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枫木片5组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处字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枫木片1组、2组、3组、4组、5组、6组、7组、8组、9组、10组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资源县**民委员会不服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组诉讼代表人肖**、3组诉讼代表人赵**、6组诉讼代表人颜*和、7组诉讼代表人郑**、8组诉讼代表人阳正春、10组诉讼代表人粟**及原告1—10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阳**、第三人中峰**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喻**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资源县中峰镇枫木村1、2、3、4、5、6、7、8、9、10村民组与第三人中峰镇枫木村委会山林权属纠纷一案作出资政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政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资政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认定:枫木村枫木片10个生产队与枫木村民委员会争执枫木村李家山山林,上至平水,社岭村委会交界,下与枫木上街,老院子接至大河,左与社岭村大界到鹅梨冲大界,右与林场大界下黄狗连科直下与老院子接界以脊下大河,面积2800亩(经GPS测量),是枫木村的水源山。枫木大队即现在的枫木村民委员会,从土改到现在,行政区域多次分分合合。但在分分合合的期间,枫木片10个生产队都在枫木大队当中。1962年开始,枫木大队辖区枫木片、于**、西岭片,而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林木划分细表》中的枫木原大队,在整个枫木大队分分合合的历史中,始终都不仅仅指枫木片的10个生产队,因为枫木大队还包括了其他队。枫木大队的集体财产在行政区域变更当中,集体财产始终都应是集体财产。在县人民政府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当中来看,枫木村民委员会实施了具体管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枫木村枫木片1、2、3、4、5、6、7、8、9、10生产队与枫木村民委员会争执李家山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归枫木村民全民集体所有,由枫木村民委员会代为管业。具体四至界限为上至平水、社岭村委会交界;下与枫木上街、老院子接至大河;左与社岭村大界到鹅梨冲大界;右与林场大界下黄狗连科直下与老院子接界以脊下大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根本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勘验工作,更没有对考查、勘验作出笔录及由当事人各方签名盖章,没有对相应证据进行收集,对证人证言没有进行必要核实,没有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到现场接受各方的质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均认可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均认可以此《划分细表》确定争执山林权属。该《划分细表》明确记载争执山林属于“枫木原大队”,而“枫木原大队”就是合并前的枫木大队,即原告10个队。(2)原告10个生产队的公山如果要送给合并后的枫木大队,必须要经过原告10个生产队的讨论同意,要与大队签订协议书。被告处理决定书在没有任何历史书证的情况下,仅凭几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词,就认定枫木片将李**给了合并后的枫木大队作公山,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3)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西岭片留了八斗米山作为公山,而事实是,资政发(1990)第78号处理决定,只是将还有大队所造林木的70亩划给村委会,其余3600亩全部划归西岭片的亭山里组。(4)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于家田留了白竹坪山作为公山,而事实是,白竹坪根本就不是于家田的山,是枫木片岩子头的山,而且大队在白竹坪造的林木已砍伐完毕,早已将全部山场退还给岩子头管业。(5)上世纪6、70年代,大队在生产队的山场里办场种过树是事实,但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借土养苗,大队一般要按照砍伐林木价值的15%付地租费。枫木大队在李**办场种过树,但范围很小,不到一百亩,占整个山场的3%左右。随着采育场的停办,村委会将砍伐完林木的山场退还给了生产队。亭山里组的八斗米山场如此,岩子头组的白竹坪山场如此,唯独原告的李**,在已经没有大队所造林木的情况下,村委会不但企图将大队种过树的山场占为己有,而且企图将李**全部2800亩占为己有。这是极不公平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20份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2、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3、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山界林权证;5、林木划分细表;6、刘某某等12人证明;7、调查笔录;8、资源县人民政府文件;9、地皮费协议书;10、报告;11、请示;12、调解会议记录;13、崔某某等33人签名的证明(证明1958年,原告10个队在李家山造了林);14、林权边界确认表及证明(证明村委会假冒邓某某、沈某某、扶某某、颜某某、刘某某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上签名);15、请求冻结公益林补助款报告(原告知道村委会领取公益林补助款是在村委会已领取2008年公益林补助款后,原告于2009年请求冻结支付);16、鉴定结论通知书(郑某某盗伐李家山之内的崩冲林木,原告村民唐某某等人报案,证明原告管业)。