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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大湾垌队、博白县宁潭镇杨旗村下**电队不服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队、下**电队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博**(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队的法定代表人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林**,下**电队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宁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第三人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项伟*,第三人上**电队的法定代表人罗**,第三人博白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莫昭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宁潭镇政府等作出4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岭座落在宁潭镇杨旗村境内,分别是:1.南(兰)房,即石观嶂流水转南房一带山岭,其四至界址:南从狮子头嘴起,转向西北沿岭崎分水线直上到望天什岭岗,沿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转向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经过竹高晒网、劝神岭咀、绕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1100亩。岭上附着物有速丰桉。2.樟木龙,座落在南房的东北边,与南房相连接。其四至界址:从石观嶂顶起转向北沿岭岗分水线直到樟木龙岭顶,转向东南沿岭岗防火线直到浪马岗(下**电队称棺材巷顶),转向西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落到竹**(沙屋地岗)岭嘴,过岗口到亚洪崎岭咀,转向西北沿岭崎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原起点止。面积约1500多亩。岭上附着物有速丰桉。3.南冲坑、大围肚,座落在樟木龙的东南边,与樟木龙相连接。其四至界址:从浪马岗岭顶起,转向东南沿岭岗崎分水线,经过浪马岗直落到浪马崎岭咀,绕岭脚转向西,经过南坑口、白石坪岭咀大围肚坑口、亚洋岭脚、称钓形岭脚到螺形坪、三块田(榄子坳)止,转向北沿三块田(榄子坳)岭崎分水线直上,经过称钓形岭、耥耙头、马**、竹**(棺**)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800亩。界内的附着物有速丰桉。

