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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刘**等与桂林**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刘**、黄**与被告**管理局物业行政备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刘**、黄**与被告**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苏**、黄*以及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林市七**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城乡建设局、桂林市**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星建函[201*]*号《函》,同意对第二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因案外人兰*等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向被告桂林**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备案行为,被告桂林**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桂市房复决字[20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两第三人作出的星建函[201*]*号《函》。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知悉了该复议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桂市房复决[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两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星建函[201*]*号《函》、案外人兰*等桂林市某小区业主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第三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依申请启动了复议程序以及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行政复议程序启动后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复议答复意见;3、原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辞去某业主委员会职务的报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于2014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城乡建设局提交的《桂林市某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于2014年6月30日制作的《桂林市某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桂林市穿山**居委会于2014年3月21日制作的《致某全体业主的一封信》及张贴照片、穿山东**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针对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名单发出的《公告》、《更正》及张贴照片、桂林市某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为选举事宜发放的公告八份,及相应照片和讨论稿、记载了通过电话询问未领取选票业主意见的《会议记录》、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小组的会议记录、候选人推荐表、身份证明、计票结果,证据3为两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证明选举的过程,选举筹备小组共发出实体选票412张,收回341张,其中废票15张,有效票数326张,不足总户数655户的一半;4、桂林市房产局信访事项处理笺、行政复议案件立案承批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行政复议案件会议记录、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5、《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刘**、黄**伟诉称:第一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集体辞职后,小区组成业委会选举筹备小组,重新选举了业委会委员,并获得了两第三人的备案。此后小区业主兰*等人就此备案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业委会选举的有效票数未达到总业主的一半,于是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备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复议结果错误,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复议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议记录》,同被告证据11,证明除发出实体选票之外,还通过电话向114户业主询问了选举意见,这114票应当计入选举结果;2、中华****务院令第504号《**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建房(2009)274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证明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因此电话征询意见的114票也应当计入投票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局辩称:第二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选举筹备小组共发出实体选票412张,收回341张,其中废票15张,有效票数326张,不足总户数655户的一半。并且两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了此次业主大会。两第三人作出星建函[201*]*号函,违反了决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之规定,因此复议决定撤销该函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述称:被告桂林**理局复议决定正确,服从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三人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桂林市**道办事处未陈述对本案的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桂林市**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计票方式错误,电话询问的114户业主的意见应当计入投票结果;被告及第三人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投票结果只应记录纸制选票。因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第一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次日,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居委会和第三人桂林市**道办事处的主持下,开始组建第二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组。2014年3月26日,成立了以胡**为组长的第二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组。筹备组成立后积极推进业委会委员选举事宜,推举产生了13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并拟定了《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次业主委员会选举投票采用记名投票,选票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和自行领取的方式,由筹备组或业主志愿者代表中的两名工作人员一起将选票送达业主手中或业主自行到筹备组领取。筹备组研究确定人员负责发票并做好登记工作,并指定业主负责唱票、计票、监票工作,对现场进行监督。为便于核对已投票权数,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人员需记录业主已投票情况”。2014年6月21日,桂林市某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本次选举发出选票412张,收回341张,其中废票15张,有效票数326张,候选人中得票最多的刘**得票283票。因部分业主未参与选举,筹备组工作人员电话询问了114户未领取选票的业主,征求其意见,该114户业主表示因不在桂林,不参与选举,以多数业主意见为准,同意多数业主的表决结果。

筹备组将选举结果公示后向两第三人申请备案,两第三人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内容为(节录)“经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以孙**为主任,刘**、黄**为副主任,刘*、萨**、黄**、罗**、李**、张**为委员的第二届‘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两年,本局和本处依法审核后同意备案”的星建函[201*]*号函。

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兰*等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星建函[201*]*号函。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桂市房复决字[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本次“选举材料未能反映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该小区共有业主655户,此次选举投票,共发出选票412张,收回选票341张(其中废票15张),有效票数326张,未达到小区总业主数的一半”为由,撤销了星建函(2014)09号函。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知悉复议结果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桂林市某小区业主共有业主655户,常住业主439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虽不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但其作为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桂林市某小区选举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后向第三人桂林市七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第三人桂林**办事处申请备案,两第三人共同作出星建函[201*]*号函同意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星建函[201*]*号函申请行政复议的机关应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因此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不是争议事项的行政复议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之规定,被告无权对星建函[201*]*号函行政复议,则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桂林**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桂市房复决字[201*]*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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