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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昌**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该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自述:2014年3月13日上午,杨**在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公司发包给湖南昌**有限公司施工的瓢里至思陇电站高压线工程中,到变电站扛瓷瓶时,在门口被运行中断裂的绞磨机钢丝绳击伤右大脑和左大腿,后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院确诊:脑出血后遗症。经核实,上述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本局认为杨**同志2014年3月13日上午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杨**在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杨**的陈述及杨**的证明,证明杨**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杨**就工伤认定进行举证;

4、疾病证明书,证明杨**的伤情;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资格合法;

6、《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向政府提出复议,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经竞标取得龙胜**有限公司全龙铁金厂“T”接瓢黄线110KV送电线路工程项目施工业务,并由石**代表原告全权管理施工工地事务。2013年2月初,第三人杨**打电话给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杨**,要求到该工地做零工,并于2月19日到原告的工地做了5天后,于24日离开。3月4日再次到工地做工3天,于6日再次离开。2013年3月13日又到该工地,被安排在离事发地点50米以外的1号至2号塔之间与其胞弟杨**及同村的杨**三人负责压线头。事发时,变电站内负责紧线绞磨的4人正在紧线作业。该作业区在班前会已经宣布除紧线绞磨组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在场人员允许不得进入,并用胶带围圈警示。第三人杨**离开自己的岗位,未经任何人许可,擅自进入绞磨组作业的变电站作业区内,并搬弄正在工作的柴油机,恰巧角桩角轮折断,绞磨机从右侧飞出击中第三人杨**致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杨**虽然有受到伤害的事实,但其既不是在他的工作场所内,又不是因工作原因。被告仅凭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胞弟杨**的证词以及杨**的证明材料,未经认真调查就以第三人杨**认定为工伤。证人杨**、吴*等人的证言证明杨**的工作岗位是压线头,其工作场所不在事发处,而且并无其他人叫其去变电站内扛瓷瓶和操弄机械设备。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8号(13)《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

2、杨**的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3、班前班后会议记录,证人吴*、杨**、杨**、杨**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的工种是压线头,其发生事故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

4、垫支清单。第三人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第三人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杨**在原告承包的思陇变电站至瓢里变电站线路中架设高压线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人委派回变电站搬运架设线路所需的架设配件的过程中不慎受伤,从架设高压线的地点返回变电站拿架设配件显然是第三人工作的一部分,第三人在返回变电站拿设备的过程是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原告认为第三人离开自己的岗位,未经任何人许可,擅自进入绞磨组作业的变电站作业的岗位,并搬弄正在工作的柴油机,恰巧角桩角轮折断,绞磨机从右侧飞出击中第三人使其受伤。被告认为原告所讲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即使第三人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作业,也只是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不能剥夺其认定工伤的权利。因此,第三人的受伤显然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第三人的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公司全龙铁金厂“T”接瓢黄线110KV送电线路工程项目施工业务。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第三人杨**经原告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同意在该工程工地间断做工,与杨**、杨**负责压线头工作。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压线头工作中因为用于安装的配件瓷瓶已经用完,第三人去搬运瓷瓶,而瓷瓶堆放在变电站门口,在第三人到变电站准备去扛磁瓶时,应变电站内负责紧线绞磨工作人员要求进变电站关闭绞磨机,在此过程中被运行中断裂的绞磨机钢丝绳击伤右大脑和左大腿。第三人受伤后被送至龙胜各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就诊。后被确诊为脑出血后遗症及右上肺炎。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以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公司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公司举证证明用工主体为原告昌**司。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市人社伤通字(2014)8号(1)《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21日送达。2014年4月4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工主体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期间为由再次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18日向昌**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是压线头,2013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工作中,因为用于安装的配件瓷瓶已经用完,而瓷瓶堆放在变电站门口,第三人去变电站门口搬运瓷瓶时被运行中断裂的绞磨机钢丝绳击伤右大脑和左大腿。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市人社伤认字(2014)8号(13)《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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