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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共)廖**等与东兰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因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廖**、廖**、廖**、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上诉人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上诉人牙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上诉人廖**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克盛,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的特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韦超展到庭参与诉讼。一审第三人廖保安表示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间,廖*(第三人廖保安母亲)户与板么村民小组廖**(刚)、廖**等7户因纳**山林权属发生争议,经金谷乡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于1997年10月15日作出谷**(1997)06号《处理决定》,认定:自1980年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廖*户所分得的责任田地被廖**(原告廖**之父)等户以自己祖宗地为由逐步侵占瓜分,使廖*户无田地经营。尔后廖**又在廖*房前屋后种上果树,1984年,廖**又以扩建房屋为由,在廖*的屋基内架线、立柱,并拆除该户晒台。至此,廖*自认势单力薄,逼不得已于1985年10月26日将家搬到那么村民小组的纳**居住。从此,廖*在纳**经营管理林木和开垦山地度日,至1996年6月已达11年之久,板么村民小组与廖*没有发生任何争议。1996年7月间,廖*为解决生活困难,把纳**长期经营管理的白桦木间伐准备出售时,被廖**、廖**等7户农户以纳**是生产队集体林*为由强行抬走所间伐的18立方米白桦原木。金谷乡人民政府认为,廖*户是板么村民小组的合法人口,其经营承包的责任田和管理的山林受法律保护。由于廖*户无田地经营,被迫到纳**经营管理山林已达11年之久,又因廖*户没有要求乡人民政府对其所承包的责任田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决定:一、纳**由廖*户经营管理使用。管理四至范围(面对纳**)左至巴切廖乜满荒地右边,上至廷龙、坡双往屯岩的人行路,右至哄纳旱田头,下至田上边为界。二、廖*被强行抬走的18立方米原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1998年农历5月,板么村民小组村民廖**、廖**到纳**拉满地抢收廖*种植的玉米,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1998)东*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廖*和廖**、廖**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廖*户承包的责任制田地被本村民小组侵占,宅基地也被无故侵占,廖*自认势单力薄,被迫于1985年冬搬家到本村民小组的纳**居住,以开荒和管理林木维持生活。拉满地在纳**上,面积约3亩,1985年后一直为廖*耕作使用。1997年廖*户与廖**、廖**发生纳**山林使用权属纠纷,金谷乡人民政府作出谷**(1997)06号文《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纳**由廖*户管理使用。拉满地在上述《处理决定》确定给廖*户使用的范围内。廖**、廖**抢收廖*户在拉满地的玉米,属于侵权行为。判决:廖**、廖**各赔偿廖*玉米损失27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廖**、廖**收到该判决书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东*驳字第1号《驳回起诉通知书》。2014年4月4日,原告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8户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金谷乡人民政府谷**(1997)06号《处理决定》。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在1988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廖某诉廖**、廖**财产损害一案时,廖**、廖**认可已收到谷政发(1997)06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认为:金谷乡人民政府作出谷**(1997)06号《关于牙能村板么队廖*与廖**、廖克检等纳谷坡山林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后,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廖**、廖克检等7位当事人。但是廖**、廖**在本院1998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廖*诉其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时,承认已收到谷**(1997)06号《关于牙能村板么队廖*与廖**、廖克检等纳谷坡山林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且该《处理决定》已被本院的(1998)东*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对原告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请求撤销谷**(1997)06号《关于牙能村板么队廖*与廖**、廖克检等纳谷坡山林使用权纠纷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判决:

维持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谷**(1997)06号《处理决定》,不知道该决定书的内容。1985年,上诉人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证》,确认在纳谷坡享有林地使用权,且按此经营。2014年2月16日,才知道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否定东兰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越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廖**、廖**而推定上诉人廖*、廖**、廖**、廖**、牙彩云知道谷**(1997)06号处理决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判决书只对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3、按《处理决定》,村民廖*正户将失去所有林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兰县人民政府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判令东兰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兰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一直不知道谷**(1997)06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1、1997年廖*(廖**之母)与廖**、廖克检等在纳谷坡山林纠纷,经金谷乡政府调查调解无效后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已按该处理决定执行。后板么村民小组曾多次与廖*在纳谷坡发生纠纷,乡政府处理时,均提供该处理决定,且说明按该处理决定执行。2、1998年9月17日,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廖*与廖**、廖**财产赔偿案件,涉及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纳谷纠纷坡使用权属,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处理决定,拉满地是廖*在纳谷坡的使用权属,判决书已送达,廖**是当时的队长。东兰县政府认定上诉人所持的《农村土地承包证》所填的地名一直没有按实际经营是有事实依据的。板么队于1985年组织填写《农村土地承包证》后,整个队剥夺了廖*的经营权,侵占了该户的田地,使该户无法按证填的经营,只能搬到纳谷坡山林居住,从1985年到现在只有纳谷坡山林经营权。综述,东兰县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因林改原因,板么村民小组与廖**对纳谷坡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均要求金谷乡政府调处。2011年5月10日,该政府作出《关于牙能村板**队与廖**林地纠纷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述*有此地双方曾于1997年发生过权属争议,经乡政府调处,下发《谷**(1997)06号文》,将该纳谷坡山林使用权确定归廖**户所有。至此纠纷基本得到平息。到2010年林改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现双方争议的纳谷坡包含在1997年的《谷**(1997)06号文》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该《谷**(1997)06号文》已经生效,建议乡政府对双方进行书面答复,即该争议林地在1997年已经确定归廖**户使用管理等内容。同年5月18日,该乡政府作出《关于牙能村板么村民小组与廖**纳谷坡纠纷的答复》,该《答复》述*《处理决定》确定将纳谷坡归廖**户管理使用等内容。2014年4月4日,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8户向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东兰县金谷乡人民政府谷**(1997)06号《处理决定》和2011年5月10日金谷乡调查组作出《关于牙能村板**队与廖**林地纠纷的调查报告》。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廖*等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东兰县政府受理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经审查,涉案的林地,位于板么村民小组的纳谷坡(地名)处,1996年7月,因廖**户砍树出售,引起该地的使用权争议。1997年10月15日,金谷乡政府对涉案的林地作出谷**(1997)06号《处理决定》,决定纳谷坡由廖**户经营管理使用。1998年间,廖**、廖**到涉案地内的拉满(地名)地损毁廖**户的玉米,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东**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定了“金谷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原告在纳谷坡的土地使用权属”的事实及效力。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因林改时,板么村民小组与廖**就涉案林地发生纠纷,要求金谷乡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5月10日、5月18日,该乡政府作出的《调查报告》、《答复》均述明1997年10月15日的《处理决定》将纳谷坡明确给廖**户管理经营的内容。此后,板么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均未有向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申请。上述事实证实,上诉人已知道金谷乡政府就涉案的林地作出的谷**(1997)06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驳复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廖**、廖**、牙彩云、廖**、廖**、廖**、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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