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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张屋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等林地林木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白县博白镇城西村**屋队(以下简称**屋队)因林地林木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除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有博白县城东林场(以下简称城东林场)的负责人秦**、一审第三人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以下简称博白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刘*和一审第三人张*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博政决(2014)3号《博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林地林木位于博白县径口镇文水村茶根水库旁,具体地名为:鸭母排、牛**、坡**、结居冲、天鹅岭、黑木岭和蕉子山(以下合称争议山岭)。争议山岭的四至界址是:南从鸭母排岭颈起,向北沿坡**岭脚到结居冲转向西北,经过天鹅岭岭脚到蕉子山岭嘴,转向东南沿黑木岭、牛**鸭母排回到原三点止,面积约280亩。争议山岭内除了玉铁铁路征用的林地外,其余山岭地上附着物有速丰桉树,其中鸭母排岭的速丰桉树为博白林场所种植,其余速丰桉树为张**种植。争议山岭在解放前是原城厢文水村文地岭屯张姓人的祖宗岭,解放后土改时政府未作过处理,仍由文地岭屯村民管理使用。合作化和高级社后,争议山岭转为文水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冬博白县政府建设茶根水库,文地岭屯全村搬迁,一部分人搬迁到城西居住称**屋队,一部分人搬迁到护双居住称界排岭队,一部分人搬迁到文水冲头**队(时称16队、**7队)居住。1958年间,**屋队与岭头队合并称为岭头队,1962年岭头队分为现在的岭头队和**屋队。1962年“四固定”时,文水大队按原有原管的原则将争议山岭口头固定给冲头**队。1963年3月6日,**屋队将城西大队固定给其队的大石壁岭划给博白林场,文水大队冲头**队将其队的大部分山岭包括争议山岭划给博白林场,签订有划岭协议书及山岭划界登记册。博白林场通过划拨取得争议山岭的所有权后,由城东分场经营管理,城东分场分别于1965年、1967年在争议山岭种植松木、楠木。1979年自治区林业厅将博白林场管辖的城东分场划给博白县人民政府管辖后称城东林场,争议山岭由城东林场管辖和经营使用。1983年“林业三定”时,文水村冲头**队否认1963年3月6日划拨山岭给博白林场的协议书,因而与城东林场发生了山林纠纷,后经博白县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派员会同当时的城厢公社组成工作组进行调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争议山岭的山权林权属城东林场所有。1989年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字第24-010号《博白县山权林权所有证》给城东林场,确认争议山岭给城东林场管理使用。2001年城东林场将争议山岭中的鸭母排岭发包给博白林场种植速丰桉。2005年至2006年城东林场把争议山岭的松木发包给浪平乡刘**、刘**采脂。2008年城东林场把争议山岭的林木卖给径口镇文水村张**砍伐,并签订有《承包林木砍伐协议书》,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09年**屋队把除鸭母排岭外的争议山岭发包给博白镇护双村张*种植速丰桉,2010年因**屋队要求博**改办给其队核发争议山岭的《林权证》而引起纠纷。2011年因建设玉铁铁路征用部分争议的山岭,征用山岭的青苗(林木)补偿费由张*领取,征用土地补偿费现存放径口镇玉铁铁路征地办。2011年12月30日,**屋队向博白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山岭进行确权处理。博白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了3号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如下:一、将上述争议山岭的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城东林场管理使用;二、玉铁铁路征用争议山岭的林地补偿款,由城东林场领取;三、争议山岭上种植的速丰桉待成材后砍伐,收益实行三、七分成,即山权者城东林场得三成,种植者张*得七成。砍伐第一代速丰桉后,萌芽树归城东林场所有。**屋队不服前述处理决定,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屋队仍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由文水大队固定给冲头**队所有,1963年3月6日由文水大队冲头**队划拨给博白林场,此后一直由博白林场城东分场使用。博白林场城东分场于1979年被划给博白县人民政府管辖后称为城东林场,争议山岭归城东林场管辖和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屋队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理由不充分,因此被诉的3号处理决定对权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补偿款及林木处分部分争议属民事处理范畴,博白县人民政府在行政确权决定中一并处理属超越职权,3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三项依法应予撤销。**屋队主张争议地权属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其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3号处理决定的第一项,撤销3号处理决定的第二、三项。

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3号处理决定,判由被上诉人对争议山岭权属归属纠纷重新处理。