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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生活**玉林分公司与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向被上诉人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玉林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依法传唤,除上诉人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的负责人冯**、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广西新生活**玉林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就其与一审第三人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遂于2014年9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3月24日,一审第三人黄**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本案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中止本案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3号工伤决定),203号工伤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公司员工黄**在当班进行路灯检修时,不慎触电从高处跌落致伤。经玉**医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2、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术后;3、重型颅脑损伤。203号工伤决定根据前述事实,认为黄**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公司不服203号工伤决定,申请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3号工伤决定。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公司仍不服,于2014年3月28日向玉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3号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3号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有关规定,玉林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玉林市人社局根据黄**身份证、新工人审批表记载的内容,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结合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与黄**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认定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与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玉林市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3号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主张黄**的出生时间应以身份证记载的为准,这与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203号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如下: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203号工伤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审第三人黄**并不是为了履行上诉人的工作而受到伤害的,黄**在上诉人处是从事秩序员工作,即保安工作,不是从事电工;根据上诉人与玉林市中医院的合同,路灯检修不在上诉人为玉林市中医院提供的后勤服务范围;黄**受伤后,其先后在玉林市中医院和玉林**民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14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全部都是玉林市中医院支付;黄**的出生时间应以其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有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黄**出生时间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以上诉人和黄**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黄**存在有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对《职工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已向玉**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本案一审判决在还没有确定《职工劳动合同书》效力的情况下就以此劳动合同书为依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是不足的,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其就本案作出的20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黄**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广西新生活后勤管理玉林分公司与黄**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职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黄**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上诉人单位做后勤服务工作。后来,上诉人指派黄**到玉**医医院工作,并给黄**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对于上诉人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并经玉林**民法院作出(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和玉林**民法院作出(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上诉人与黄**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与黄**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203号工伤决定的上诉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林**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和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对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以前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为准,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一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第三人的出生年月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无关,一审第三人在受到事故伤害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劳动合同终止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相关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纠纷中本院不予审理判定。因此,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为上诉人工作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上诉人工作而受伤,此情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03号工伤决定认定黄**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维持203号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203号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公司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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