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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心卫生院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沙坡卫生院)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林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除上诉人沙坡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姚**、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和一审第三人吕**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3)6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62号工伤决定),662号工伤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陈*在陆川**心卫生院上班,17时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陆川县城区官田加油站北侧入口由北往南方向在桂KU86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驶入官田加油站内西侧加油通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662号工伤决定根据前述事实,认为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沙坡卫生院不服662号工伤决定,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662号工伤决定。沙坡卫生院仍不服,于2014年3月25日向玉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662号工伤决定。玉林**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662号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陈**沙坡卫生院的员工,2013年4月6日陈*的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至11点,下午2点至5点,当天的下午5点32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陈*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经的道路上,陈*对这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认定陈**死于下班途中发生的非其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玉林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662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沙坡卫生院认为陈*违反招聘约定,下班后擅自骑摩托车回家,并在发生事故当天提前8分钟下班,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与相关事实不符,故对沙坡卫生院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662号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坡卫生院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如下: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662号工伤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作为上诉人的聘用人员,在入院工作时,上诉人已安排其在单位集体食堂开饭,在集体宿舍住宿,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安排陈*在工作单位住宿与事实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陈*实际未执行工作单位的上下班时间,下午上班本应至5点,但陈*却只上班至4点52分,提前了8分钟下班,这正是陈*将此8分钟占为自主安排的时间付出的沉重的生命代价,按常规路程时速推算陈*下班回到事故地点也需要40分钟,因而陈*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一审判决和662号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不当的,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本案,对一审判决和662号工伤决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其作出的662号工伤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吕**、谢**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陈**一审第三人吕**之儿子,系一审第三人谢**的丈夫。上诉人沙坡卫生院曾于2013年5月8日出具书面函证明陈*原属其单位编外聘用员工,2010年5月开始便到其单位工作至2013年4月6日下午5点止。上诉人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陈*当天下午提前8分钟下班,陈*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之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沙坡卫生院雇工,有沙坡卫生院已出具的证明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雇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于当天下午5点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关职能部门已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只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主要责任,陈*的死亡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以662号工伤决定认定陈*的死亡为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662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坡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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