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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圳头冲村民组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圳头冲村民组不服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圳头冲村民组诉讼代理人卢*、杨**;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大井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康**、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两水苗族乡**村民小组与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山林的地名为大屋山(包括虎头山),双方争执的面积为二亩左右,位于烟白公路旁。两水苗族乡烟竹村是1982年实行山林责任制下户的,在1982年下户时村民分得的山是上了合同书的,大井洞村民小组杨**的《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上都明确记载了其在虎头山的山林界限:“上凭岭,下凭大路,左凭牛角坳,右凭(记载不清,未涉及争执范围)。一份烟竹大队大井洞等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也明确记载了大井洞村民组唐旭在大屋山的山林四至界限:“左凭牛角坳大路为界,右凭唐**为界,上凭岭分水为界,下凭大路为界”;记载圳头冲村民组唐四银牛角坳的山林四至界限为:“右与城**进方山为界,左与百步界唐**为界,上凭岭与大井洞唐**分水为界,下凭大路,”通过对登记册的记载来看,双方在此的山林界限为凭岭分水为界,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岭的具体位置。2005年,双方就因为修建烟白公路需要再争执山场取石料发生纠纷,但双方未提供当时纠纷解决的有效依据。通过对现场勘验,虎头山不存在明显的山岭,明显的大岭位于虎头山左边(座*为向)。被告认为:两水苗族乡**村民小组与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纠纷,应按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包含林业生命责任制下户实际情况与当时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为准。通过现场勘验,申请方大井洞村民组提供本村村民杨**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四至界限与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记载的内容更相符合,四至范围明确,并符合现场勘验的结果,申请方主张的争执山场归其所有,本政府予以支持,被申请方对争执山场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政府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部分之规定,对两水苗族乡**村民小组与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申请方烟竹村大井洞村民小组与被申请方烟竹村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纠纷应以当时大井洞村民小组杨**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准,双方争执山场(具体四至界限为:左凭大井洞组主张的牛角坳山岭,右凭圳头冲村主张的虎头山岭,上凭虎头山岭至牛角坳岭一线,下凭小路(详见示意图),归烟竹**村民组所有。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分程序方面与事实方面的证据:1、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两水苗族乡烟竹大井洞、圳头两村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的案情研讨会议记录;2、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处理决定经过相关单位会签与集体讨论作出。3、两水乡人民政府告知书;4、两水乡人民政府送达烟竹**村民组的受理通知书(存根)。5、两水乡人民政府送给烟竹村圳头冲村民组的受理通知书(存根)。6、送达烟竹**村民组的权属争议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7、送达烟竹村圳头冲村民组的权属争议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8、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9、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0、申请书。11、答辩状。证据3-11用于证明申请人向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政府依法受理并向当事人发放通知书,程序是合法的。12、勘验笔录。13、现场勘验图:证明两水苗族乡派出工作人员对争执山场进行现场勘验。14、调解通知书。15、调解笔录。用于证明乡政府对此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对证据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11只能证明在乡政府处理一些程序手续;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争执的范围有异议;对证据14、15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5无异议。事实部分证据16烟竹大队大井洞等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证明双方在争执山内的实际界线。17、杨**的山林承包使用证,证明大井洞村民小组在争执山场内的四至界线。18被告对唐**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杨**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唐**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曾**的调查笔录。22、被告对康**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相关当事人都进行了询问调查。23、兰**等四人的证明。24、曾**等四人的证明。25、雷**的证明。26、烟竹村大井洞组长康**的证明。27、康**等十人的证明。28、胡**等人出具的证明。29、唐**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烟竹**小组对争执山实际管理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承包使用证所记载地名叫虎头山,不叫大屋山,名称不相符,没包括争执山的范围。承包使用证与村里面存档记载的也不相符,承包户杨**没有在承包使用证上加盖私章。对证据18不予认可,对证据19、20无异议。对证据21不予认可。对证据22无异议。对证据23、24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取证时间。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取证时间,并且有些证人很年轻,根本不了解实际情况。对证据27有异议,不能证明取证时间,且证人唐**、唐*乙已不在世。对证据28、29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取证时间。第三人的质证异议对被告的举证无异议。虎头山与大屋山是属同一个山。证人唐**和唐*乙的证明是他们在世时写的。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严重不合法,应予以撤销。1、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重新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有任何通知,也未作过调查,而是依据原有的材料作出主观臆断,是程序不合法,故该决定应予撤销。2、资政处字(2014)第3号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被告仅凭当时大井洞村民小组杨**一份不真实又记载不清楚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为依据,在不通知实际所有人到现场参加调查,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程序严重违法。二被告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非颠倒,证据不足。1、该争执山林,事实上山林边界原始记载明显,原告在牛角坳(地名)山林边界为:“右与城**进亏山为界,左与百步界唐**为界,上凭岭与大井洞唐**分水为界,下凭大路(唐**)”。自责任制下户以来,都是我村民杨**在行使管理权。2、90年植树造林,我村民组唐四银(已故)与第三人组唐*在虎头山自愿协商已划清了山林界线,以唐*在边界种了梓树为界。如至第三人为了强占山林,遂将已种多年的梓树砍伐。3、2005年烟白油路开工,欲在牛角坳山中取石,双方就此山林发生纠纷,当时通过政府及有关部门调解山林依然归属于原告,尔后政府在牛角坳征收一片林地,征地补偿的林地所有人均是原告组村民,并在烟竹村已依法予以公示,没有任何异议。综上,原告认为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违法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法人主体资格。2、申请书,证实原告村民组全权委托法定代表人和特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送达回证,证实原告领取市政字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6、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原告复议后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维持资政处字(2014)3号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7、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和具体内容。