大湾垌主张现争议山岭是其队的祖宗岭,上**电队则主张上述争议山岭的南充坑、大围肚是其队的祖宗岭,下**电队主张争议山岭中的南(兰)房、樟木龙是其队的祖宗岭。上述山岭土改时都没有任何书面凭证证明如何落实,合作化高级社时,转为杨*高级社集体所有。1956年政府建杨*水库,政府把六壳肚范围的林姓群众安置到大**队定居,下陆电屯谢姓群众安置到李**定居。后下陆电屯谢姓群众迁回原居,继续经营原来的土地山岭。1959年间,杨*大队成立副业场垦荒队,开垦经营杨*水库尾的嶂背中间垌冬尾冲的荒田及水库四周第一面流水转水库种有茶树、松树等树木的山岭,还开办养猪、养牛、鸡、鸭等副业。1961年间,杨*大队分为杨*、长旗、坡塘等三个大队,大**队属杨*大队管辖,上**电队、下**电队属坡塘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坡塘大队以“原有为基础,适当调整”的原则口头固定山岭到生产队,上述争议南房、樟木龙一带山岭固定给下**电队所有,上述争议大围肚、南冲坑一带山岭固定给上**电队所有。1963年5月杨*大队、坡塘大队、长**队合并成一个杨*大队。1966年宁**社在石观山办林场,全面接管了原杨*大队副业场及县办牧场的山岭、土地、房屋等生产资料并进行经营管理。同年,宁**社为达到把石观山林场申办成国营林场,于6月19日与上陆电3、4队和下陆电、山**队等4个队协商,这4个队同意将属其的山岭、土地、耕牛、农具和人员全部划入石观山林场管理,林场与社队之间还签订有划山岭合同书。但宁**社申办国营林场未获批准,上述4个生产队群众要求人员和原划入林场的山岭、土地等方面的生产资料都一并退出林场,划归杨*大队管辖。1976年间,宁**社同意4个生产队退出石观山林场划回杨*大队管辖,并将部分山岭分别划给四个生产队管理。当时宁**社党委在石观山林场召开关于石观山林场与杨*大队上陆电、下陆电、山猪辽三个队(原上陆电分为3、4队,当时已合并为一个上**电队)解决山界落实问题的会议,会议决定将部分山岭退回给上陆电、下陆电、山猪辽三个队,并签订有退岭合约书,各方代表均在合约书上签名盖章。此后各方管理各自的山岭土地。划退给下**电队、山**队的山岭不在上述争议山岭范围内。划退给上**电队的山岭中的南坑口、大围肚、马**、独田岗、萝形坪、江古岭、亚良岭在争议山岭范围内。1983年林业三定时,宁**社没有开展“林业三定”工作。1986年间,下**电队谢姓群众阻止石观山林场春耕播种,主张原划给石观山林场山岭的权属。1987年间,县人民政府派员与宁潭乡人民政府成立联合工作组调查处理此案,并于1987年5月6日作出《关于宁潭乡杨*村下陆电生产队与乡办石观山林场山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博政发(1987)149号),维护双方在1966年和1976年签订的合同合约,将双方争议的山岭、土地处理给石观山林场所有。下**电队对该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2001年4月24日,上**电队将争议的南充坑、大围肚一带的1063亩山岭承包给博白林场造林,大**队知道后提出异议,双方曾经发生过冲突。2006年7月份,下**电队将上述争议的南房、樟木龙一带山岭承包给北海合浦公馆彭**老板种植速丰桉。大**队知道后前去制止,并请求宁潭镇人民政府处理。宁潭镇人民政府发现上述山岭属石观山林场所有,召集杨*村委干部,上**电队、下**电队、大**队等队代表商量讲清上述争议山岭权属情况,并由宁潭镇人民政府与北海彭**老板再重新签订承包上述山岭的合同。对此,大**队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1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县人民政府派员调解未果后,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博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将现争议的南房一带山岭权属处理给大**队所有,争议的樟木龙、南冲坑、浪马岗一带山岭权属处理给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所有,将现争议的南冲坑、大围肚范围内蜘蛛形顶北面岭坳沿岭坜集水线,向东直落到南冲坑,沿坑水直到南冲坑口(炮手头)为界西南边的一带山岭权属处理给上**电队所有。下**电队、杨*村委会、大**队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3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博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岭重新调查处理。2010年1月,大**队、下**电队将现争议的南房、樟木龙发包给第三人莫昭源种植速丰桉。2011年9月29日,大**队再次向博白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县人民政府派员查清上述事实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点(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将上述争议的南房一带山岭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管理使用。其四至界址:南从狮子头岭咀起,转向西北沿岭崎分水线直上到望天什岭岗,沿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转向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经过竹高晒网、劝神岭咀、绕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1100亩。二、将上述争议山岭樟木龙一带山岭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管理使用。其四至界址:从石观嶂顶起,转向北沿岭岗分水线直到樟木龙岭顶,转向东南沿岭岗防火线直到浪马岗(下**电队称棺材巷顶),转向西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落到竹高崎(沙屋地岗)岭嘴,过埇口到亚洪崎岭咀,转向西北沿岭崎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原起点止。面积约1500多亩。三、将上述争议南冲坑以浪马岗、浪马*、竹高崎流水落南冲坑一带山岭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管理使用。其四至界址:北从浪马岗顶起,转向东南,沿浪马*岭岗直下到浪马*岭咀,转向西北沿集水线直上到竹高崎(高程362.2米),转向北沿竹高崎岭岗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300亩。四、将上述争议大围肚范围内的山岭处理给上**电队所有。其四至界址:南与三块田岭咀为起点,向北沿岭崎直上,经过高程238.4米,上到竹高崎(高程362.2米),转向东经过马**坜上到蜘蛛形顶,再沿蜘蛛形顶北面岭坜集水线落到南冲坑坜,沿南冲坑坜集水线出到南冲坑口,转向西南绕争议山岭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500亩。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2份,询问林**、林立、项伟*、朱**、莫*、罗**等人笔录及调查项**、谢**等人笔录各1份,证明争议山岭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询问林**、项伟*笔录各1份,调查黄**、项**、许**、许**、苏**、苏华方、莫*亮、莫**、莫**、陈**、廖**、谢**、谢**等人笔录各1份,划山岭合同及合约书各1份,证明争议山岭在各个时期的权属及发生纠纷的原因、调处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大**队诉称,争议的南房(蓝),樟**,南冲坑、大围肚三处山岭解放前是原告大**队的祖宗岭,山上全是原告大**队的村民及先祖所葬的坟山。解放后土改时,政府未作处理,仍由原告大**队管理使用,合作化时由原告大**队带入杨**、高级社,1962年“四固定”时由杨*大队固定给其所有。上**电队、下**电队没有取得该山岭的所有权,擅自与林场协商将该岭划入林场,该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争议山岭仍属其所有。4号处理决定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岭由坡塘大队分别固定给上**电队、下**电队不符合事实,理由是“四固定”工作是在杨*大队、坡塘大队、长旗三个大队合并成杨*大队后开展的。原告大**队认为4号处理决定认定错误,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大**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大**队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划山岭合同及合约书各1份,黄**、项**、项**、许**、黄*及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各1份,杨*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争议山岭权属原告大**队;大**队族谱1份、葬坟山列表及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山岭由原告大**队管理使用。

