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江镇**民小组与容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容县罗江镇顶良村南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角队)与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容县罗江镇顶良村文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田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李**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山场地名为“风炉岭”。其座向为座东向西,具体四至界址:东以大冲塘西面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文田村民小组山场相邻);南以风炉岭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南角村民小组山场相邻);西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北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勾图为51亩。原告与第三人均无1952年“土改”、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原始证据材料。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顶*大队在划分各生产队的山界时,原告与第三人对“石板山、风炉岭”的权属发生争议,并且原告的林证字第NO:0050858号《山林权证书》和第三人的林证字第NO: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一直都在村保管,没有依法核发,依法不能作为确权的证据。纠纷发生后经顶*大队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根据村保管的“1982年6月30日处理山林权属纠纷记录部”记载的原告与第三人对“石板山、风炉岭”的纠纷记录,当时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与第三人中间以罗苏大队植源坟山外边为界,上以岭顶坟山正中为界,下以圳背坟山里边为界即木头冲徬大田中间略偏外一点,圳背有两株小杉根”。该“记录”虽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但经调查当时的人员(包括当时争议双方的队长及代表)证实1983年时大队曾开过大会讨论通过,并且争议双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发生纠纷。并且,原告的村民李**在划定是原告的山场内其屋地周边种植果树;第三人的村民在划定第三人的山场进行了采割松脂管理,所以,被告认为在村保管的“1982年6月30日处理山林权属纠纷记录部”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场地名为“风炉岭”。其座向为座东向西。(1)A区具体四至界址为:“东是风炉岭顶;南以风炉岭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南角村民小组山场相邻);西以小路路背横圳为界;北以植源坟山向北边方向出外一点(原锄有山界)为界,上至风炉岭顶,下至原告村民李**种植的竹根边(不包括竹根)为界。”面积勾图为13.5亩。此界址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原告集体所有。

(2)B区具体四至界址为:“东以大冲塘西面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文田村民小组山场相邻);南以植源坟山向北边方向出外一点(原锄有山界)为界,上至风炉岭顶,下至原告村民李**种植的竹根边(不包括竹根)为界;西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北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勾图为37.5亩。此界址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详见“罗江镇顶良村‘风炉岭’权属界线图”。

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罗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顶*村**国队与**田队山场纠纷调解告知书,证明该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原告的确权申请书,证明提出确权申请。(3)、原告组长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证明南角村民小组组长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4)、第三人组长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文**小组组长身份。(5)、顶*村委会关于南角村民小组、文**小组组长的身份证明,证明南角、文**小组组长身份。(6)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7)、文**小组的答辩书。(8)、容县人民政府的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卡,证明容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本案。(9)、容**(2014)第3号处理决定书,证明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10)、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玉林市人民政府维持容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11)、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争议的四至界址、面积。(12)、调解笔录,证明无1962年三包四固定的材料。(14)、顶*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1983年处理该纠纷的村干部李**、李**、李**、李位中已故。(15)、1982年6月30日处理山界林权属纠纷记录部,证明本纠纷案在1983年12月11日经顶*村委会调解处理的界址和图。(16)、调查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笔录,证明本纠纷案在1983年12月11日经顶*村委会调解处理,争议当事人没有异议。(17)、1982年临山踏界部。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南角、文**小组的山界申报情况。(18)、南角村民小组的林证字第0050858号、文**小组的林证字第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证明该证没有依法核发,一直保管在顶*村委会。(19)、调查顶*村支书李**、**屋队的李**、**一队的李**笔录,证明南角村民小组和文**小组的山林权证没有依法核发,一直保管在顶*村委会。(20)、调查南角村民小组的李**笔录,证明本案在1983年12月11日和1996年6月14日曾经顶*村委会调解。

裁判结果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山场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址无异议。

原告**角队诉称,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作出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具体表现在: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申请,被告应当在最长法定时限八个月内就要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却在长达将近六年的时间才作出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983年12月11日顶*大队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是有此事,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双方代表人员也没有在记录的材料及文字上签字或签名,而被告称双方达成协议,这是歪曲事实,事实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顶*大队在划分各生产队的山界时已进行了落实和登记,是对林权证书的核发,从此以后,双方长期没有异议,这是对山林权证书的认可的事实;被告采信的证据不足,偏袒第三人。本案争议的“风炉岭”山场应为原告所有,理由是:该山场自1952年“土改”时起至现在,都是原告方的村民管理和收益,地点位置也与原告方居住相连,而与第三人居住离得较远;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发给双方的山林权证书,是符合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当维持和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作出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玉政复决字(2014)第35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容**(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3)、林**第00050858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书》。(4)李**建住房申请书。(5)从容**纠办公室复印的材料(2页)。(6)、容县罗江司法所作出的《调解终结书》。

