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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屋生产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白县浪平乡六江村刘*生产队(下称刘*队)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4)博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诉讼参加人除李**,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博白县人民政府就**屋队与博白县浪平乡六江村垌尾垌生产队(下称垌**队)之间的土地纠纷作出博**(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9号处理决定书)。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鱼塘)座落在六江村境内,地名称众塘。四至界址:东与垌尾垌生产队耕作区小路为界,南与芹屋生产队村民甘开军房屋边为界,西与刘*生产队球场边为界,北与刘*生产队村民刘**房屋边为界。即:从西南角刘*球场边量起18.7米到争议土地(鱼塘)的东南角处止,再从东南角转量25.6米到鱼塘东北角处止,再转量18.7米到鱼塘的西北角处止,再转量25.6米回到起点处止。面积约478.7平方米。在解放前,上述争议土地(鱼塘)的南面有约0.125亩水田是水井塘富农刘**的,其余部分是甘**姓人管理的众塘。解放后土改时,政府对刘**的0.125亩水田作没收处理,分配给刘*的刘*有耕种,但对上述众塘没作过处理,仍由甘屋村民管理使用。合作化高级社时,上述0.125亩水田由刘*有带入六江高级社,上述众塘由甘**姓群众带入六江高级社。1956年间,六江高级社把上述争议土地(鱼塘)南面的约0.125亩水田挖成与北面的鱼塘合并成一张大塘,仍称众塘,之后六江高级社在上述众塘养鱼花,一年多后不再养,鱼塘丢荒。在划耕作区时,六**队将上述争议众塘划给垌**队管理使用。1961年间,六**队分为六江、上禄两个大队,垌**队、**屋队属六**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六**队根据“现耕现管”原则,将上述争议土地(鱼塘)口头宣布固定给垌**队所有。1963年间,六**队、上禄大队合并为六**队至今。从划耕作区至今,上述争议土地(鱼塘)一直由垌**队及其队村民养鱼,从无任何异议。2011年3月间,**屋队村民以上述争议土地(鱼塘)南边约0.125亩的鱼塘土地是其队的为由,准备拉土填平该鱼塘作为村民出入的4米宽道路,垌**队不同意**屋队填该鱼塘做路,因而引起纠纷。现双方争议土地(鱼塘)南边的0.125亩水田,合作化高级社时已由刘*有带入六江高级社,并已由六江高级社将该0.125亩水田挖成鱼塘与众塘连成一体进行养鱼,之后没有改变,至今仍是鱼塘。划耕作区后,争议土地(鱼塘)一直由垌**队及其队村民养鱼,**屋队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屋队村民刘*有是单身五保户,在1977年就已去世了。**屋队称在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其队将土改时政府分配给刘*有的上述0.125亩水田发包给刘*有承包耕种,后由其队村民刘**继承并领取国家农田耕种补助至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9号处理决定书结果是将双方争议土地(鱼塘)处理给垌尾垌生产队所有。

刘**不服9号处理决定书,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9号处理决定书。刘**不服前述复议决定,向博**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9号处理决定书,判令博白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博**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鱼塘)在土改时虽由政府分给刘**村民刘*有耕种,但在高级社时期已由六江高级社开挖成鱼塘与“众塘”合并为一张鱼塘,并由六江高级社放养鱼苗,其所有权已转为六江高级社所有。四固定时由六江大队固定给垌尾**队所有,后一直由垌尾**队管理使用。博白县人民政府基于本案争议土地(鱼塘)四固定时由六江大队固定给垌尾**队所有,并由垌尾**队长期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的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9号处理决定书和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土地和四至界址认定错误,四至界址应是“东以芹屋生产队耕作区小路为界”而非“东以垌尾**队耕作区小路为界”;二、9号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大塘”南面部分0.125亩土地(鱼塘)确权给垌尾**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争议土地不在垌尾**队的耕作区范围内,根据“四固定”的规定不符合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的情形;2、认定1962年四固定时六江大队根据现耕现管的原则,将争议土地(鱼塘)口头宣布固定给第三人所有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不依法律规定认定和采信证据,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9号处理决定书,判令博白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或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垌尾垌队述称,其同意博白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双方讼争众塘土地是在合作化高级社时由六江高级社将**屋队带入社的0.125亩水田挖成鱼塘与垌**队带入社的众塘合并而成,属六江高级社所有。除对争议鱼塘的管理外,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双方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上一世纪六江高级社解散时争议鱼塘划分归自己一方所有,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争议鱼塘被固定给自己一方所有。相反,双方均承认争议鱼塘一直由垌**队及其村民管理养殖收益,**屋队却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争议鱼塘。垌**队对争议鱼塘的管理之事实与**屋队提供的证据相比较证明力较强,应以垌**队对争议鱼塘管理收益的事实作为对争议鱼塘确权的依据。9号处理决定书确权结果是有事实根据的,一审判决维持9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屋队主张其对垌**队的管理和收益曾提出过异议,此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白县浪平乡六江村刘*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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