其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违背历史事实,与法律政策不相符,一审判决维持3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山岭在1960年间就已由分别搬迁到三个地方的原文地岭屯张姓人分给了上诉人张**,1962年“四固定”时,实行以原有为基础的原则进行固定山岭,当时上诉人因在城西大队没有山岭,按当时政策是由文**队将张**原有的山岭即现争议山岭固定给了上诉人张**所有,冲头**队只分得争议山岭以外的其他山岭,并没有取得争议山岭,3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冲头**队于1963年3月将争议山岭划拨给博白林场是错误的;争议山岭一直以来都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上诉人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砍伐争议山岭的松木建造牛栏、烤烟房等,2003年后上诉人又将争议山岭的松木发包给刘**等人割松脂和出卖给张**,2009年上诉人已把争议山岭出租给张*种植速丰桉,租期为30年,每年租金2000元,长期以来城东林场和其他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证明争议山岭是属于上诉人所有,3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其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第三人城东林场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第三人博白林场和一审第三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山岭的具体名称、面积、四至界址以及后期对争议山岭种植管理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和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清楚,缺乏确实证据证明。本院查明,争议山岭在解放前及解放初期原为包括上诉人张**在内的文地岭屯张姓村民的祖宗岭,在土地改革时期该山岭仍是由前述张姓村民管理使用。在合作化时期争议山岭属文水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博白县建设茶根水库时,文地岭屯张姓村民分别搬迁到周边附近的乡村居住。1962年“四固定”时,文**队根据原有为基础的原则对土地山岭进行确权固定,但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争议山岭当时已被确权固定给那一方。1963年3月6日签订的《国营博白林场与城厢区文水公社划定山界及有关问题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争议山岭,没有争议山岭的名称和界址范围的记载,因此该协议书与争议的山岭权属归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山岭已在当时划归博白林场。1984年7月13日的《博白县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调解书》反映的城东林场因与文**队冲头下队就山林纠纷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亦未涉及到争议山岭的名称和界址范围,该调解书与前述协议书同样不具备对争议事实的证明效力。1989年博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城东林场的山林字第24-010号《博白县山权林权所有证》所登记的属于城东林场的山岭并不包括争议山岭。并无关于争议山岭的记载,相反应为城东林场所有的山岭的名称、四至范围都记载得很清楚。2001年城东林场将争议山岭中的鸭母排岭发包给博白林场种植速丰桉。2009年张**将争议山岭中除鸭母排岭以外的其余争议山岭发包给博白镇护双村张*种植速丰桉。2010年张**就争议山岭申请博白县有关部门颁发《林权证》时发生权属纠纷。2011年建设玉铁铁路时部分争议山岭土地被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青苗(林木)补偿费已由一审第三人张*领取,土地补偿费现仍存于博白县**征地办公室。2011年12月30日,张**申请博白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岭进行确权处理。博白县人民政府调查后经调解未果,遂作出了3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各种书证等证据与争议山岭的权属归属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3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争议山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已口头落实给冲头**队所有,后由冲头**队于1963年3月6日通过协议将争议山岭划拨给了博**场等事实属实。被上诉人和城东林场所提供的用以证明争议山岭已为国有原由博**场、城东林场先后使用的证据特别是书证均不能证明争议山岭已划给博**场转为国有,而且亦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博**场和城东林场对争议山岭进行全部的长期连续的管理收益,诉讼中城东林场和被上诉人亦无法对上诉人一定时期内对争议山岭的大部分能连续有效管理收益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和城东林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争议事实毫无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具备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采信采用。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认定争议山岭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因此3号处理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并且相关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到上诉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对争议山岭确权可能错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林木及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等调处结果亦可能因此错误。因此,本院对3号处理决定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维持3号处理决定第一项错误。一审判决撤销3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和第三项结果正确,但撤销的理由不当。因为本案讼争的林木归属纠纷被上诉人有法定职权予以调处,被上诉人对讼争林木予以调处确权并不超越法定职权,仅可能是确权结果错误。另外被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行政补偿,如因此发生行政争议,被上诉人亦可依职权予以调处,并非超越法定职权。理由是因为此补偿费权属归属与争议山岭权属归属有关。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虽然定案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博政决(2014)3号《博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项;

四、判令博白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林地林木权属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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