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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2014年3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1、桂林市玛钢厂上报市人社局的职工安置方案;2、市人社局对该方案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审批意见的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向原告公开如下信息:一、《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详见附件一);二、2010年12月22日我局《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市人社函(2010)126号】(详见附件二)。

被告向**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信息。

事实依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表,证明原告本人3月10日向被告递交的提出要求公开政府相关信息;2、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这是由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3、市人社函(2010)126号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及市人社函(2014)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进行了公开并对汪**个人的答复;4、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证明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进行了公开;5、市政复决字(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申请公开不服申请复议,市政府对原告作出了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汪小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原告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获取并保存《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此项政府信息的理由违法。桂林市玛钢厂不是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主体,无公开政府信息的职权,被申请人告知由桂林市玛钢厂公开此项信息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此拒绝公开小心点行为违法。同时,在玛钢厂职工安置的实际执行中,多个项目的金额与事前审核金额不符,合计金额也不符,被申请人应当对此作出了审批意见。市人社函(2010)126号文件为审核意见,但被申请人隐匿了审批意见。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并记录了审批意见但拒绝向申请人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人社告字(2014)1号);责令被告依法公开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核,符合信息公开范围,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人社告字(2014)1号),其中附件一即为《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被告在收到改制企业报来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后,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意见,不需要同时作出审核意见和审批意见。本案中,并未出具审批意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人社告字(2014)1号)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桂林市玛钢厂上报被告的职工安置方案、被告对该方案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审批意见。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人社告字(2014)1号),向原告公开了《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和《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市人社函(2010)126号)。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答复在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过程中,只作出《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市人社函(2010)12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桂林市玛钢厂上报市人社局的职工安置方案、市人社局对该方案作出的审核意见和审批意见的两项申请后作出了市人社告字(2014)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针对原告的两项申请向原告公开了《桂林市玛钢厂在册职工和退休人员安置方案》、2010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桂林市玛钢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星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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