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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第9村民小组等与玉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第9村民小组(下称腾扬村9组)、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第27村民小组(下称腾扬村27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诉讼参加人除邹**外,其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扬村9组、27组于2013年3月18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政府(下称玉州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请求将腾扬村挂榜山面积为150亩的石山土地确权给其两组共同所有。为此,玉州政府作出(2014)玉区政裁字第1号裁定书(下称1号裁定)。1号裁定认定腾扬村9组、27组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这些证据缺乏事实根据和书证予以佐证。腾扬村9组、27组主张权属的山地,位于腾扬村挂榜山西南面,现为玉林市玉**村民委员会(下称腾扬村委会)石场。在解放前,腾扬村石场就有人开采,石场山顶立有一封告。1959年腾扬大队建立石场并开采石头烧石灰。1962年“四固定”时期,石场没有固定给任何生产队,仍由腾扬大队开采。1974年腾扬大队兴办集体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兴办了腾扬村石场。1988年6月1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曾作出过玉政发(1988)123号《关于名山乡腾扬村马路岭西北侧与乌臼塘北塘等土地权属的决定》,该决定载明石场和石灰厂属于腾扬大队所有。1989年至2004年间,石场由腾扬村委会向黄**等村民发包转包,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对石场土地权属提出异议。2006年2月,腾扬村委会向外公开招标石场和石场荒坡荒地时,腾扬村9组对石场土地权属提出争议。2006年5月30日,名**办事处作出玉名办处(2006)2号《关于名山街道腾扬村石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将争议的石场土地确认给腾扬村委会所有,该处理意见同时附有腾扬石场土地四至范围图。腾扬村9组不服前述处理意见,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请求确认石山土地约200亩归其所有,玉林市玉州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和名**办事处联合作出《关于名山街道腾扬村石场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意见》(下称《处理意见》),确认腾扬村石场土地属于腾扬村委会所有和管理使用。玉州政府认为,腾扬村9组、27组请求将腾扬村挂榜山西南面的石山土地确权属其两组所有,无事实根据,主张理由不成立,遂作出1号裁定,驳回申请人腾扬村9组、27组的确权申请。腾扬村9组、27组为此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号裁定书。腾扬村9组、27组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玉林**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腾扬村9组、27组主张的山地,位于腾扬村挂榜山西南面,其中一部分现为腾扬村委会石场。解放前就有人在该石场开采石头。在石场山顶立有一封告。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石场土地固定给腾扬村9组、27组所有。1974年腾扬大队(即现在的腾扬村委会)在该石场办起了集体企业,石场集体企业对该石场土地进行了管理。1988年6月1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发(1988)123号《关于名山乡腾扬村马路岭西北侧与乌臼塘北塘等土地权属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农场、林场、大队企业(包括农机站、石灰厂)、石场属于腾扬大队所有。当时的腾扬村公所第十九生产队不服,将名山乡腾扬村公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1988)123号文件中关于农机站、灯光球场土地为腾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将该土地判归腾扬村公所第十九生产队所有。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0)民判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第十九生产队的诉讼请求。该队不服提起上诉,当时的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前述一审民事判决的二审判决。此后,腾扬村委会一直对石场进行管理使用,数次作为发包方发包石场。2006年2月,腾扬村委会向社会公开招标石场和石场荒地坡地时,引起腾扬村9组对石场土地权属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权属纠纷当事人应当在处理机关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腾扬村9组、27组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其中部分证据在庭审中出示了原件,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权属主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因此,玉州政府再根据该条规定驳回腾扬村9组、27组的申请。应认定玉州政府作出的1号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腾扬村9组、27组,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1号裁定书。

腾扬村9组、27组的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964年腾扬村委会(原腾扬大队)把全大队的山岭地分到各生产队,两上诉人(原为一个生产队,即腾扬大队第九生产队)分得挂榜山西南面的一座岭地,即本案的争议地,1964年至1974年由第九生产队社员到山岭上种植松木、开采石头,1974年底到2002年由腾扬大队向上诉人借用该岭地开办企业开采石头;2、争议地归腾扬村9组、27组所有,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号裁定书,判令玉州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玉州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主要证据确实,本院对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号裁定其实质内容是对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不予受理,即不因上诉人申请确权而启动行政调处程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确权的争议地已由《处理意见》进行了确权,上诉人对已经被确权了的土地再申请确权,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1号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于法有据,具备合法性,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1号裁定在裁定结果上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本院不予撤销。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林市玉**第9村民小组、玉林市玉州区名山街道腾扬村第27村民小组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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