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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市科发塑化填料厂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市科发塑化填料厂(以下简称科发塑化填料厂)不服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董*,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第三人李**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李**是科*塑化填料厂的员工,具体从事炒料、包装工作。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李**负责在科*塑化填料厂生产车间一楼的2号造粒机的出料口岗位包装母料,工友唐**、冯**负责在二楼的2号高速混合机岗位炒料,工友唐**一人负责在二楼的1号高速混合机岗位炒料。工作至当日18时27分许,因2号造粒机的出料口一直未出母料,李**就从一楼爬竹梯上到二楼楼面。当日18时28分许,李**走到1号高速混合机与2号高速混合机旁的料盘时,1号高速混合机突然发生爆炸,李**和唐**不慎被爆炸产生的火焰烧伤。李**受伤之后被该厂人员送到贺**民医院进行诊断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S70%浅Ⅱ020%,深Ⅱ035%,Ⅲ015%)。被告认为,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因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李**的全身多处烧伤(S70%浅Ⅱ020%,深Ⅱ035%,Ⅲ015%),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贺州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7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的身份情况。3、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单据,证实第三人李**于2012年11月25日受伤后住院及开支医疗费用等情况。4、电脑咨询单,证实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证实李**授权委托律师代理其参与工伤认定事宜。6、第三人李**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清单及收件回执,证实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相关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向原告科*塑化填料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科*塑化填料厂员工唐**、唐**的证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①第三人李**与原告科*塑化填料厂存在劳动关系;②第三人李**在开机半小时后,因2号高速混合机下料口没有母料下到一楼才上二楼查看的事实。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中止了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11、被告对杨**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李**与原告科*塑化填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12、被告对杨**、唐**的询问笔录,证实①第三人李**在一楼2号造粒机的出料口从事包装工作,是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只有先通过二楼的2号高速混合机炒料,接着通过下料口下料,最后通过2号造粒机后才开始包装,这些工序具有关联性且密不可分;②从炒料至出母料包装整套工序需要约30分钟;③从炒料到包装一整套工序在半小时内下料口没有料下来,负责包装的职工有义务上到二楼的下料口查看是否出现机械故障;④第三人李**开机半小时后因下料口没有料下,才到二楼查看的事实。13、被告对李**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李**在原告科*塑化填料厂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原告科*塑化填料厂诉称:第三人李**的工作岗位是在一楼2号造粒机的出料口从事包装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地点是在二楼1号高速混合机旁,不在其工作场所;从事故现场来看,第三人李**受到伤害的时间并不在其从事或执行劳动期间,而是在其擅自离岗时间内;第三人李**负责一楼2号造粒机出料口的母料是否正常生产与二楼1号高速混合机的炒料不存在任何联系,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第三人李**到二楼并不是到2号高速混合机联系工作,而是在1号高速混合机旁与唐**聊天。综上,第三人李**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工作场所既包括职工工作岗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也包括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岗位以外的生产区域。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生产车间的1号高速混合机,在2012年11月25日18时28分许突然发生爆炸事故,并导致正在上班的第三人李**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李**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事实是清楚的;其次,第三人李**所在的2号机组的生产工序是:先通过二楼的高速混合机炒料,炒好的料进入料盘冷却后,通过料盘的下料口进入一楼的造粒机进行造粒,最后进行包装,上述每道工序之间不但具有关联性,而且密不可分。从炒料到出料包装的整个过程大约需要30分钟,在此期间如果发生堵塞导致一楼造粒机不出母料的故障时,负责包装的职工需要到二楼检查。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李**在事发之日吃了晚餐后继续工作到发生事故正好相隔约30分钟,造粒机一直没有出料,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证实第三人李**上二楼是为了查看下料盘是否堵塞,其受到的伤害具备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构成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0、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以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这一事实,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但对证据9、11、12中证人的陈述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现场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唐**和唐**在证言中陈述第三人李**系到二楼聊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系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所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的职工,从事炒料或包装工作,具体分工由同一班组职工上班时自行协商确定,但遇输送管道堵塞严重时,需相互配合疏通。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第三人李**负责在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生产车间一楼2号造粒机出料口包装母料,工友唐**、冯**负责在二楼2号高速混合机炒料,2号机组从炒料到出料包装需要约30分钟。工友唐**负责在二楼1号高速混合机炒料。当天18时27分许,第三人李**在一楼等待包装,但2号造粒机一直未出母料,便从一楼爬竹梯上到二楼,18时28分许,当走到1号高速混合机与2号高速混合机的料盘时,1号高速混合机突然发生爆炸,造成第三人李**和正在1号高速混合机旁炒料的唐**被爆炸产生的火焰烧伤。随后,两人被送往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第三人李**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S70%浅Ⅱ020%,深Ⅱ035%,Ⅲ015%)。第三人李**认为其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2日,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李**在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生产车间内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6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在一楼等待约30分钟,造粒机出料口没有出母料,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上到二楼,结合原告科*塑化填料厂生产车间2号机组不同工序之间具有紧密关联,需要相互配合等特征来看,第三人李**上楼的目的是因为楼下造粒机一直不出母料,才上楼查看状况,其因工作原因上楼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科*塑化填料厂认为第三人李**是到二楼聊天,属于擅自离岗的行为,从现场监控录像来看,第三人李**从一楼上到二楼,在二楼短暂的行走过程中即遇到1号高速混合机发生爆炸,并不具备与人聊天的条件,原告的这一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受到伤害的时间是在原告科*塑化填料厂要求工作的时间内,受到伤害的场所是在生产车间内,属于其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综上,第三人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2日向第三人李**作出的贺人社平工认字(201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贺州市科发塑化填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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