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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邓**,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全政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认定原告朱**与第三人朱**是亲兄弟,二人为共同利益与第三人朱*昆争议龙象冲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后,于2013年6月17日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朱**的儿子朱**在受送达人为“朱**、朱**”两人的同一送达回证上签收。虽然朱**、朱**与朱**没有办理授权代理手续,但是该送达回证可以证实朱**、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朱**知道该处理决定后向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经审查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同样,朱**知道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应与朱**为同一天(2013年6月17日),因此,朱**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朱**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咸水乡人民政府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现场勘察图;4、行政处理文书送达回证;5、当事人朱**的陈述;6、咸水**委会出具的证明;7、全州县公安局咸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诉称,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全政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全政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昆述称,原告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朱*勇述称,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第三人朱*勇系兄弟关系,但住处不同,二人因龙家冲山场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与第三人朱*昆产生纠纷,第三人朱*昆申请咸水乡人民政府处理。2013年5月28日咸水乡人民政府作出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6月17日全州县司法局咸水司法所将咸水乡人民政府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朱*勇(朱**代收),但未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朱**。2014年1月22日原告朱**向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全政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被诉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原告朱**并未授权委托朱**签收咸水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被告在被诉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认定原告朱**应于2013年6月17日知道全州县咸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咸水乡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6月17日将咸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经查明咸水乡人民政府并未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全政复不受字(20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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