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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与贺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腾飞维修中心)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蒋**,第三人田庆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田**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3日,田**和潘*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水电站外李**经营的采沙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田**被铁屑溅伤左眼。伤后送往贺**医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球内异物。2013年8月5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田**与腾飞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田**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八步区人民政府或者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田**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田**的合法身份。3、疾病证明书,证实第三人田**受伤害情况。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腾飞维修中心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5、(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田**与原告腾飞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7、送达回证,证实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田**是受原告指派从事工作,而且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9、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证人潘*的合法身份。10、2012年10月车间工资表;11、ICBC个人网上银行批量提交指令,证据10和证据11共同证实潘*是原告腾飞维修中心的员工。1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原告腾飞维修中心诉称:1、原告腾飞维修中心和第三人田*相只存在劳务关系,(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采信该民事判决的结论,认定第三人在修理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也是错误的;2、第三人田*相于2013年11月14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贺**(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与第三人田庆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此份判决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3、分成确认表,证实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与第三人田庆相之间形成劳务合作关系。4、2012年春节后-2013年度春节工资汇总(表);5、2012年10月车间工资(表);6、2012年11月车间工资(表),证据4至证据6共同证实第三人田庆相按所提供的劳务与原告分成分配并由潘*领取的事实。7、修理领料单27份,证实27份领料单实际是工价单,属于工价记录凭证的事实。8、潘*等人2012年10月份工价产值明细表,证实证据7中的27份领料单是按工价分配收入的事实。9、ICBC个人网上银行批量提交指令,证实潘*通过网银获得劳务分成的事实。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13年8月5日,贺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第三人田**是受原告指派,前往黄洞沙场给李**修理挖掘机,在修理过程中眼睛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3、由于原告没有与第三人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扣除相应期间后,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田*相述称:被告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2、4、6、7、9、12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5、8、10、1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超过申请期限,被告的受理程序不合法,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民事判决的结论有误,证据8,对被告的询问方式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被告所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因被告所证明的事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所证实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未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原告所证明的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至证据9,本案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已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原告证实其与第三人田庆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主营工程机械修理服务。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田*相经人介绍到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田*相受原告腾飞维修中心指派,到贺州市八步区黄洞水电站附近李**经营的采沙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第三人田*相被铁屑溅伤左眼,当日即被送往贺**医医院诊断并治疗,后转至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球内异物。第三人田*相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第三人田*相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明确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要求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第三人田*相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2013年5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作出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田*相不服,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宣判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田*相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不服,向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8日,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贺人社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维修中心与第三人田**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根据第三人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医疗诊断证明等材料,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田**受原告腾飞维修中心指派外出修理挖掘机,在维修过程中被铁屑溅伤左眼,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经调查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贺八人社工认字(2013)1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腾飞工程机械维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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