原告下**电队诉称,争议的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位于其辖区内,1962年“四固定”时,由坡塘大队固定给下**电队所有。1966年6月19日,原告下**电队(当时第一生产队)、山猪**队(第二生产队)、上**电队(第三、第四生产队)签订的划山岭合同,将现争议的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划给石**林场管理使用,同时还把我们几个生产队的土地、耕牛及人员全部划入石**林场管理。同年9月28日又签订了《合约书》。后因生活待遇问题未得到解决,几个生产队又全部退出了石**林场,并于1976年2月28日签订了划退山岭《合约书》,当时划退给原告的山岭不在现争议的山岭内。1970年7月28日宁潭区主任黄**支持,石**林场与原告下**电队、山猪**队、上**电队签订《协约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以后政策变动石**林场解散,要把山岭全部归还原告下**电队(当时第一生产队)、山猪**队(第二生产队)、上**电队(第三、第四生产队)。1987年博白县人民作出博政发(1987)149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宁潭乡杨旗村下六电生产队与乡办石**林场山岭纠纷的处理决定》。到1996年,石**林场解散了,争议的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应归还原告下六电生产队。2001年至2006年间,原告下**电队分别将争议林地承包给博白县林场、谢*、彭**等种植林木,直到2007年从未有异议。且第三人宁潭镇政府对争议的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从未主张权属,石**林场与宁潭镇政府只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将争议的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确权给宁潭镇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为此,原告下**电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下**电队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划山岭合同、协约合同及合约书各1份,证明原告下**电队将争议山岭划给石**林场,并约定石**林场解散后要归还;南(蓝)房、樟木龙一带山岭草图1份,证明争议山岭在原告下**电队的辖区内;谢**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1966年9月28日石**林场和四个生产队签订合约书的会议属实;落实山界合约1份,证明岭界划分,原告大**队未登记有争议山岭;承包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下**电队管理使用该争议山岭的事实;博政发(1987)149号处理决定1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对争议山岭重复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潭镇政府述称,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村委会述称,被告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第三人上**电队述称,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第一、二、三项,维持第四项,责令被告对剩余的山岭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人博白林场述称,其不主张争议山岭的权属,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彭**及第三人莫昭源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争议山岭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

争议山岭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1966年宁**社在石观山办林场,为达到把石观山林场申办成国营林场,于6月19日与第一生产队(即下**电队)、第二生产队(即山猪辽队)及第三、四生产队(即上**电队)签订《划山岭合同书》,将争议山岭划入石观山林场管理,但宁**社申办国营林场未获批准。1976年间,宁**社同意四个生产队退出石观山林场划回杨旗大队管辖,并将部分山岭分别划退给四个生产队管理。各方于1976年2月28日签订退岭《合约书》。此后各方管理各自的山岭土地。经庭审质证,除了原告大湾垌队提出异议外,其余各方均无异议,但原告大湾垌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3、关于石观山林场的单位性质及是否存在的事实。

经法庭调查,石观山林场是宁**社1966年在石观山办的林场,申办国营林场未获批准,属集体性质单位。对石观山林场是否存在这一事实,被告没有调查,因此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