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田队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3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其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与被告均提供玉政复决字(2014)第35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容**(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案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书并经过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林证字第00050858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书》、(5)从容**纠办公室复印的材料(2页)等证据,证实原告山林界址的登记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李**建住房申请书。(6)、容县罗江司法所作出的《调解终结书》等两份证据因未在庭审中出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组长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4)第三人组长的身份证明材料、(5)顶*村委会关于南角村民小组、文**小组组长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村民小组、第三人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罗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顶*村**角队与**田队山场纠纷调解告知书、(2)原告的确权申请书、(6)送达回证、(7)文**小组的答辩书、(8)容县人民政府的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卡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本争议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1)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被告制作)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在立案受理原告确权申请纠纷时经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但不能达成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3)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在顶*村委会保存的档案中没有发现1962年三包四固定的档案材料,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顶*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在1983年处理该纠纷的村干部李**、李**、李**、李位中已故的事实,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1982年6月30日处理山界林权属纠纷记录部,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于1983年12月11日经顶*村委会调解处理的界址和图,但不能作为证实原告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6)调查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笔录等证据,仅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在1983年12月11日经顶*村委会调解处理,但不能作为原告对当时的调解处理没有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7)1982年临山踏界部等证据,证实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角队、**田队林地界址的登记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18)南角村民小组的林证字第0050858号、文**小组的林证字第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等证据,虽然上述两证没有核发给当事人,一直保管在顶*村委会,但原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清楚自已上述证书的内容及山林界址的登记情况并且对他们各自的山林权证书无异议,上述证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山林界址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调查顶*村支书李**、**屋队的李**、**一队的李**笔录等证据,证实南角村民小组和文**小组的山林权证没有核发给他们,一直保管在顶*村委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0)调查南角村民小组的李**笔录,仅证实本案争议地在1983年12月11日和1996年6月14日曾经顶*村委会调解的事实,但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地已经村委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的证据。

本院调查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争议山场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现状及地上附着物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名为“风炉岭”,座东向西,具体四至界址:东以大冲塘西面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文田村民小组山场相邻);南以风炉岭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南角村民小组山场相邻);西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北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勾图为51亩。

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能提供1952年“土改”时期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的原始证据材料来证明这两个时期本案讼争地属原告或第三人所有的证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顶**委会对各生产队的山界进行了落实和登记,在顶**委会保管的“公元1982年临山踏界部”中记载的内容:⑴登记为原告的“文祚山石板山”的四至界址为:“东以风炉岭崎天然分水界上至顶、下至圳;南以大石里岭崎直下头圳与大队公山为邻;西以圳界;北以风炉岭脚圳”;⑵登记为第三人的“大冲塘风炉岭”的四至界址为“东以观音坐莲大冲河界老屋为邻;南以天水;西以风炉岭顶上至石板山顶、下至圳边,岭崎天水为界,南角为邻;北田边”。该“临山踏界部”与原告“林**NO:0050858号山林权证书”及第三人“林**NO: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其中记载内容相符,且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争议的林地位于其的山林权证之内,并据此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

原告与第三人自1983年12月起就对“风炉岭”林地权属的归属发生了纠纷,1983年12月和1996年经顶**委会进行了两次调处;200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容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争议山场确权归其集体所有。被告受理本争议案后,组织双方对争议现场勘查并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场地名为“风炉岭”。其座向为座东向西。⑴A区具体四至界址为:“东是风炉岭顶;南以风炉岭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南角村民小组山场相邻);西以小路路背横圳为界;北以植源坟山向北边方向出外一点(原锄有山界)为界,上至风炉岭顶,下至申请人村民李**种植的竹根边(不包括竹根)为界。”面积勾图为13.5亩。此界址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申请人集体所有。⑵B区具体四至界址为:“东以大冲塘西面岭崎天水分流为界(即与文田村民小组山场相邻);南以植源坟山向北边方向出外一点(原锄有山界)为界,上至风炉岭顶,下至申请人村民李**种植的竹根边(不包括竹根)为界;西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北以现种有速丰林的小路路背横圳为界,横圳底是外屋村民小组的水田。”面积勾图为37.5亩。此界址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集体所有。详见“罗江镇顶良村‘风炉岭’权属界线图”。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7月28日,玉林市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35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争议林地坐落于原告的“林**NO:0050858号山林权证书”登记的“文祚山石板山”林地范围之内;第三人的“林**NO: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其中记载“大冲塘风炉岭山”的林地并不包括本案争议地。争议山场的树木主要是自然生长的松木、杉木。第三人的村民于1992年至1993年在“3号处理决定”中的B区种有湿地松。原告的村民李**在“3号处理决定”中的A区种有竹、湿地松、肉桂、柚子树、茶树等作物。原告与第三人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两个集体之间自解放至今没有进行过并合。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对被告程序方面及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处确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对被告程序方面及适用法律、法规方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的“林**NO:0050858号山林权证书”及证书记述内容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的“林**NO: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与证书记述内容也没有异议,且均认为在落实“林业三定”时林地是按林权证书记述内容进行划分落实。被告主张认为其作出的林地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其提供保管在顶**委会的“1982年6月30日处理山界林权属纠纷记录部”中记载的“1983年12月11日山界纠纷现场踏看记录”(以下简称“记录”)和调查李**、李**、李**、李**、李**、李**、李*、李**、李**等人的调查笔录的证据,仅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于1983年12月11日经顶**委会调解处理,并不能证实在村委会调解时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记录”中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及第三人的认可其的山林权证书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并且该“记录”上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也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该“记录”中的协议是原告真正自愿的意思表示,况且在村委会调处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该林地的权属仍存在争议;另外,第三人的村民于1992年至1993年在“3号处理决定”中的B区种有湿地松,原告的村民李**在“3号处理决定”中的A区种有竹、湿地松、肉桂、柚子树、茶树等作物,但上述耕种是在发生争议其间所作的种植,不能作为长期持续的双方无异议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可见,被告采信的证据不确实。相反,原告的林**NO:0050858号《山林权证书》和第三人的林**NO:0050880号《山林权证书》,是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顶**委会对各生产队的山界进行了落实和登记,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证书》与顶**委会保管的分山时的记录即“公元1982年临山踏界部”中记载的山界是一致的;且与在本院受理该案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的现场勘验亦证实了被告作出林地行政裁决所认定B区林地并不包括在第三人所主张的《山林权证书》范围内。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容政决字(2014)第3号《容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容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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