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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玉林市人民政府等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一审第三人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宇、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一审第三人魏**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玉政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3号复议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北国用(2004)第09—16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北流市二环西路49号,面积363.56平方米。1994年12月31日,当时的北流**理局给魏**颁发了NO:068103号《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68103号证),该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贮木场开发区,长16米、宽10米,面积160平方米。1996年3月11日,北流**员会给魏**颁发了1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四至范围:东为空地,南为甘*用地,西为六十米路,北为甘**地,面积160平方米。1996年8月6日,北流**员会给魏**颁发了(96)城规管私建字第525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9月10日,玉林**林场与甘**、甘*签订《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大容山林场将东以自墙(邓科立屋)为界,南以自墙(20米街)为界,西以自墙(60米街)为界,北以自墙(本户屋)为界,面积444平方米土地出售给甘**、甘*建房。2004年1月8日,甘**向北流市国土局提出申请,称报名买房时是由魏**、甘**、甘*三人报的名,但土地价款是甘**本人支付,最后定下来是卖给甘**,甘**申请将上述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甘**,并承诺以后和魏**、甘**、甘*之间发生的纠纷由甘**负责。经审核,2004年2月5日,北流市国土局同意将魏**、甘**、甘*三个名字的临时土地证换发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甘**颁发了国NO:0006639《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04年3月16日,甘**向北流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经审核,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颁发09—16910号证给甘**。2013年11月25日,魏**向玉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中有160平方米土地系魏**报名购买,北流**理局于1994年12月31日给魏**颁发了068103号证。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在甘**没有提供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仅凭甘**的申请就颁发国NO:000663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基于以上事实,北流市人民政府给甘**颁发09—16910号证,证据不足,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3号复议决定结果是撤销北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6日给甘**颁发的09—16910号证。甘**不服3号复议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3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甘**与魏**是远房亲戚关系,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办理手续均是魏**交甘**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玉林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魏**的申请,并依法立案处理,作出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玉林市政府在本案的行政复议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立案、调查、讨论、决定、送达。这些程序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玉林市政府把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甘**的委托律师签收,是当事人的授权,也是法律许可的送达方式,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甘**认为玉林市政府违反法律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玉林市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确凿。甘**从行政复议至行政诉讼的全程,均未能举证争议地使用权人魏**变更为甘**的合法手续,无法证明其变更的合法性,甘**举证不能。玉林市政府的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玉林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甘**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如下:玉林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未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上诉人甘**,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不服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玉林市政府受理魏**的复议申请并撤销09—16910号证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述的程序问题,维持玉林市政府的3号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玉林市政府没有先行审查魏**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就受理魏**的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法院应当以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撤销玉林市政府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玉林市政府以甘**提供的相关材料系涂改他人名字为由认定09—1691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甘**通过与玉林**林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取得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在魏**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维持09—16910号证。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号复议决定,维持09—16910号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辩称:北流市人民政府给甘**颁发的09—16910号证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3号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魏**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进一步查明,原北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的068103号证的存根载明魏**购买贮木场开发区的160平方米土地,确认魏**享有该地的使用权。2004年1月8日甘**在向有关部门出具的一份申请书中陈述承认讼争地由魏**等三人分别支付土地购买款进行购买,甘**虽然在该申请书中陈述称原由魏**等三人购买的土地实际由甘**一人购买,但甘**对其这一事实主张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有部分属于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北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魏**的068103号证权属来源清楚,有068103号证存根注明的内容和甘可初2004年1月8日的申请书部分内容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甘可初在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各种主张实质上就是否定09—16910号证登记的土地有部分属于魏**购买并已登记在068103号证中,但甘可初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属实,并不能否定魏**曾购买过09—16910号证登记的部分土地,因此本院不采信甘可初的主张。魏**享有的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在068103号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应受法律保护,09—16910号证登记了068103号证登记的土地已侵犯了魏**的民事权益,09—16910号证不具备合法性,3号复议决定撤销09—16910号证正确,一审判决维持3号复议决定亦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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