4、被诉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南(兰)房、樟木龙一带山岭及南冲坑以浪马岗、浪马*、竹高崎流水落南冲坑一带山岭权属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管理使用,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这一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

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处理决定前,于1987年5月6日作出博政发(1987)149号《关于宁潭乡杨旗村下陆电生产队与乡办石观山林场山岭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49号处理决定),维护双方在1966年和1976年签订的合同合约,将双方争议的山岭、土地处理给石观山林场所有。在149号处理决定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诉的处理决定对149号处理决定已作处理的山岭又重新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

6、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调处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7、本院依法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各1份,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岭座落在宁潭镇杨旗村境内,分别是:1.南(兰)房,即石观嶂流水转南房一带山岭,其四至界址:南从狮子头嘴起,转向西北沿岭崎分水线直上到望天什岭岗,沿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转向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经过竹高晒网、劝神岭咀、绕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1100亩。岭上附着物有速丰桉。2.樟木龙,座落在南房的东北边,与南房相连接。其四至界址:从石观嶂顶起转向北沿岭岗分水线直到樟木龙岭顶,转向东南沿岭岗防火线直到浪马岗(下**电队称棺材巷顶),转向西南沿岭岗岭崎分水线落到竹**(沙屋地岗)岭嘴,过岗口到亚洪崎岭咀,转向西北沿岭崎岭岗分水线上到石观嶂顶原起点止。面积约1500多亩。岭上附着物有速丰桉。3.南冲坑、大围肚,座落在樟木龙的东南边,与樟木龙相连接。其四至界址:从浪马岗岭顶起,转向东南沿岭岗崎分水线,经过浪马岗直落到浪马崎岭咀,绕岭脚转向西,经过南坑口、白石坪岭咀大围肚坑口、亚洋岭脚、称钓形岭脚到螺形坪、三块田(榄子坳)止,转向北沿三块田(榄子坳)岭崎分水线直上,经过称钓形岭、耥耙头、马**、竹**(棺**)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800亩。界内的附着物有速丰桉。该争议山岭原是集体土地,1966年宁**社在石观山办林场,为达到把石观山林场申办成国营林场,于6月19日与第一生产队(即下**电队)、第二生产队(即山猪辽队)及第三、四生产队(即上**电队)签订《划山岭合同书》,将争议山岭划入石观山林场管理,但宁**社申办国营林场未获批准。1976年间,宁**社同意四个生产队退出石观山林场划回杨旗大队管辖,并将部分山岭分别划退给四个生产队管理。各方于1976年2月28日签订退岭《合约书》。此后各方管理各自的山岭土地。1986年间,下**电队谢姓群众阻止石观山林场春耕播种,主张原划给石观山林场山岭的权属。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6日作出149号处理决定,维护双方在1966年和1976年签订的合同合约,将双方争议的山岭、土地处理给石观山林场所有。2001年4月24日,上**电队将争议的南充坑、大围肚一带的1063亩山岭承包给博白林场造林,大**队知道后提出异议,双方曾经发生过冲突。2006年7月份,下**电队将上述争议的南房、樟木龙一带山岭承包给彭*良种植速丰桉。大**队知道后前去制止,并请求宁潭镇人民政府处理。宁潭镇人民政府发现上述山岭属石观山林场所有,后由宁潭镇人民政府与彭*良再重新签订承包上述山岭的合同。对此,大**队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1月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派员调解未果后,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博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下**电队、杨**委会、大**队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3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8)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博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2010年1月,大**队、下**电队将现争议的南房、樟木龙发包给第三人莫昭源种植速丰桉。2011年9月29日,大**队再次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4号处理决定。大**队、下**电队、杨**委会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4号处理决定。大**队、下**电队不服,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山岭属集体所有,且当时的宁潭区石观山林场亦属集体单位,并非国营林场。被告没有调查石观山林场是否还存在,就直接将争议山岭确权为国家所有,并处理给第三人宁潭镇人民政府(石观山林场)管理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诉的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且被诉的处理决定在149号处理决定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对149号处理决定已作处理的山岭又重新作出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两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宁潭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村委会请求撤销4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博**(201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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