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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州县枧塘乡土桥村委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枧塘乡土桥村委天岭底村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州县枧塘乡土桥村委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枧塘乡土桥村委天岭底村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诉讼代表人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蒋**,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振明、潘**,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唐**、唐**、唐**、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全林证字(2010)00000855号、全林证字(2010)00000794号《林权证》所涉及的白岩岭(蒋家岭)山场,其四至东以桐塘的地为界;南以桐塘的地及贤家寨村的地为界;西以山脚的地为界;北以山脚的地为界。面积约50亩。2009年林改勘界绘制宗地图时,没有相邻关系人贤家寨村人参加,且林改的相关表格上也没有贤家寨村人的签字认可。从2010年8月8日,贤家寨村对争议的白岩岭(蒋家岭)山场申请确权开始,历经行政复议、法院一审直到2013年11月法院二审,二原告才出示上述林权证,且上述林权证是2013年底才颁发的。由于全州县人民政府在办证中违反法定程序,遂决定撤销全林证字(2010)00000855号、全林证字(2010)00000794号《林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权证》、《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林权证》所涉及的争议山场没有相邻关系人在《林权现场勘界表》上签字认可;2、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全政处字(3013)11号处理决定、土地承包登记表、白岩岭山场相邻关系人签字手印,证明《林权证》所涉及的白岩岭山场有争议,且该山场的西面土地属贤家寨村所有;3、桂**(200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全州县枧塘乡土**委第11村民小组、全州县枧塘乡土**委天岭底村诉称,争执的山场蒋**(第三人称白岩岭),事实上既不属于第三人所有,也没有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因此不需要第三人作为相邻关系人签字认可。2009年12月,土**委干部文*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等在共同勘定水管所后面双方相邻山场后,要求第三人一同去蒋**和金日山山场勘界时,第三人的代表明确说“那边不管我们的事了”,因此,也可以看出原告办理林权证不需要第三人作为相邻关系人签字认可。蒋**山场只与寨脚底村的土地和原告间的山场相邻,有寨脚底村代表兼村委干部唐**和原告间相互签字即可。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就出了证,由于其自身原因才于2013年11月交付原告。第三人在2010年5月就知道白岩岭山场被二原告村勘界绘图出了林权证,可他不申请复议撤证,却申请权属确权,且全州县人民政府还就同一山场作出权属相反的决定,被告决定及一审法院判决均给予维持。可见,第三人的复议期限己经过了时效。再者,被告将整个林权证撤销,侵犯了二原告其他合法山场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文*的书面证明及唐**等六人的调查笔录,证明(1)、在2009年12月的林改工作中,有相邻关系的寨脚底村、天岭底村、桐塘村代表勘察山界并签字的事实;(2)、证明贤家寨村代表对林改工作组说:“那边山(蒋**)不关我们的事”,未对蒋**勘界的事实;2、证人文*、唐*、杨*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行政复议决定书》、《林权证》两份、《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被告撤证错误;4、《山林确权申请书》,证明贤家寨村超过复议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辩称,全州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全林证字(2010)00000855号、全林证字(2010)00000794号《林权证》所涉及的蒋**(第三人称白岩岭)山场,是现原告与第三人正在争执的山场,且该山场的西面与权属第三人的土地相邻,原告在申请林权登记时,没有第三人参加勘界并签字认可。贤家寨村没有唐**这个人,此人的签字对贤家寨村没有法律效力。因此颁发的《林权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全州县石塘镇贤宅村委第1、2、3、4村民小组(贤家寨村)述称,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给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山林确权申请书》,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发证办法(试行)》规定:“林权存在权属争议的,应依法调处解决,未调处解决的,不得流转,也不予确权发证”。“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全州县人民政府全林证字(2010)00000855、全林证字(2010)00000794号《林权证》所涉及的白岩岭(蒋家岭)山场,是存在争议没有确权的山场,是在没有相邻关系人贤家赛村勘界和签字认可的情况下颁发的,属颁证程序违法。被告依法作出撤销全林证字(2010)00000855号、全林证字(2010)00000794号《林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5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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