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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博**限公司与博**价局等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塑有限公司(下称皮塑公司)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陈**、李**、朱**和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间,皮塑公司以书面函向博白县物价局投诉举报称博白县三滩人民政府(下称三滩政府)在为皮塑公司征收该镇学田村大塘坡生产队5610平方米的土地一事中,三滩政府向皮塑公司乱收费293000元,要求博白县物价局对此事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博白县物价局对皮塑公司的举报以电话通话方式告知皮塑公司对其举报不予受理。后皮塑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但其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皮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间,皮塑公司需要使用博白县三滩镇学田村大塘坡生产队位于小白江桥南面的土地建设皮革厂,皮塑公司为此便与三滩政府协商,由三滩政府代为征地,征地完毕后皮塑公司向博白县物价局举报三滩政府在征地过程中乱收费,要求博白县物价局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博白县物价局于2013年11月1日电话告知皮塑公司对其举报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皮塑公司举报的内容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规定博白县物价局有法定职责予调查处理的情形,三滩政府代皮塑公司向该镇大塘坡生产队征地给皮塑公司使用过程中有关的费用收支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不属于乱收费行为。博白县**皮塑公司的代理律师不受理相关举报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如下:一是维持博白县物价局于2013年11月1日以电话方式告知皮塑公司的关于对皮塑公司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内容(一审判决大意),二是驳回皮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按《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法定职责对一审第三人在代上诉人征地过程中乱向上诉人收取费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不予调查处理属于职务上的不作为,是违法的,法院应判令被上诉人按其举报要求予以作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不予受理的决定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其投诉函中举报的一审第三人向其乱收费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后面说明的之外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相同。但一审判决认为三滩政府代皮塑公司征地中相关费用收支不属于乱收费的行为,此涉及到事实认定的定案结论缺乏清楚的事实根据予以证明。对于前述费用的收支是否存在三滩政府乱收费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对于上诉人的举报投诉函处置,被上诉人在其办公用的《博白县物价局来函处理卡》中的“收文日期”一栏填写为“2013年10月23日”,“办理结果”一栏填写的内容大意是“举报的内容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属于被上诉人法定职责的情形,经审核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日早上9时电话回复投诉人代理律师陈**。”在诉讼中上诉人承认了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日电话答复陈**的内容,并且不否认陈**为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的代理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0月间向被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管真实与否,其中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非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可调整的法律关系。理由是一审第三人代上诉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的行为并非商业行为,被征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指的商品,征地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指的商品价格或服务价格。被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工作职能部门,无法定职权和职责受理上诉人的对非商业行为非商品价格或非服务价格的投诉举报。一审第三人在代上诉人征地中即使存在乱向上诉人收费的行为,此可能的行为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仅是针对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如何处理所作出的规定,如果所投诉举报的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价格行为,则相关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中规定的应由被上诉人受理的情形。上诉人所举报投诉的行为并非商业行为中的价格行为,并不涉及价格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依《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投诉举报要求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代为征地一事立案查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电话答复上诉人不予受理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主张被上诉人电话告知上诉人不予受理违法,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上诉人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提出的确认被上诉人不立案查处的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博白县物价局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对皮塑公司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的回复在审判程序上欠当,此项判决应予撤销。理由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电话答复仅是被上诉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表明行政执法态度,并非行政管理程序中的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为对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上诉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外部行政行为,此电话答复客观上并不能也不应能拘束限制被上诉人在作出电话答复之后根据行政管理目的与要求再对上诉人的同一诉求作出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决定,如果法院判决维持前述电话答复决定,势必拘束到被上诉人以后的可以有的行政作为,因为行政机关对有此事项是否作为,应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决定,法院不宜判决拘束其作为,因此电话答复并非一个可以由法院进行合法性司法审查判断后给予其既判力的行政行为(不作为),一审判决维持电话答复内容欠妥,并且一审诉讼中上诉人针对其投诉函得到的电话答复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予立案查办的行为违法,并非请求撤销电话答复决定,一审判决却对此诉讼请求未予判定,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非所诉判非所请。故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皮塑公司的另外的诉讼请求正确,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博**限公司关于确认博白县物价局对其投诉举报的电话答复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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