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不服被告田林县乐里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田林县乐里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乐政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海、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黄**、谢**、万长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乐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乐政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以六依村民小组保存收取本小组各农户的田、地、经济林等及承包费的原始登记底册为主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庙平”(地名,下同)争议的旱梯田,面积约3亩(共十四丘)由第三人黄**、谢**、万长久三户使用,四至范围:上抵李和安户的八角林地,下抵村级公路,左抵杨再章户的土地,右抵杜守云户的茶果林地。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第三人要求确权申请书,证明双方存在纠纷申请确权;2、调查笔录(17份包含原告、第三人及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等户在“庙平”都分得旱梯田,并存在纠纷;3、证明6份,证实争议的旱梯田是分给第三人及谢兵户;4、原告及第三人等6户承包的田、地、经济林等及交纳承包费的原始登记底册(以下简称,原始登记底册),证明六依村民小组各户承包的水田、山林、土地均按该原始登记底册执行。5、调解笔录,证实乐里镇人民政府多次进行调解;6、调查报告,证明经集体讨论通过;7、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黄**因位于本屯“庙平”的约3亩旱田的使用权属产生纠纷,黄**户砍毁了本人所种植的全部经济林。1998年第三人谢**、万长久及谢*也对争议地主张享有使用权。2012年被告作出乐**(2012)1号处理决定,谢*放弃其主张。2012年田林县人民政府撤销了乐**(2012)1号处理决定。2014年5月被告作出乐**(2014)2号处理决定,将纠纷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田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6月30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作出田*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乐**(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乐**(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广*与杨**结婚证,证明两人结婚与这起纠纷没有关联;2、申请书,证明案外人向桂*申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田林县乐里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历史原因、土地的来历以及使用的事实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后再作出相应的确权。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乐里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

本院依第三人的申请委托田林县农业局对争议地“庙平”进行现场勘测,并绘制现状用地勘界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7组证据,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组证据(17份调查笔录),原告对部分证言有异议,而对原告及第三人都在“庙平”分得旱梯田,并存在纠纷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不确认,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3组证据(6份证明),原告有异议,本院对6份证明中证实第三人在“庙平”分得旱梯田的内容效力予以采纳,其余的内容不予采纳;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始登记底册,并非形成于体制到户时的底册,也没有经过公示,其客观性、合法性均无从考究,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始登记底册,真实记载整个六依村民小组各农户承包水田、山地、经济林的具体位置,面积及应交纳的承包费,因当时客观条件限制各户承包的面积虽存在一些出入,但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6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不能代替集体讨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规定。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是经乐里镇相关领导集体传阅后,签字认可,这属于集体讨论范畴,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不大,故不予质证。本院委托田林县农业局作出的争议地现状用地勘界图,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田林县乐里镇那色村六依屯历来就是一个村民小组(原归能良乡人民政府管辖,后划归乐里镇人民政府管辖)。现争议地位于“庙平”,共14丘旱梯田,面积3.28亩,四至范围:上抵李**户八角林,下抵大路,左抵杨**户荒山,右抵杜**茶果林地(详见《用地勘界图》)。该14丘旱梯田是体制到户前六依生产队的黄**、李*(万长久的岳父)、杨**(谢*的母亲)、谢**四户同大平生产队的杨*、黄*、陈*三户搬到龙怀后组成龙怀生产队,在农业学大寨期间在六依生产队“庙平”的牛棚下方开垦造田而形成的。同一时期,原六依生产队在“庙平”的牛棚上方也开垦有旱梯田。1979年,龙怀生产队解散,黄**、李*、杨**、谢**四户搬回六依生产队,而杨*、黄*、陈*三户搬回大平生产队。体制到户后,“庙平”牛棚上方的旱梯田和牛棚下方的旱梯田都分配给六依生产队成员管理使用。1996年,因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对“庙平”牛棚下方的旱梯田(14丘)的使用权归自己所有,而产生纠纷。各方当事人都主张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分配给本户承包,但都没能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证及其相关材料。纠纷期间,原能良乡府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大而提议维持现状待第二轮延包工作时才进行处理。调处期间,原告杨**提供原能良乡人民政府对黄*、杨**、李**等3人制作各一份调查笔录和一份调查报告,其中黄**与杨**是当时纠纷的当事人,李**与杨**存在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也无相关书证或物证加以印证;万科律师事务所对向六、杨**、李**等3人各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并盖有该所公章,是该所作为杨**的代理人时进行调查而形成的。第三人提供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14丘争议旱梯田为第三人开垦并由其自己分配管理使用;六依生产队收取本队各农户的田、地、经济林等承包费的原始登记底册(复印件),经被告核对与原件相符,是当时队长杜**(现改名杜**)登记而形成,其记载有六依生产队各户承包经营的田、地、经济林及其位置、面积、承包费用等基本信息。调处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多次调解未果,乐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号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六依生产队收取本队各农户的田、地、经济林等承包费的原始登记底册,是唯一能证明六依村民小组各农户分得何处的田、地等具体情况的凭据,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将“庙平”争议的旱梯田,面积约3.28亩(共十四丘)由第三人黄**、谢**、万长久三户使用,四至范围:上抵李**户的八角林地,下抵村级公路,左抵杨**户的土地,右抵杜**的茶果林地。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田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田*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乐政处(201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和第三人谢**、万长久、黄**都是六依屯村民,因均对争议地14丘旱梯田主张享有使用权而产生纠纷,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除了六依生产队收取本队各农户的田、地、经济林等承包费的原始登记底册外,原告和第三人在调处期间均没有提供该纠纷地的权属凭证或其他可以证明该争议地使用权归属的其他物证或书证。该底册是经被告调查核实属于真实的历史资料,其对六依生产队各户所承包的林、地、田及其位置、面积、承包费用等基本情况均有记载,因此可认定黄**、谢**、万长久、谢*、杨**、李**等户在“庙平”分有旱梯田。体制到户时任队长和其他知情人的《调查笔录》中关于14丘争议旱梯田分配给曾经搬去龙怀生产队的三个第三人、谢*等四户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合,故可确认14丘争议旱梯田是六依生产队分给当时开荒造田的第三人和谢*户。但谢*户对该14丘争议旱梯田不主张权利。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职权作出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因提供不了确凿的证据及充分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田林县乐里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5日作出的乐政处(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实)。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愈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