17、资政发(1990)第78号文件(证明亭山里组与枫木村委会花兴庵山林纠纷,与本案情况相似,双方当事人理由与本案某某相同,政府处理时,除了把当时还有大队所造杉树林的八斗米畲70亩确权给村委会外,其余3600亩全部归亭山里组);18、粟某某证明(证明原告管业);19、刘某某证明(证明村委会在砍伐白竹坪大队所造林木时,付了地租费给岩子头组,且土地已归还给岩子头组);20、赵某某签名的白竹坪山权林权的说明报告(证明白竹坪属于岩子头,不是于家田,村委会在砍完树后已将山场归还给岩子头)。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辨称:一、资政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枫木村枫木片10个生产队与枫木村民委员会争执枫木**山林是枫木村的水源山。1951年土地改革,枫木成立了农会,农会主要管辖西岭居民区、枫木居民区、菜园里居民区等。1954年成立初级社,1955年或1956年转为高级社,蒲竹冲就转到社岭。1957年整个中峰成立了中峰公社,具体为10个大队:官田大队、车**大队、社**队、八**队、上**队、枫木大队、大**队、大庄田大队、福景大队、中峰大队。1958年,中峰公社分为中峰公社和枫木公社。枫木公社管辖:枫木大队、西**队、社**队、白竹洞大队、岔**队、福景大队等十几个大队。其中1958年的枫木大队和西**队是由1957年的枫木大队划分的。1959年时,枫木大队和西**队合并为1个大队,即枫木大队。1961年,枫木大队又分为枫木大队和西**队。1962年时,枫木大队、西**队、于**合并为1个大队,即枫木大队,就是现在的枫木村民委员会。1964年时,蒲竹冲也并入了枫木大队,这以后就没有重新划分了。在1958年大队包干开始到1962年,所有山林都是有公社集体管理,1963年时全县搞体制改革,才开始分山,分山是按片分得。整个枫木大队分为3个片:枫木片、西岭片、于**片。但是每个片必须留一块山做为枫木大队的公山。枫木片留了李**作为公山、西岭片留了八斗米山作为公山、于**留了白竹坪山作为公山,统一由枫木大队管业,这是历史事实。2、枫**委会对李**公山一直进行管业。1958年期间,枫木原大队在李**公山造了林。1988年至1998年期间,枫**委会曾聘请赵某某、粟某某分别为八斗米公山和李**公山的看山员,有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2003年至2008年期间,李**的森林生态补助资金由枫**委会领取,有资源县林业局《森林生态补助资金试点单位管护经费支付表》为证。肖某某、崔某某两人因盗伐李**公山山林,经枫**委会报案,被资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徒刑,有(2011)资刑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资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而且与李**公山同历史来源的八斗米公山现一直由枫**委会管业。3、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林权现场勘界图、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林木划分细表》、粟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李**山林纠纷一案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派员依法取证,并进行实地勘察,而且双方当场签字确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过质证,有调解笔录为证,在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资政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纠纷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4份:其中枫木片10个组在处理时向其提交证据4份即:1、枫木片10个村民小组山林调处申请书(证明政府依当事人申请确权);2、上街组、老院子三组、粟家组、刘家组山界林权证;3、于某某等5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是枫木片10个村民小组的水源山);4、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证明1964年系统社教时,李**划给枫木片10个生产队)。枫**员会在处理时向其提交的证据4份,即:5、1996年枫**委会对李**纠纷调解笔录(证明李**是枫木村公山、一直由枫**委会管业);6、资源县林业局《森林生态补助资金试点单位管护经费支付表》(证明李**一直由枫**委会管护并由村委会领管护经费);7、资源县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007号判决书,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证明枫**委会对李**现实管业);8、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证明1964年系统社教时,李**划给枫木村集体所有,枫木原大队是指枫**委会集体)。政府调查证据4份,即:9、调处会议记录(证明政府组织双方调解);10、政府调查取证笔录(证明政府组织调查情况,收集证据);11、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政府组织调查情况,收集证据);12、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13、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14、资源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峰**村委与10个村民小组争执山李**山林权属纠纷案情研讨会会议纪录。

被告辩称

