*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争执山场地名为龙家冲,又称屁眼冲四至:东与朱*强山场相邻,以地坎为界;南与朱龚彩山场相邻,以地坎为界;西以通往凹口的山路为界;北与朱**山场相邻,以地坎为界面积约1.5亩,内有杉树约20棵。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属蕉川村委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原告及第三人同属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解放后至1980年,争执山场由第四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使用;1981年至2005年,第三人朱**在争执山场内种树、砍树管业收益,原告朱**、第三人朱**及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第三人朱**砍伐争执山场内杉树,第三人朱**予以阻止,双方产生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纠纷。2010年,第三人朱**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10年、2012年先后两次作出处理,因程序问题均已撤销。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山场使用权归朱**,地上林木归朱**所有。该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给原告及朱**时,是朱**之子朱**签收的。第三人朱**不服,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朱**的复议申请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月22日前,朱**将决定书转给原告之子朱**后交给原告,原告朱**以该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月27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将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属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全州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经复议作出了全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自1981年至2005年在争执山场内种树、砍树、收益管业,原告朱**、第三人朱**及蕉川村委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均未提出异议,其管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朱**未提供争执山场的使用权归己以及现实管业的有效证据,其请求撤销咸政处守(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现实管业,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将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是侄儿朱**代领的,认为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虽是原告侄儿朱**代理签收,但己转交给原告,原告实际已收到,且原告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又经过诉讼程序达到了行政复议的目的,已充分行使了诉权;因此,该诉讼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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