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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不服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美超、许**不服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容县人民政府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美超、许**、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周**、第三人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封江、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第三人容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封美超、许**作出了玉政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并认为:封美超、许**不服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和《方案》。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属于容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其办公室属于办事机构。封美超、许**不服《通知》,应向容县人民政府反映,其请求撤销《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范围。另外,《方案》)是由容县松脂厂制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方案已于2010年1月13日经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封美超、许**请求撤销《方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号决定;2、行政复议文书审批表;3、行政复议申请书;4、封**、许**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书;6、2014年4月29日封**、许**申请复议提供的证据材料;7、《方案》;8、1号决定的送达回证;9、封**、许**寄回送达回证信封复印件;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容县松脂厂广告栏张贴《通知》,要求住容县松脂厂的住户,必须在2014年5月5日前全部搬离,这一行为说明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赶走容县松脂厂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及其家属,不准居住在容县松脂厂内;也说明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警告的形式,通知未解除劳动合同居住在容县松脂厂内的职工及其家属,如果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将申请强行拆除容县松脂厂所有的居住楼。原告家里住屋被雨淋塌了,全家居住在容县松脂厂内,夫妻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不准封美超居住在容县松脂厂,封美超将会流浪街头,无家可归。原告不服《通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0被告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通知》的作出属于容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再者,《方案》是由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的,属于容县人民政府的行为,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虽然《方案》于2010年1月13日经容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但原告从2014年4月份才知道容政函(2010)6号批复,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错误的。综上所述,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2013年格式《搬迁协议书》;2、2014年4月22日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容县松脂厂广告栏张贴的《通知》;3、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4、容县松脂厂改制职工大会分组讨论名单;5、企业改制职工意见;6、关于对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全体职工的建议;7、容县人民政府容政函(2010)6号《关于容县松脂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8、陀宁与容县松脂厂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9、2014年4月29日封美超、陈**等人出具的《委托书》;10、法律依据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通知》和《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和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容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其作出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销《通知》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范围。其次原告请求撤销《方案》,该《方案》是由容县松脂厂制订,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于2010年1月13日实施,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后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1号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人容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范围。《通知》和《方案》均不是作为本案第三人容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请求撤销《通知》和《方案》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据此,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1号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要求,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合法性,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确实、合法,但与其所要求证明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没有关联性,即证明不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因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松脂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有在册干部职工284人,原告封美超为该厂在编职工,许**为封美超之丈夫。2009年11月27日容县松脂厂为了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召开企业改制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其厂所制订的《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容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批准实施该《方案》。**脂厂根据该《方案》的规定,至本案开庭时至,已有超过90%的职工与该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原告封美超为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之一。2014年4月22日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容县松脂厂广告栏张贴《通知》,要求仍住容县松脂厂内的住户在2014年5月5日前全部搬离,同时告知在规定时间搬出的给予搬迁补助和奖励。2014年4月29日,封美超以《方案》和《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方案》和《通知》,并请求责令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制订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被告对原告封美超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了1号不予受理决定。

另查明,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容县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容县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通知》只是告知住在容县松脂厂的住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搬离后可以得到相关补助和奖励,而没有规定如果不搬离应受到强制性的处罚,该行为属于鼓励性的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产生强制性、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申请对该《通知》进行行政复议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关于对《容县松脂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方案》是容县松脂厂经其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该行为是企业作出的行为,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亦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对《通知》和《方案》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不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范围,被告就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通知》和《方案》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1号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此与本案争议实质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主张和请求不予采信、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1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正确,不应予以撤销之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玉政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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