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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韦红棉与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韦红棉不服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充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21日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韦红棉及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覃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查明并认定两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河池**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两原告违法生育第壹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07185.00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壹佰捌拾伍*),其中对覃殷征收86600.00元;对韦**征收20585.00元……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一、被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旨在证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二、收费许可证,旨在证明被告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权力;三、金**(2012)14号文《河池市金**常务委员会关于覃**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四、覃**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项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五、复议申请书(2013年10月22日),旨在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向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金城江区政府行政文件送达回证(2014年1月28日),旨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七、计生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韦*静、韦*能、吕**、罗**、韦*周、陆*、王*、罗**),旨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计生执法权;八、金组干(2013)7号文《中共河**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徐**等同志免职的通知》,旨在证明当时的九圩镇计生所所长已调离计生部门,其执法证已依法收缴;九、社会抚养费征收委托书(2013年1月7日),旨在证明被告委托九圩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执法的事实;十、疾病证明书(河池**民医院,2011年11月8日)和河*(金)鉴(痕)字(2013)第(7)号鉴定文书(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2013年7月16日),旨在证明韦**冒用韦*爱姓名在河池**民医院生育小孩的事实;十一、韦*汉家庭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和韦**、韦*爱户籍证明,旨在证明韦**冒用韦*爱姓名在医院生育的小孩的户口都在九圩镇的事实及韦*爱的身份;十二、询问韦**笔录(2013年6月28日),旨在证明韦**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拒不承认违法生育小孩;十三、询问韦**笔录(2013年8月7日),旨在证明原告韦**承认自己违法生肓一孩;十四、关于本人生育第二胎的情况汇报(韦**,2013年8月24日),旨在证明原告韦**离婚后仍与覃*同居并愿为覃*承担违法生育一孩的全部责任;十五、询问覃*笔录(2012年8月8日),旨在证明覃*离婚后仍与韦**共同生活,共同抚养“韦*爱”于2011年11月3日生育的小孩;十六、询问覃*笔录(2013年8月7日),旨在证明原告覃*承认韦**2011年11月3日生肓的小孩是自己的;十七、询问韦*爱笔录(2013年8月7日),旨在证明韦*爱承认韦**2011年11月3日生育的小孩挂自己的名字;十八、金**(2011)1号文《关于公布河池市金城江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函》(河池**统计局,2011年5月19日),旨在证明金城江区人均收入,被告是依据该文件确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数额的;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有关生育二孩的规定;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章有关生育二孩的规定;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章中有关生育二孩的规定,以上十九、二十、二十一项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二十二、桂计生委发(2003)30号文《〈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和〈二孩生育证〉的管理规定》,旨在证明申请二孩生育证的办证程序,原告未按程序提交申请,被告不可能发给原告二孩生育证;二十三、二孩生育证样本,旨在证明二孩生育证是具有时效性的;二十四、①立案审批表;②金计生费征告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③告知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已依程序立案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二十五、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已依程序下达征收决定书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二十六、证人覃*证言(2012年8月10日),旨在证明覃*、韦**自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所生育的二孩为两原告共同生育的;二十七、证人黄*证言(2012年8月22日),旨在证明韦**的姐姐韦*爱的情况;二十八、证人韦*证言(2012年8月10日);二十九、询问陈*新笔录(2013年7月25日);三十、询问韦*化笔录;三十一、询问陈*亮笔录;三十二、询问苏*媚笔录,以上证据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旨在证明覃*、韦**自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所生育的二孩为两原告共同生育的;三十三、证明,旨在证明陈*新、韦*化、陈*亮、苏*媚四人的工作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覃*、韦**诉称,被告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在河池**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一个子女,此认定证据不足。两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离婚后再未复婚,对原告韦**在2011年11月3日所生小孩,被告未经有鉴定资格机构作出的亲子鉴定,仅以个别所谓“证人”做证就确认小孩与原告覃*有亲子关系是证据不足的。原告韦**所生小孩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早在2008年3月18日,因生育二胎事宜,原告经申请后当时九圩镇政府已审核同意,并在《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上盖章,后又通过正常途径让原告韦**到计生服务站做了取环手术。被告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属重复征收。原告韦**在小孩出生不久因落户问题,将小孩已登记在原告韦**的胞姐韦*爱(嫁在东兰县)一户中。随后又向东兰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申请,该县计生部门作出兰人口和计生费征字(2012)131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原告韦**如数交纳社会抚养费款,现被告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属重复征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按庭审举证顺序):

1、原告韦**的离婚证(复印件,2008年9月23日),旨在证明两原告已离婚的事实;2、《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2008年3月18日),旨在证明原告生育二孩是经过行政许可的;3、兰人口和计生费征字(2012)131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东兰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2年8月13日),旨在证明韦**生育的二孩已在东兰县被征收过社会抚养费,被告再征收属重复征收。

被告辩称

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覃*、韦**于2008年9月23日离婚,对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既可以合并下,也可以分别下。各人也仅可对下达处罚自己的部分提出撤销申请,不能对下达给对方的处罚提出申请。覃*、韦**已分别承认违法生育的事实。韦**认为对覃*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当,不能以原告身份提出撤销的行政诉讼,反之亦然。原告陈述生育二孩是经过行政许可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是金城江区内二孩生育证唯一的审批机关。原告根本不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孩生育证》申请审批表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发放的准生证。被告对原告是首次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存在重复征收的问题。至于东兰县计生局对陈*、韦*下达的征收决定,与原告违法生育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抚养费无关,被告是唯一有权对原告违法生育行为进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是经过充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征收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项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三十一、三十二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第2、3项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第2项只能证明原告曾申请过二孩生育证,但被告没有在该审批表上盖章;原告证据第3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第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韦**于1996年4月份结婚,1997年1月9日生育一子。2008年3月18日原告覃*、韦**提出二孩生育申请,未得到批准。原告二人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告双方仍居住在一幢楼内。2011年11月3日,原告韦**在河池**民医院用韦*爱的姓名生育一子。经被告执法人员调查后证实原告二人在2011年11月3日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覃*、韦**不服,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金城江区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原告覃*、韦**虽于2008年3月18日提出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但未得到被告的批准和许可;至同年9月23日原告二人离婚后,双方已不具备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前提条件,亦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所规定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和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调查程序中核实原告违法生育行为时,原告已承认违法生育小孩的事实,且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对违法生育的小孩如有异议,可申请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作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兰人口和计生费征字(2012)1315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上不是原告二人的姓名,原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东兰县被征收过社会抚养费。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经相关机构作亲子鉴定即确认小孩与覃*有亲子关系是证据不足和韦**生育二孩已经得到行政许可以及被告重复征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金计生费征决字(2013)第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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