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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3)683号对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黄**是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石化桂**青山加油站的加油工,2013年9月23日9时55分左右,黄**在中石化荔浦青山加油站清理卫生时,突发疾病,送到桂林**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3年9月25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至死亡。本局认为黄**职工2013年9月23日突发疾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其发病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向**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受理通知书》;3、第三人处的考勤记录;4、死者黄**的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7、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蒋*艳诉称,一、原告亲属黄**的抢救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所确定的抢救时间为9月23日10:40分至9月25日14:30分是错误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而48小时和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1、初次诊断后要开始抢救才能计算抢救时间。如果初次诊断了,但没有实施抢救也不能从诊断开始计算,黄**是2013年9月23日9点55分发病,10:40分送到广西**民医院。根据荔**医院《临床医嘱单》记载:2013年9月23日14:30分大抢救一次。因此,之前应为医院正常进行的抢救的准备工作,实际开始抢救时间以该记录为准:应为2013年9月23日的14:30分。2、根据《广西**民医院神经外科护理记录单》的记录,2013年9月25日14:00分,黄**的呼吸、脉搏都降为0。14.05分血压等全部降为0,之后,医院所做的抢救没有任何效果。因此,黄**的实际死亡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14:05分。二、纵观所有医疗机构的记载,只有《入院记录续表二》有确切的“初步诊断”,而该诊断的记录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16:00分。而黄**实际死亡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14:05分。因此,从医院的“初步”记录来计算,黄**的抢救时间更是没有超过48小时。三、事发前,黄**两座加油站的工作,经常工作至23时,长时间的超负荷的工作,才导致其脑溢血,最后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原告认为,黄**在医院抢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9月23日14:30分,初步诊断时间是当天18:00分,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14:00分,因此,抢救黄**的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并且,黄**突发疾病是因长期超负荷劳动引起的,因此,黄**应属于因公死亡。且在被告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死者的家属没有签字,而死者黄**是否属突发疾病也无证据证实,原告认为是意外摔伤所致,被告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属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2013)6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荔**医院临时医嘱单以证实死者在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一次大抢救;2、医院的护理记录单以证实黄**在14:05分已经停止心跳;3、死者黄**的入院记录以证实入院时的叙述内容不是家属叙述;4、死者入院记录续表二以证实初步诊断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18点;5、黄**的死亡证明;6、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7、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做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黄**为因工死亡,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所需材料齐全,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了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答辩人根据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作决定书》(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本案死者黄**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黄**于2013年9月23日9时55分,在中石化荔浦青山加油站清理卫生时,突发疾病,于9月23日10时40分送至桂林**民医院进行抢救(荔**民医院入院记录),于2013年9月25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显然已超过规定的48小时。另,死者黄**是否属突发疾病,根据医院诊断,没有记录是因外伤所致的原因,故认定属突发疾病;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第6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述称,死者黄**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认为应算是工伤,所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当时申请表上有一档属死者家属签字的,但当时原告讲不在荔浦,公司就将申请书上的内容告知原告,她让公司方代其签名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被告向第三人下发的《受理通知书》;3、第三人处的考勤记录;4、死者黄**的医院诊断证明、荔**医院临时医嘱单、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死者黄**的入院记录、死者入院记录续表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5、证人证言;6、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7、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黄**系第**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1日起被派遣到中石化桂**青山加油站工作。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55分在加油站做清洁卫生跌倒昏迷,10点40分被送往荔**民医院抢救,经CT扫描左侧丘脑区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手术前后诊断为:左侧丘脑区域脑出血并破入脑室、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广西荔**民医院神经外科护理记录单第三页记载:11时40分:完善各项术前准备,麻醉师接患者离开病房前往手术室;14时10分,患者在全麻下行双侧侧脑室穿刺引渡颅内血肿抽吸,气管切开术,术毕回房;14时20分遵医嘱输液等;患者呼吸弱接呼吸机……9月25日14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的原因为:大量脑出血疝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歇。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黄**为因工死亡。2013年10月23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109《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对黄**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的情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和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诊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原告丈夫黄**在2013年9月23日10时40分被送往广西**民医院后,依据该医院对其相关的入院证明、医嘱和护理记录均反映了黄**的抢救和治疗的时间和过程。患者从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术前工作准备完毕送入手术室,14时10分手术完毕送回病房,2013年9月25日14时30分宣布临床死亡。那么,既然已经术前工作准备完毕,当然就可以判断在此之前进行了初诊,并且初诊是要进行手术。因此,初诊时间至迟可从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起计算。死亡时间应以医生宣布的临床死亡时间为准。故从2013年9月23日11时40分起算至2013年9月25日14时30止,黄**的抢救时间已超过了48小时。由于黄**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黄**不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3)683号《关于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因此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星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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