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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言**限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行**限公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邓**生前在2012年8月4日为上中班的员工之一,因用人单位的变压器发生故障造成断电,致使生活用电停电,员工食堂无法为当日上中班的员工提供工作餐,为履行提供工作餐的义务,用人单位广西行**限公司临时组织员工外出就餐,就餐后,邓**因在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中邓**无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对2012年8月4日20分许,邓**在搭乘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途经国道322线301KM﹢400M兴安县严关镇永兴街路口路段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我局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向**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第三人下发的《举证通知书》;3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者邓**与广西行**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潘**、韦秀桥、杨**、蒋**、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7、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因原告公司变压器出现故障,厂里无法生产,当天只安排了早班(8:00-16:00)员工装车,装车到下午三点就已装好,白班部分员工就在厂休息至四点下班,因为公司当天早上变压器烧坏没有电,中班及夜班员工当天均不用上班,邓**当天是上的白班,下午四点已经下班。邓**出事的当天晚上,原告并没有组织公司员工晚上聚餐,也没有要求员工必须参加聚餐活动,只是因为当天公司的股东要在永兴街吃晚餐,公司的文员就随便说了一句:晚上愿意去吃饭的,可以去永兴街吃饭。原告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要求员工晚餐后继续回厂里上班,邓**用完晚餐后搭乘单位职工杨**的摩托车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3)50号工伤认定书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2、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原告主体资格证明;4、证人证言证实单位变压器坏了,2012年8月4日下午4点以后没有工人工作;5、汇款单、送货单证明原告单位向他人借用照明电16天的事实;6、保险单证实原告为死者邓**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并已作赔偿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述称的“邓**当天是上的白班,下午四点已经下班。邓**出事的当天晚上,被答辩人并没组织公司员工晚上聚餐,也没有要求员工必须参加聚餐活动……”。该陈述不仅违前事实,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答辩人的调查询问,查清的事实是:1、被答辩人单位每日为当班的员工提供一餐工作餐;2、邓**于2012年8月4日上中班,上班时间为下午4点至晚上12点下班;3、2012年8月4日,因被答辩人单位断电,食堂无法为当日上中班的员工提供工作餐,为履行提供工作餐的义务,被答辩人单位临时组织上中班的员工外出就餐;4、就餐后,邓**在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者邓**不负事故责任。且死者邓**即使餐后不是回公司上班,那么也是因参加单位安排的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也属于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高述称,死者邓**系其妻子,出事当天是上中班,当晚原告厂里虽然没电,但上中班的邓**也在单位装车,晚上单位安排了职工就餐,死者邓**在吃完晚餐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邓**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邓**的死亡原因及时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广**法院审理杨*高等人诉唐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公司职工做证内容证实死者邓**与其同上中班及由于停电,公司安排外出就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第三人下发的《举证通知书》;3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者邓**与广西行**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兴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潘**、韦秀桥、杨**、蒋**、潘**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证人唐*、张*、何*庭审证人证言;7、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8、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的妻子邓**生前于2011年4月进入原告广**有限公司,从事打胶工作,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每天工作时间按三班倒进行,早班从8点至16点,中班从16点至晚上24点,晚班从24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2012年8月4日邓**是上中班(16点至24点),2012年8月4日14时左右,因公司变压器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公司生产生活用电中断,上班人员在停电期间只能从事装车工作及搞卫生。根据平时的习惯,每天原告为当天员工提供一餐工作餐,但是当天食堂无法为上班的员工提供晚上的工作餐,便组织上班人员及检修变压器的技术人员去兴安县严关镇永兴街吃晚餐,原告办公室文员通知当时在厂里的职工愿意参加就餐的前往就餐,不要求一定参加。死者邓**下班后回宿舍洗漱之后又随同同事前往就餐。就餐人员中有公司的领导、部分股东、检修变压器的工作人员及一般工作人员。餐后邓**搭乘同事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返回公司或宿舍(宿舍和公司在同一地方),途中行驶至国道322线301KM+4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邓**当场死亡,经广西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赔偿需要,原告根据邓**家属请求,出具了一份邓**的收入证明,并补签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第三人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0日是,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的通知》。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对邓**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邓**不是属于在上下班途中。2013年8月4日,原告公司用电中断,并没有通知上中班的所有工作人员不需到厂里上班,因此上中班的邓**在上班地点也属正常,并且被告也没有明确要求死者邓**,因为停电了,应当提前下班,同时因为原告有每天为当天员工提供一餐工作餐的习惯,在晚餐时间段,原告办公室文员通知当时在厂里的职工,包括死者邓**可以参加去兴安县严关镇永兴街吃晚餐,因此死者邓**当晚随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原告单位组织的用餐活动,可以视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在用餐结束后搭乘同事的摩托车回单位及宿舍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因此邓**应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50号《关于认定邓**因工死亡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删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星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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