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与杨**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不服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康**不服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以资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康**同属黄龙村第二组的村民,发生争执的山林地名为:石干田湾,面积1.5亩,责任制下户时,双方对争执山都没有填写合同书,只有车田乡各村公所队界山林方案册中对争执山林的四至界限记载,双方发生争执的山林自下户以来,虽然没有填写合同,第三人一直按1982年车田苗族乡各村公所山林队界方案册中的四至界限管业,根据调查,争执山林四至界限明显,以座山为准,槽的右边是康**的山林,左边是杨**的山林,期间杨**在争执山砍树,康**并未提出异议,管业很明显,因而杨**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政府予以支持,康**要求以公路为界的主张,证据不足,政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发生争执的石干田湾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杨**。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处理决定称争执山林四至界限明显,以座山为准,槽的右边为申请人的山林,左边为第三人的山林,争执的是左右界限,与事实不符,该争执其实是上下界限。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的土地当时是一块荒石坡,左边是原告的水田,右边和左上角是原告的菜园,上面是水圳,下面是黄龙村去车田街上的人行大路,该人行大路后来改为公路。由于1982年分山时该荒地上没有林木,所以登记山林界限时,没有将它作为林地登记,更没有将它作为责任山分给村民,将人行大路下面的山林做了登记,没有发山林承包合同书,各户就凭登记册的界限管理,一直没有发生纠纷,2010年林改时,第三人主张上凭水圳是毫无道理的。村民组的山林登记册证明他的责任山是“上凭大路”不是“上凭水圳”。现在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忽略《林业“三定”山界记录册》中石干田湾山的“上凭大路”明确界址,反而支持第三人“上凭水圳”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耕地和人工造林确权给了第三人是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处理本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未将双方的山林界限查明,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林业“三定”山界记录册》中记录的山界无关联,双方主张的界限未查明,四至界限中“上凭大路”与“上凭水圳”未查清楚,即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处理决定实体错误,将原告的山林确权给了第三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车政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了7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3、勘验笔录;4、照片(种植的板栗树和四季青树等);5、资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①2013年9月21日黄龙**员会证明、②2013年6月23日黄龙**员会证明、③杨**、杨**的证明、④侯**证明、⑤侯**的证明;7、①侯永圭的证明;②杨**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山林“石干田湾”,该山林的所有权,属车田苗族乡黄龙村第二村民组。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发生山林界址纠纷。责任制下户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没有进行合同书的填写,只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中对双方“石干田湾”的山林界限进行了填写,根据争执山林现场的地形与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中所记载的内容,得出双方石干田**的界限应当是以槽为界,并有第三人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以及乡政府的调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纠纷一案时,是严格按照受理、调查、调解、决定等一系列程序进行的,因此程序是合法的;三、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综上应维持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了12份证据:1、杨**的请求报告;2、康**的答辩报告;3、杨**提供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4、康**提交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5、现场勘验笔录;6、调查康**的调查笔录;7、杨**的调查笔录;8、杨**的调查笔录;9、李**的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11、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12、资政复决字(2013)3号复议书。

第三人杨进石述称:一、车田苗族乡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2年责任制下户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虽然没有填写合同,但是1982年的山界林权实施方案对双方“石干田湾”的山林界限进行了记载。原告“石干田湾”山林的四至界限为:“上凭田,下凭大路,右凭菜头包崩月,左凭大路井头湾”,原告的山林四至界限可以证明争执山场不在原告四至范围内。第三人的“石干田湾”的山林四至界限为“上凭大路,下凭田,左与车田大队山隔界,右凭石干田湾”,第三人的山林上凭大路是凭水圳边大路,并不是原告所指的1997年扶贫团修建的新公路,水圳边大路是历史以来农民做耕种大片农田和山林的必经之路,证明争执山林是在第三人的责任山范围之内,原告讲争执山林有管业事实是不实际的,只是在争执山两边耕作他自己的水田和菜地,与争执山林无关。根据争执山现场的地形与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中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石干田湾山林的界限是以槽为界限;二、被告处理该案严格依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三、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界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争执林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原告认可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4原告、第三人提交二队分山方案,对真实性认可,对文字认可,但是对定位的具体地点有意见;证据5现场勘验笔录认可;证据6康**的调查笔录认可;证据7杨进石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杨银秋的调查笔录,原告与被调查人有意见,故不认可调查内容。证据9李大忠的调查笔录,认为不是本组人,写到在左边砍树,并不能证明所砍的树是争执地上的树;证据10调解笔录认可;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与事实相符。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7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只是盖了个章。第三人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认可;证据6①②盖了个章,没有签名有异议;对证据6③杨**、杨**、④侯**、⑤侯**等人证词没有意见,认可;证据7①侯永圭的证词对其证明从82年下户以来一直由原告管业这个不认可;证据7②杨**的证词证明一直由康**管业这个事实不认可

经庭审查明:原告康**与第三人杨**同属车田苗族乡黄龙村第二村民组,该组于1982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第三人在“石干田湾”分得的责任山相邻,现发生争执的山林面积约1.5亩,以座山为准,争执山场右边是原告的责任山,下方是第三人的责任山,下户时,所在村民组当时对双方都没有填写承包合同书,只有车田苗族乡各村公所队界山林方案册中对争执的山林四至界限记载。1997年左右,第三人建房子,曾雇人在争执山砍树,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0年林改构图时,原告与第三人就此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受理后,经现场勘验,调查,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作出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石干田湾”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原告不服,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以资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石干田湾责任山,双方均无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队界山林方案册》,方案册中对争执山的四至界限记载双方均认可,并无异议,根据记载结合现场察看,争执山不属原告范围,被告处理纠纷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根据文字记载及管业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