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文**、文秀琼不服被告兴安县崔家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崔**决字(2015)01号《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复决字(2015)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兴安县崔家乡人民政府已主动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文**、文**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