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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卢**、卢一文不服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卢**、卢一文不服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马**(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卢**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贝**,冯**,第三人卢一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争议地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小组里钱岐(地名),四至界址为:东至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至大裕冲底,西至大裕冲底,北至古钱界,面积为18.7亩,林相为松树、玉桂、八角。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大裕小组召集过全体社员大会,按照当时的政策是由农户各自填写各户的自留山(按照相对平等的原则);松树的处理是按照松树大小数量平等分值,但插花在其他农户自留山的松树砍伐后要把山场归还给自留山户。当时申请人卢一零为一户,被申请人卢一如、卢**、卢**三户合为一户,以卢一如为户主。申请人卢一零提供了《马江公社湾岛大队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填写有现争议山场里钱岐属自留山范围,证实上屋生产小组已把争议山场落实给申请人户承包。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后,申请人在现纠纷山场种过几年的木薯等其他农作物。被申请人没有把现争议山场填入其承包经营范围,另外《马江公社湾岛大队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里也没有记载被申请人户在里钱岐山场分有自留山,而是在六腰脑山场和公问屋背山场有其户的自留山。

再查明:当时生产小组分松树时,被申请人户在里钱岐山场分得有松树是事实,在2000年左右被申请人已全部砍伐完当时分山分得的松树,并种植上玉桂、八角引发林地使用权纠纷。

被告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地的山林权属有证人证言以及《马江公社湾岛大队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予以证实,虽然《马江公社湾岛大队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中与现场勘验四至方位有所出入,但其四至范围与生产队讨论通过的四至范围一致,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归被申请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里钱岐(地名)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卢一零)使用;争议地里钱岐(地名)山场松树、杂木归申请人(卢**;争议地里钱岐(地名)种植的玉桂、八角经济林木归被申请人所有;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两年内自行移植迁离现争议地。

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有:

关于请求确认山林权属的申请,证明行政机关启动程序处理该争执纠纷;现场勘查笔录、林地纠纷调查图。证明被告已经启动程序开始处理;调查笔录,证明对原告及卢**等人的调查情况;湾岛村委调查情况、自留山登记表,证明村民自留山登记情况的事实;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马**(2010)2号昭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6号;昭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贺州**民法院(2010)贺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马**(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镇党委会讨论记录。证明该具体行政决定的处理是经**委讨论决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卢**、卢**、卢**称:原告与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卢一零发生争议的一幅山林座落在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上屋小组里钱岐(地名),面积为18.7亩,林相为松木、玉桂、八角。四至界址:东起至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至大裕冲底,西至大裕冲底,北至古钱界。该幅山林在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由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上屋生产队划分给原告经营管理,自从取得该幅山林的经营权后原告从不间断耕种和收获,2000年将该幅山林内的松木进行砍伐,砍伐后种植八角、玉桂,在此期间被告、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发生争执后,被告作出(2008)2号、(2009)1号、(2010)2号处理决定,2010年9月7日,昭**民法院作出(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2010)2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12月2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0)贺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昭**民法院(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1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不尊重客观的历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卢**、卢**、卢**、卢**证言,证明自留山登记表并没有经过村民讨论的事实。

自留山登记表。证明该表未盖有单位印章的事实。

退耕户基本情况证、林权证、相片一组。证明原告在争执山地种植林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一零述称,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卢一零未向法院提交有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自留山登记表、卢**、卢**、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自留山登记表没有相关日期,填写人员卢**也没有参与分山,卢**、卢**证言没有真实反映客观的历史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说明其身份情况,相片没有标明具体地理位置,退耕户基本情况证,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小组里钱岐(地名),面积为18.7亩,四至界址为:东: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大裕冲底,西:大裕冲底,北:古钱界,林相为松木、玉桂、八角,其中玉桂、八角为9亩,其他为9.7亩。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屋生产队曾召开社员大会,对能采脂的松树进行均分,这部分成为责任山。对荒山也进行划分,这部分称为自留山。现争议地当时松树是划分给原告的,第三人在争议地山场的部分荒山种过木薯,并将争议山场全部申报为其自留山,由卢**填入上屋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2000年,原告将争议地的松树进行砍伐,2002年在争议山场种植玉桂、八角经济作物。2007年12月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马政处字(2010)2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以昭政复决字(2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2010年12月2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0)贺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0)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9日,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里钱岐(地名)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卢一零使用;二、争议地里钱岐(地名)山场松树、杂木归第三人卢一零所有;三、争议地里钱岐(地名)种植的八角、玉桂经济作物归原告所有,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行移植迁离争议地。2014年11月7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昭政复决书(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上屋小组在1981年分山时以荒山划分为自留山,宜采脂松树的山场划分为责任山。现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湾岛村大裕上屋小组里钱岐(地名),面积为18.7亩,四至界址为:东至六律口岐、六律外岐,南至大裕冲底,西至大裕冲底,北至古钱界,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及四至界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原告将争议山场的松树进行砍伐,2002年种植玉桂、八角经济林木,这是客观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也在争议山场的部分荒山种植过木薯,并将争议地山场包括松山在内的全部山场填入其自留山登记表,但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因此不能证实该争议山场在分山时划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还要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认定在划分山林时争议山场是分给第三人作为自留山,也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场,被告以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多次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的第三条“争议地里钱岐(地名)种植的玉桂、八角经济林木归被申请人所有;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两年内自行移植迁离现争议地。”被告的这个处理决定已超出的职权范围,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卢**、卢**、卢**与第三人卢一零双方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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