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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毛**之父毛**于1950年8月参加中**解放军,1955年5月转业回家后,于同年9月到富川县粮食局所属福利粮所做保管员,1956年10月经批准转为正式干部。1958年8月14日,原告之父毛**因政历问题被开除回家。1992年12月17日,原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事局为原告毛**之父毛**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职证》,该退职证上载明革命工作年限八年,退职时间1992年12月17日,月标准工资58元,退职生活费58元,各项补贴按规定发给。2008年11月19日原告之父毛**因疾病死亡。原告毛**自其父死亡后,多次向富川县人社局、富**访局、富**县委、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组织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反映,要求为其父亲重新确定其工龄,为其平反复职及享受“在乡老复员军人待遇补偿”等问题,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多次给予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富川县人社局信访,要求认定其父毛**自1958年到1992年的法定工龄问题。2014年8月28日,富川县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认定其父法定工龄之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四类情况。请向富**组织部提出。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复议请求为:1、认可其父从军参战事实,锁定其父法定身份,正确选择中组发(1980)7号文件;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不得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革命工作年限”,正确选择《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连续工龄”;3、依法确定工龄认定权属机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利用非法定文件作为处理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17日,原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事局为原告毛**之父毛献某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职证》,为其父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及工龄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人事事项的审批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富川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法定工龄,该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该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对原告信访的答复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范围,故原告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3日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但已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形成了“(2014)7号”案件编号,该编号是复议案件立案受理的标志。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期间没有提交《行政复议案件收件登记表》,是隐瞒已经受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应根据被上诉人制作的案件编号即“(2014)7号”确认被上诉人已立案。被上诉人应明确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在审查后形成还是受理后形成,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不足,没有案件登记表,影响了本案公平公正。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虽然没有直接证明已经受理上诉人申请,但其中的案件编号“(2014)7号”标志该案己立案受理。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都不属被告的程序证据,是上诉人信访后有关部门的答复结果。上诉人父亲法定工龄认定的问题经过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了复查认定,贺州市人民政府复核维持,中央人社部也作了处理,只能证明上诉人上访程序合法,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关。上诉人父亲的法定工龄认定问题是本案的实体问题,因有关部门错误执行中组发(1982)15号文件父亲成为反坏分子,又因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能证实父亲为国参战事实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上诉人及其职能部门没有执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没有执行中组发(1980)7号文件,致使上诉人父亲34年法定工龄被剥夺,侵害了上诉人父亲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更改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上诉人复议请求虽未提出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但依据中央人社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明确提出了为上诉人之父办理法定工龄认定,该处理意见包含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不作处理就是不执行中央人社部处理意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提起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父亲毛*某原系转业军人,2008年病故。之后,上诉人以其父亲名义到各级机关部门信访请求确认其父亲的工龄问题,接访的各级机关部门作出了答复及复查意见,对于上级党政部门作出的答复,被上诉人无权进行处理。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真审核之后,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2014年10月20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接收申请材料后,于同月23日作出了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该告知书向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复议。上诉人信访请求确认其父亲毛**(已故)的工龄认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接收申请材料后制作了《行政复议案件收件登记表》就视为已受理了案件,不应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申请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在五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送达了上诉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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