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等人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莫**、莫**不服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荔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莫**、莫**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莫桂*、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作出的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位于凉伞岭北面下半截,统称凉伞岭,四至界限为:东与莫**承包山相邻,以冲为界;南与莫**岭相岭,以半岭横路为界;西与周家、史**相邻,以冲为界;北至岭脚田面。面积约15亩。争执地土改时权属尚无凭证,合作化后归金*村莫背岭一队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莫背岭一队分配承包山岭的原则是各户承包使用各户土改时所有的山岭。当时争执地是荒岭,是放牧的地方,没有林木,没有任何人对争执地管理使用。1992年造林灭荒时,原告在争执地种树苗,第三人发现后即对原告提出其种错了地方,指出那是第三人土地改革时分得的山岭,应该是第三人的承包山。原告当时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表示异议。1997年争执地发生火灾,第三人处理被烧的林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以后,争执地的松树长大成林,双方先后因在争执地割松脂发生争执,经金**委会、荔**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荔浦县荔城镇金*村莫背岭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莫背岭屯1组)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各户都落实有各自的承包山,第三人除争执地外没有其他的承包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凉伞岭的四至与争执地不符,而1986年9月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自己填写,都不能作为争执地的权属凭证;金**委会的调解意见与莫**等人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权属事实。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12月《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也系其自己填写,不能作为争执地的权属凭证;荔**法所的调解意见和莫政兴等村民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权属事实。鉴于原告在争执地种植了松树,第三人对争执地进行了实际管理,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政府有必要确定争执地的林权和土地使用权。2013年11月1日,被告作出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范围内的湿地松林木确归原告所有,其他林木和土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

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原告因凉伞岭使用权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而申请荔城镇人民政府调处的事实;2、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因凉伞岭权属发生纠纷及确认双方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当事人自行填写,没有经政府部门核实的事实;3、对莫背岭屯1组组长邓以发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因凉伞岭权属发生纠纷,村民小组无法处理,由人民政府调处的事实;4、争执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证实双方当事人确认争执地凉伞岭名称、范围、地面附着物等情况的事实;5、《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凉伞岭”的面积、四至与争执地的面积、四至不相符;6、原告及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双方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均系当事人自行填写,四至界限与实地不符;7、对莫**、莫**、莫**、莫**、莫**、莫**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是第三人父亲莫**解放后分得,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山是以兰家坟横路为界;8、调解笔录两份,证实本案纠纷经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事实;9、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荔城镇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作出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事实;10、荔**(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荔浦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荔城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的事实。

原告莫**、莫**、莫**诉称,被告作出的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关于争执地的权属凭证问题。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凉伞岭的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且已得到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委会的核实认可,村委会于2005年6月15日已将争执地的使用权确认为原告所有。另外,原告持有的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也有关争执地的填证内容,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便认为是原告自己填写是错误的。二、关于争执地的管业问题。争执地的湿地松系原告莫**种植,但被告却认为种植时第三人已提出过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异议。2005年经金雷村委调查走访,当年第三人莫桂*只是向原告莫**的哥哥提及过此事,并未向原告本人提及,也没有向生产队提及。当年第三人莫桂*是村公所干部,如果原告莫**种错了承包山,其不可能不向生产队和村委会提出承包山的权属问题。事实是,当年原告的父亲还健在,村上五十年代初土改时的老人还健在,这些老人知道争执地在土改时已分给原告莫**及三原告父母莫**、江**,第三人不敢向生产队、村委会提出争执地是其在土改时分得的山岭。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处理决定滥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既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都系自己填写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就证明第三人没有权属凭证,那么原告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应当是唯一的权属凭证。因此,被告滥用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本案应由荔浦县人民政府调处,被告无权调处。综上所述,争执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是合法有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持有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实在土改时荔浦县人民政府已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凉伞岭分给原告莫**及三原告父母莫**、江**的事实。2、荔浦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雷村莫背岭屯村民莫**与本屯村民莫**、莫**因凉伞岭管理权属问题纠纷的情况和调解意见》一份,证实经村委干部实地调查走访村民,认为争执地林木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原告持有的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一份,证实荔浦县人民政府在1986年已将争执地确定为三原告的自留山承包责任山的事实。4、三份调查笔录及证人史某某、吴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争执地属于凉伞岭的一部分,史某某证实凉伞岭西面与史家岭相邻,吴某某证实凉伞岭南面与吴**山岭相邻,莫某某证实他的岭挨着凉伞岭,以一条大路为界,凉伞岭在南边。