第三人枫**委会述称:一、资政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枫木村枫木片10个生产队与枫木村民委员会争执枫木**山林是枫木村的水源山。1963年时全县搞体制改革分山时,枫木大队按片分山。当时整个枫木大队分为3个片:枫木片、西岭片、于家田片。分山时每个片留了一块山做为枫木大队的公山。枫木片留了李家山作为公山、西岭片留了八斗米山作为公山、于家田留了白竹坪山作为公山,统一由枫木大队管业。2、现双方争执的李家山山场一直进行管业。1958年期间,枫木原大队在李家山公山造了林。1963年全县体制改革时,枫木片将此山划为第三人的公山后,一直由第三人管业。1988年至1998年期间,枫**委会专门聘请人员对该山进行了管护,有聘请人员的证人证言为证。2003年至2008年期间,李家山的森林生态补助资金由枫**委会领取,后有人盗伐李家山公山山林,也是第三人报案后,盗伐林木人员被资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徒刑,而且与李家山山场同被划为公山的八斗米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说明李家山山场现仍是第三人的公山。二、被告在处理该案要依照程序进行,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提供了4份证据:1、枫**委会对李**纠纷调解笔录(证明李**是枫木村公山、一直由枫**委会管业);2、资源县林业局《森林生态补助资金试点单位管护经费支付表》(证明李**一直由枫**委会管护并由村委会领管护经费);3、资源县人民法院(2011)资刑初字第007号判决书、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证明枫**委会对李**现实管业);4、1964年5月23日《枫木原大队系统社教处理林木划分细表》(1964年系统社教时,李**划给枫木村集体所有,枫木原大队是指枫**委会集体)。

本院依职权对争执林地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4进行说明如果是指合并后的枫木大队就不应该写枫木原大队,而应直接写枫木大队,证据5协商是实,在协商时村委会承认李**属于枫木片10个小组的,但认为大队所栽林木及其林地应归村委会,枫木片代表没有同意,未成协议。1996年3月30日、3月31日的村委会议记录不认可,证据6原告原来并不知情,证据7,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没有关联性,证据8没有异议,但理解不一样,证据9,调处会议记录,被告组织了调解是事实,但被告未认真调解,对各方证据、政府的没有质证。证据10中,对询问粟某某等证人的笔录无异议。对下列有异议:①询问邓某某笔录中的1968年砍雪压材发生纠纷,不是1968年是2008年其余无异议;②询问赵某某的笔录:其称1962年大包干枫木原大队10个生产队、李**为枫木原大队公山符合事实,但其称1964年李**划给当时已经合并的枫木大队,不符合事实,其所称村委会的管业情况也不符合事实,实际村委会只是对原采育场所种林木管业;③王某某询问笔录:称将枫木原大队的李**划归枫木大队及将中心塘至金鸡凸山林调整给枫木原大队,完全不符合事实。④*某某询问笔录:赵某某、粟某某只是负责看守采育场的林木;⑤于某某询问笔录称李**划给当时已经合并的枫木大队,不符合事实,其所称村委会的管业情况也不符合事实,实际村委会只是对原采育场所种林木管业。⑥喻某某的笔录称李**划给当时已经合并的枫木大队不符合事实,其称村委会的管业情况也不符合事实,实际村委会只是对原采育场所种林木管业。⑦赵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山林属于村委会;⑧赵某某笔录不符合事实;⑨赵某某笔录称李**划给当时已经合并的枫木大队不符合事实。证据11核定说明书内容不符合事实,林权改革的林权勘界不能代替为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所作的山林实地勘验。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处理决定错误。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于某某等人说解放以来,时间不明确,郁某某等人说历来,时间也不明确,对证据7,合并以前分山与事实不符,我们调查是合并以后才分山的,对证据8到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没有写时间,证据14不认可,当时勘界时当事人都是签字确认的,对证据1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6—20与本案无关,另18—19证据时间也不明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5、6、7、8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林叫李**山林。其四至界限为:上至平水、社岭村委会交界;下与枫木上街、老院子接至大河;左与社岭村大界到鹅梨冲大界;右与林场大界下黄狗科直下与老院子接界以脊下大河,面积约2800亩。1958年大包干开始到1962年,所有山林都是由公社集体管理,1963年全县搞体制改革,才开始分山,分山时按片分的。整个枫木大队分为三个片:枫木片、西岭片、于家田片。但是每个片必须留一块山做为枫木大队的公山。枫木片留了李**作为公山、西岭片留了八斗米山作为公山、于家田留了白竹坪山作为公山,统一由枫木大队管业。1958年期间,枫木原大队在李**山场造了林,1988年至1998年枫**委会曾聘请赵**、粟权义分别为八斗米公山和李**山场的看山员进行管护,2003年至2008年期间,李**的森林生态补助资金由枫**委会领取。2011年以来,有人在李**山场滥伐林木,也是由枫**委会报案,法院处理的。权属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资政处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李**山林土地所有权归枫木村民全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枫木村民委员会代为管业。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市政复决字(20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资源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李家山山场,1958年至1962年和其他山林一样由公社集体管理,1963年搞体制改革枫木片将其划作枫木大队公山,1988年至1998年枫木村委会又聘请人员进行管护。2003年至2008年期间,该山的森林生态补助资金由枫木村委领取,说明该山一直由第三人管业,纠纷发生后,被告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解放后,该山的历史背景及现实管业,将争执山场确权给枫木村民全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枫木村民委员会代为管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资政处字(2013)第13号处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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