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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容州镇东光村大园村民小组与容县容州镇东光村中间村民小组等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容县容州镇东光村大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园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容县容州镇东光村中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间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赵*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就本案纠纷于2013年11月17日作出容政决字(2013)第6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处理决定),6号处理决定认定以下事实:争议的土地位于容州镇东光村横岭松山背至屋头坡背与大坡山之间的深(森)塘,现是旱塘,面积约12.43亩,四至界址清楚。该争议的深塘在解放前已经存在,一直为灌溉塘,为刘*家族所共有。在解放后至1962年“四固定”的各个时期,深塘均为大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1968年至1972年**间队、**园队和**屋队合并为一个生产队叫**岭队,深塘便由横岭生产队共同管理使用。1972年底横岭生产队分为**园队、**岭队,1981年至1982年**岭队又分为**间队、**屋队。1985年至2012年8月**间队自认为深塘属其所有管理,便将该塘承包他人养鱼。1991年**园队队长多次到东**委会反映该塘纠纷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12年9月**间队将承包期满的该塘塘水放干,大园村民小组的村民出动100多人到该塘用勾机、铲、锄等工具把深塘进行间隔、修筑,将深塘一分为二,随即发生权属纠纷。东**委会于2008年1月出具证明证实该深塘土地在1991年就已发生权属纠纷,各方当事人都承认2008年发生权属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6号处理决定认为,争议的深塘在解放前就已经存在,解放后至1962年前属大集体所有,塘内储水主要是灌溉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农田。“四固定”时期,没有文字依据证明该塘是固定给那一方所有。后来各方在并队期间深塘为各方共同所有和管理,分队时无文字依据证明深塘是划分给那一方管理使用。在**间队承包深塘期间大园队多次到东**委会反映该塘纠纷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现中间村民小组要求将深塘的土地确认为其集体所有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为此,容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争议的深塘土地归中间组、大园组和新屋组集体所有使用,各方所占有的份额面积按分队时人口由双方协商议定的6号处理决定。中间组不服,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中间组仍不服,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对讼争地的面积、界址、用途及发生纠纷的时间的认定与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同之外,对其余部分事实的认定与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深塘自落实承包责任制后,从1984年起至2011年长达20多年一直由中间组进行管理收益。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四至范围内已包含有容州镇东光村北门村民小组的土地,容县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深塘的土地权属确因中间组与大园组和新屋组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而发生了土地所有权变更。6号处理决定认定从1991年起就已对深塘发生纠纷和对争议地作出的确权处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中间组主张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6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园组上诉的请求如下: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6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脱离客观实际,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排他性,属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争议的土地(深塘)在解放前就已经存在,一直为灌溉塘,为刘*家族共有,解放后至1962年“四固定”时深塘为大集体所有、管理和使用,1968年至1972年**间队、大园队、**屋队合并为一个队即**岭队,深塘便由**岭队共同所有和管理使用;1991年大园队队长多次到东**委会反映此纠纷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有东**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各方当事人都承认2008年发生权属纠纷;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断章取义,明显偏袒了中间组一方,其认定从1984年至2011年深塘由中间组管理,深塘周边没有大园组和新屋组的水田是十分错误的,是没有证据的,事实上对深塘一直都有纠纷,中间组在深塘周边就没有水田;对北门组崩塌下来的0.2亩土地在东**委会调解处理时已划给了北门组,不存在着任何争议,一审判决认定有北门组的土地在争议土地界址范围内是错误的无证据的;6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间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容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认为,其作出的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6号处理决定。

一审第三人新屋组的诉讼主张与上诉人大园组的上诉意见相同,认为讼争的深塘土地应属于中间组、大园组和新屋组共同所有和管理使用,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6号处理决定,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讼争的深塘周边,东、北两面均没有讼争各方当事人的土地,西面为中间组的土地,南面分别为讼争各方当事人的土地。上诉人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权属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讼争的深(森)塘土地在解放前就已存在,讼争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实的能证明该讼争地在上一世纪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某一个时期属自己一方所有的证据。中间组提供的对讼争地发包收租的合同和收据能确切证明自1984年起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该讼争地一直是由中间组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中间组提供的合同和收据是书证,并且是直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中间组提供的这些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故对中间组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6号处理决定否定中间组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将讼争地确定为讼争各方当事人共同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6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园组和一审第三人新屋组关于中间组独自发包讼争地不真实,其曾提出过异议,不应以中间组发包讼争地来定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中间组独自发包讼争地并收益之事实清楚,并经历多年,承包人承包讼争地应为当地村民所周知,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即使一开始不知道,后来亦应当知道,但其多年来不提异议,故其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容县容州镇东光村大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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