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一、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争执地土改时尚无权属凭证,合作化后归金*村莫背岭一队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莫背岭一队分配承包山岭的原则是各户承包使用各自土改时所有的山岭。当时争执地是荒岭,是放牧的地方,没有任何人对争执地管理使用。1992年造林灭荒时,原告在争执地种树苗,第三人莫桂*即对其提出异议,主张是第三人的承包山,原告当时对第三人的主张没有表示异议。1997年争执地发生火灾,第三人处理了被烧的林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以后,争执地的松树长大成林,双方在争执地割松脂发生纠纷,经金**委会、荔**法所调解未果。另查明,莫背岭屯1组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各户都落实有各自的承包山,第三人除争执地外没有其他的承包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调查、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及证据予以证实,是清楚的。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凉伞岭的四至与争执地不符,1986年9月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自己填写,都不能作为争执地的权属凭证;金*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与莫**等人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权属事实。第三人提供的1985年12月《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自己填写,不能作为争执地的权属凭证;荔**法所的调解意见和莫政兴等村民书面证明也不能证明权属事实。鉴于原告在争执地种植了松树,第三人对争执地进行了实际管理,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政府在职权范围内确定争执地的林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桂*、莫**的述称与被告的辩称一致。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实第三人的身份。2、《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证实争执地属第三人管理使用。3、2006年9月28日荔浦县荔城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关于对金雷村莫背岭一队莫**、莫**与莫**、莫**、莫**争议凉伞岭及犁头咀山岭土地及林权的调处意见》,证实调解意见已生效,争执地属第三人承包使用。4、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争执地是第三人的承包山。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证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系正在诉讼的处理决定书,因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还不能证实争执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史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人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不清楚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其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于莫背岭屯1组成员。争执地属凉伞岭的一部分,位于凉伞岭北面下半截,原告称为凉伞岭,第三人称为犁头嘴(力头咀),四至界限为:东与莫**承包岭相邻,以冲为界;南与莫**岭相岭,以半岭横路为界;西与周家、史**相邻,以冲为界;北至岭脚田面。面积约15亩。土改时原告莫**户领取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上登记有凉伞岭项。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等历史时期以后,争执地所有权划归莫背岭屯1组集体所有。1985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均自行将争执地填在了自己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上,原告填写的是凉伞岭,第三人填写的是力头咀,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争执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1992年造林灭荒时,原告在争执地种上了湿地松,第三人发现后即对原告提出其种错了地方,称那是第三人土改时分得的山岭,应该是第三人的承包山。1997年争执地发生火灾,第三人处理被烧的林木。2004年以后,争执地的松树长大成林,因双方当事人在争执地采割松脂时发生纠纷,经金**委会、荔浦**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原告遂申请被告调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填写的凉伞岭的四至与争执地不符,原告及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系其自己填写,均不能作为争执地的权属凭证;金**委会的调解意见和荔浦**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调解意见不能证实权属事实。鉴于原告在争执地种植了松树,第三人对争执地进行了实际管理,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作出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的湿地松林木确归原告所有,其他林木和土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荔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6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另查明,被告在对争执地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未通知土地所有者莫背岭屯1组参与调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争执地进行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是履行法定职责。争执地所有权属莫背岭屯1组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可依法通过承包、分配、投资、拨付等方式向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地者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土地所有者即莫背岭屯1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未征询土地所有者的使用意见,未通知其参与调处的情况下,作出的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属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荔镇政处(2013)6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荔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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