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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不服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对原告韦**作出贺八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韦**(原告)与刘**于2008年6月17日在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婚外生育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韦**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并告知韦**有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贺**(2013)1号《关于交办案件的函》,证实贺州市平**工作委员会根据群众反映原告存在违法生育问题,交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调查的事实。2、刘**及其子女的户籍信息、韦**的户籍信息,证实韦**与刘**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及迁移情况。3、贺州**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实原告韦**与刘**于2007年11月13日离婚的事实。4、对原告韦**及刘**的调查笔录,证实刘**于2008年6月17日生育二孩韦**的事实。5、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材料,证实刘**生育韦**的住院过程,及原告认可与韦**是父女关系的事实。6、刘**举办幼儿园的登记材料,证实刘**生活及工作在城区的事实。7、被告向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档案材料,证实对于刘**个人违法生育的行为,被告已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8、关于提供DNA亲子鉴定证明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告知原告提供其与韦**是否为父女关系的亲子鉴定证明的事实。9、贺*计生字(2013)27号《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韦**同志计划生育情况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证实原告有违法生育行为。10、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委托书,证实被告委托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执法。11、立案审批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送达回证、原告的申辩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及原告的申辩情况。

原告韦*扬诉称,1994年8月3日,原告与前妻刘**生育了第一个小孩后,刘**根据有关计生政策到医院进行放环节育手术。2007年11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原告对刘**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怀孕的情况并不知悉,直到2008年6月中旬,刘**打电话给原告,说她在医院住院需要做剖腹产手术,原告此时才知道刘**怀孕的事实。由于按照医院的规定,需要丈夫签字认可才能进行手术,原告就看在曾经夫妻的份上,赶到医院在丈夫栏签字同意进行剖腹产手术,后来刘**顺利产下一名女婴。原告认为,原告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放任前妻刘**的违法生育行为,刘**故意隐瞒婚内计划外怀孕,并在离婚后生育的违法行为,应由刘**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贺八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证实原告接到被告出具征收决定书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3份,证实贺州市**田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刘**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为由,向刘**收取了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当时计生部门已经发现刘**怀孕,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刘**采取措施,在小孩出生后,计生部门已经向刘**征收了社会抚养费,因此,刘**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与其前妻刘**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个女儿韦**。2007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7日,刘**在贺**民医院生育了第二个女孩韦**。经调查,刘**是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的,刘**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档案,其中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医患双方承诺书等家属签名栏中,都是原告韦**亲笔签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韦**与韦**具有血缘关系。另外,被告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供其与韦**是否为父女关系的DNA亲子鉴定证明,但原告到期后并没有提供。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韦**具有血缘关系,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行为,并依法作出贺八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和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至证据9,证据11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可以证实原告与刘**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6所证实的事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能直接作为证实本案行政征收决定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实的事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韦**与刘**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了一女孩叫韦**。2007年11月13日,男女双方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6月17日零时50分许,刘**因分娩到贺**民医院住院,在入院记录中,载明刘**的预产期为2008年6月22日。由于需要做剖宫产手术,院方要求刘**家属在《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产科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签字,原告韦**均以刘**家属的名义签名,并在“与病员关系”栏中注明是“夫妻”关系。同日16时58分,刘**顺利产下一女婴,后取名韦**,原告韦**在《产妇分娩经过记录(一)》中,将“母亲指印”中的“母”字改为“父”字,并签名捺印。2008年9月22日,原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贺*计生费征字(2008)0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刘**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2013年1月18日,贺州市平**工作委员会接到群众反映原告韦**存在违法生育的问题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该局立案后展开了调查取证。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提供DNA亲子鉴定证明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其与韦**是否为父女关系的DNA亲子鉴定证明,但原告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由于贺**平桂管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遂将案件移送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理。2014年7月7日,贺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贺*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韦**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4日,贺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因政府机构改革,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贺州**卫生局合并,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贺州**卫生局合并更名为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韦**是否应对其前妻刘**生育的第二个小孩韦**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2008年6月17日,刘**住院分娩期间的病例记录可以证明,刘**是在与原告韦**的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的。其次,原告韦**在刘**住院分娩期间,均以与刘**系“夫妻”关系的名义签名。再次,原告韦**拒不向被告提供其与女孩韦**是否为父女关系的DNA亲子鉴定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韦**与韦**是父女关系,且具有血缘关系。而原告韦**与刘**并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没有在刘**怀孕后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而生育了第二个小孩韦**,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法生育,应与刘**负共同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韦**违法生育子女的行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33208.32元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八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贺州市八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韦水扬作出的贺八计生费征字(2014)149900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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