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荔浦县杜莫镇金鸡村六连屯第1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杜莫镇金鸡村六连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连屯1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连屯1组的诉讼代表人潘**、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荔浦县杜莫镇金鸡村六连屯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连屯3组)的诉讼代表人潘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双方当事人都称为“古朵岭”,是“古朵岭”岭顶的一小部分,位于六连屯西面,四至范围为:东面以高*为界与潘**、潘**、潘**的自留山相连,南面以高*为界与潘*有山相连,北面、西面均以新挖界沟为界与潘**相连。面积约2亩,地面附着物主要是自然生长的马**,有少量的杉树、茶树。解放前争执地归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也无法查实。合作化之后,“古朵岭”全部归六连生产队集体管业。大包干时,六连生产队划分成六连1、2、3生产小队,在划分小队确定山岭时,争执地划归六连第3生产队管业。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六连第3生产队将争执地承包给村民潘**户进行管业,当时潘**户共分得岭上240株茶树。到了九十年代,因为岭上自然生长的马**逐渐长大,原有的茶树开始逐渐的衰败,现在岭上大部分是松树。另查明,从大包干划分“古朵岭”到后来落实责任山至今,六连屯第1、2村民小组村民在古朵岭的责任山都是承包到岭顶高*处,都没有承包到岭顶,现申请人方承包户称其“古朵岭”承包责任山到岭顶缺乏充分的证据。2005年,申请人村民在砍伐其“古朵岭”责任山上松树时,超越了其责任山范围,引发了当事双方承包户对“古朵岭”部分土地权属的争执。被告认为,在1960年大包干划分小队时就确定了各队管业的范围,以后都没有调整变动过,因此,对争执地的权属应依照大包干划定的范围确定。地面自然生长的松树,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其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执地东面以高*为界与潘**、潘**、潘**的自留山相连,南面以高*为界与潘*有山相连,北面、西面均以新挖界沟为界与潘**相连,此范围内的土地及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六连屯3组集体所有;二、在争执地范围内的坟墓一律予以保留,不得破坏。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被告受理调处本案纠纷的依据是原告六连屯1组所提出的确权申请;2、权属纠纷答辩状,证实第三人对争议事实的答辩;3、现场勘查笔录及争执地“古朵岭”部分岭地现场图,证实争执双方签字确认争执地的四至界限、面积等基本情况;4、询问笔录(二份),证实原告、第三人分别对争执地权属来源及管理经营的陈述;5、对潘**、潘**、潘**的调查笔录,证实争执地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6、调解笔录,证实本案纠纷经组织调解,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六连屯1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解放前,争执地“古朵岭”系申请人村民潘**所有的土地。土改时期,该争执地一直由潘**家所有。1962年大包干后连队分队,潘**列入六连屯1队,从此,“古朵岭”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要在该岭内种植茶树等作物。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将该争执地承包给潘**家管理使用。潘**家在该岭上放松油、砍松树,其管业30多年均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在没有任何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请来的所谓“证人”的证言,就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由此可见,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其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金鸡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争执地产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转交有关部门立案处理的事实;2、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将争执地确给第三人的事实;3、市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过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实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在调处过程中,争执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争执地在解放前及解放后的土改时期属谁所有。大包干、“四固定”后的各个历史时期,申请人认为争执地一直属其管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争执地是“古朵岭”岭顶的一小部分,该地在解放前及解放后的土改时期的归属无法查实。合作化时期,整个“古朵岭”全部收归六连生产队集体管业。大包干时,六连生产队划分成六连1、2、3生产小队,在分配山岭时,据当年参加划分的老干部证实,争执地划归六连第3生产队所有并实际管业,第三人曾在该地上采摘茶籽,并开垦种植了木薯等作物。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六连第3生产队将争执地承包给村民潘**户进行管业,当时潘**户共分得岭上240株茶树。到了九十年代,因为岭上自然生长的马**逐渐长大,原有的茶树开始逐渐的衰败,所以现争执地上大部分是松树。此外,当年划分山岭的老干部还证实,六连屯第1、2村民小组村民在古朵岭的责任山都是承包到岭顶高基处,都没有承包到岭顶。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依法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六连屯3组述称,“古朵岭”部分争执地自解放后一直归六连生产队集体所有。大包干、“四固定”时,六连生产队分为1、2、3生产队,按照分队决定,田、地重新分配,山岭跟人走,据此,争执地就划归第三人管理。之后,第三人集体在该岭上开垦种植过红薯、收摘茶籽。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集体将该争执地承包给了本村村民潘**管业,当时潘**经村民代表到山上实际清点共分得240株茶树。综上,被告将争执地确为第三人六连屯3组所有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原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所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双方当事人都称为“古朵岭”,是“古朵岭”岭顶的一小部分,位于六连屯西面,四至范围为:东面以高*为界与潘**、潘**、潘**的自留山相连,南面以高*为界与潘*有山相连,西面、北面均以新挖界沟为界与潘**相连。面积约2亩,地面附着物主要是自然生长的马**,有少量的杉树、茶树。争执地在土改时期归谁,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也无法查实。合作化之后,“古朵岭”全部归六连生产队集体管业。大包干时,六连生产队划分成六连1、2、3生产小队,在划分小队确定山岭时,六连1、2、3生产小队对“古朵岭”进行划分管业。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六连每个生产小队分成了两个村民小组,六连1、2、3生产小队分成六连六个村民小组。2005年,原告村民在砍伐其“古朵岭”责任山的松树时,第三人承包户称超越了其责任山范围,遂引发本案。案件受理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认为,大包干时,六连生产队划分成六连1、2、3生产小队,争执地当时是划归六连第3生产队管业,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六连第3生产队将争执地承包给村民潘**户进行管业。因此,对争执地的权属应依照大包干时划定的范围确定。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及争执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六连屯3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仅根据“争执地在大包干时划归六连第3生产队管业,八十年代落实责任制时,六连第3生产队将争执地承包给村民潘**户进行管业”的这一事实就将争执地确归第三人六连屯3组所有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上,在大包干时,六连生产队划分成六连1、2、3生产小队,到了八十年代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每个生产小队又分成了两个村民小组,六连1、2、3生产小队共分成了六连六个村民小组,即才有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争执地在大包干时划归六连第3生产小队管业,并不必然属第三村民小组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查实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六连1、2、3生产小队划分村民小组的情况及争执地的管业事实,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20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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