8、通知书,证实两水乡人民政府接受本案纠纷立案的时间和相关内容,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依法发生山林纠纷后第三人向两水乡政府申请确权,两水乡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两政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意见。9、两水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意见书。10、征用、划拨土地丈量草图,证实本案争执山林一直以来权属于原告的事实和依据。11、公告,证实本案争执山林一直以来权属于原告的事实和依据。12、调解通知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一事于2012年12月26日双方在两水司法所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的事实。1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村民及烟竹村委会于2014年2月22、26、3月3日均证实本案争执山林自责任制下户以来,界限历来明显清楚及持证四至界限范围情况,证实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事实。14、山林界线登记册及山林承包使用证,证实原告山林权属情况和与第三人的相邻界限情况。15、现场照片,证实还原本案争执山林现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有些村民在双方证据上都有签字相矛盾;对证据3-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拍照的角度不同,不能反映争执山现状。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对里面讲到的种梓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讲是林地,我们认为是荒山。是征收耕地,其余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资源县人员政府受到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大井洞组交来的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后,受理该纠纷后,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该纠纷进行实地调查并查实以下情况:两水苗族乡**村民小组与圳头冲小组争执山林地名叫大屋山(包括虎头山),双方争执的面积约为二亩左右,位于烟白公路旁。两水苗族乡烟竹村是八二年实行山林责任制下户的,在一九八二年下户时村民分得的山都是上了合同书的,大井洞村民小组的杨**的《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上都明确记载了其在虎头山的山林界限:“上凭岭,下凭大路,左凭牛角坳,右凭(记载不清,未涉及争执范围)。一份烟竹大队大井洞等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也明确记载大井洞村民组唐旭在大屋山的山林四至界限:“左凭牛角坳大路为界,右凭唐**为界,上凭岭分水为界。下凭大路为界,”记载圳头冲村民组唐四银牛角坳的山林四至界限为:“石与城子坪康进方山为界,左与百步界唐**为界,上凭岭与大井洞唐**分水为界,下凭大路。”通过对登记册的记载来看,双方在此的山林界限为凭岭分水为界,双方争执的焦点也就是岭的具体位置。2005年,双方就因为修建烟白公路需要在争执山场内取石料发生纠纷,但双方未能提供当时纠纷解决的有效依据,通过对现场勘验,虎头山不存在明显的山岭,明显的山岭位于虎头山左边(座*为向)。资源县人民政府认为:两水苗族乡**村民小组与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纠纷,应按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结合林业生产责任制下户实际情况与当时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为准。通过现场勘验,申请方大井洞村民组提供本村民杨**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四至界限与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记载的内容更相符合。四至范围明确,并符合现场勘验的结果,大井洞村民小组主张争执山场归其所有,本政府予以支持。圳头冲村民小组对争执山场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其主张政府不予支持。二、本案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自资源县人民政府收到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大井洞村民组交来的山林权属确权申请后,及时受理,并按照法律的规定送达付本,依法组织调查调解,资源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部分之规定。综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依法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资源县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大井洞村民小组述称:一、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县政府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因双方意见较大没达成调解协议,县人民政府在作出3号处理决定前,在该案中并没有作出其他任何处理决定,也没有必要进行所谓“重新调查”,二被答辩人主张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来解决该案属主张使用法律错误。而县人民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对本案行政确权,属使用法律正确。三、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县人民政府依据答辩人村民组现有的山林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四至界限和管理事实属于事实清楚。综上,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

结合举证、质证,合议庭作出如下认证:对于双方认可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出杨**《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烟竹大队大井洞等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执山场的地名叫大屋山(包括虎头山),位于烟白公路旁,争执的四至界限为:左凭大井洞组主张的牛角坳山岭,右凭圳头冲组主张的虎头山岭,上凭虎头山岭至牛角坳岭一线,下凭小路,面积约2亩。1982年烟竹村实行山林责任制下户,当时村民分得的山场都写了合同书的,第三人大井洞村民小组的杨**的《资源县山林承包使用证》上明确记载其在虎头山的山林界限为:上凭岭,下凭大路,左凭牛角坳,右凭(记载不清,未涉及争执范围)。同时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明确记载大井洞村民组唐旭在大屋山的山林界限为:“左凭牛角坳大路为界,右凭唐**为界,上凭岭分水为界,下凭大路为界。”同时,该山林界限登记册记载圳头冲村民组唐四银牛角坳的山林四至界限为:“右与城**进方山为界,左与百步界唐**为界,上凭岭与大井洞唐**分水为界,下凭大路。”通过对登记册记载来看,双方在此的山林界限为凭岭分水为界,双方争执的焦点确定岭的具体位置。通过现场勘验,明显的山岭位于虎头山左边即第三人大井洞村民组所提供的本组村民杨**的山林承包使用证四至界限与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内容更相符合。

再查明: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第三人向两水苗族乡政府申请确权,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在经过立案、送达、调查、勘验、调解等相关处理程序后,后报给资源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之前,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两政意字(2013)第1号处理意见书,意见内容为:“申请方烟竹村大井洞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烟竹村圳头冲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应以当时大井洞村民小组杨**的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准,双方争执的界限为凭牛角坳为界,具体的界限以种有梓树的界线为准”。现梓树界限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圳头冲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两水苗族乡烟竹村大井洞村民小组争执大屋山山林纠纷,应以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结合林业生产责任制下户实际情况与当时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为准。第三人大井洞村民组提供本村村民杨**的山林承包使用证与烟竹大队各生产队山林界限登记册记载的内容更相符合。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经过受理、送达、调查、调解等相关程序,报资源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作出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视为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与第三人也参与了处理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在处理决定中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提供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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