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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胜诉兼爱乡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胜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兼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兼爱乡政府”)不服林木林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兼爱乡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廖*很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兼爱乡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查实:洞杭村洞杭屯廖**与廖*很地名为“马曹坡”的争议林地,距洞杭屯6公里路程,该争议林地东面及东南面临一条小溪,小溪对面为荒石地,东北面临荒地,北面为廖**林地,西北角临洞杭村廖**(曾用名廖正乐)林地,西南为廖*很林地,面积约12.5亩。该林地在造林之前属荒坡,在1952年土地改革、1956年合作社、1962年“四固定”及1983年林业“三定”等时期,均未经政府部门及村民组织进行确权或者调整,争议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1990年洞杭屯与县木材公司联营造林时联营户于1991年雨季种植衫木苗,2008年廖**将该争议地的青山退给自治县木材公司,同年,木材公司委托洞杭屯廖*安对该林木进行砍伐后,洞杭屯廖*很称该争议地的林木是本人所种并将木材强行拉回家中引发纠纷。经走访和实地核查、综合群众及村委意见,被告兼爱乡政府认为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经营管理该争议地的有效书证,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都有部份为本人作证曾经营管理该争议地。被告兼爱乡政府无法认定谁是该争议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依据树的间距和行距并未能分析出争议地属于哪一方经营管理,在无法取得廖**、廖*很争议林地相邻的经营户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罗城县山林士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兼爱乡政府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林地从小溪边往坡顶方向平均分为二份,南边靠近廖*很林地的一份归廖*很经营管理,北面一份归廖**经营管理;争议的林木也平均分作二份,双方各占一份;由廖*很将争议林材的一半返还给廖**。在双方当事人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洞杭屯了解廖**与廖*很“马曹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村民廖**、廖*希、廖*强、廖**、廖**等人自愿到县公证处申请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公证,其中廖**是廖**、廖*很争议林地相邻的经营户,5位证人均证实该争议的林地是廖*很家分得,争议的林木是廖*很及其家人种植管护的。被告兼爱乡政府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为,经过国家公证机关证明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其他形式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纳,故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一、该争议林地归廖*很经营管理。二、争议的林木归廖*很所有。原告廖**不服被告兼爱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罗*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兼爱乡政府作出的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

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2012年7月31日廖**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木林地应归廖**的事实。2010年8月19日,刘**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木林地归廖**的事实。

2、2012年7月31日,廖*均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木林地应归廖*很的事实。

3、2012年4月13日廖**询问笔录,《公证书》(第243号公证书廖**):证人与争议双方都不是亲属关系。其林地与争议地相近,知情人,证明争议林木林地系廖*很种植并长年管护。争议双方林地界线明显。

4、2012年4月13日,廖**询问笔录,《公证书》(第244号廖**):证明争议林木地系廖*很种植并长年管护。争议双方林地界线明显。争议地种植的林木规格不整齐,与廖*很的林地林木种植规格相符,与廖*胜的林地种植整齐、规格不同(注:沟下面种植零乱的是廖*很林地,沟上面种植整齐的是廖*胜林地)。

5、2012年4月13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与廖**、廖*很都是堂兄、堂弟关系。证明1990年在其家抽勾,争议林地是廖*很捡勾所得。《公证书》(第245号廖**):1990年,洞杭屯在证人家里开会开坡,各家各户抽勾决定,不是廖**2012年申请书中说的“林场管理人员分给其两块林地面积29亩”。

6、2012年4月13日廖**询问笔录:证人不是争议双方亲属。1990年任洞杭屯屯长,当年负责并带领本屯分坡,证明争议林地系廖*很抽勾分得。《公证书》(第246号廖**):曾看到廖*很家人在争议上挖坎造林。

7、2012年4月26日洞**民委证明:证明廖殿后于1986年至1991年任洞杭屯屯长职务。

8、2012年4月13日,廖**询问笔录:证人不是争议双方亲属。1990年参与分坡,证明廖*很分得争议林地。《公证书》(第247号廖**):争议地种植的林木规格不整齐,与廖*很的林地的林木种植规格相符,与廖*胜的林地种植整齐、规格不同(注:沟下面种植凌乱的是廖*很林地,沟上面种植整齐的是廖*胜林地)。

9、2012年10月21日,证人蒙重合某某陈述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不是廖*很亲属。其证明当年多次帮助廖*很家人在争议林地护理过林木,争议双方林地界线明显(即一条痕迹弧形界限尚在)。

10、2012年10月21日,证人廖**某某陈述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不是廖*很亲属。其证明当年多次帮助廖*很家人在争议林地护理过林木。

11、2010年8月19日廖**调查笔录:证明(1)当年分坡负责人是廖**、廖**、廖**带队去分。分坡时不均匀,有的得10亩,有的得20多亩。(2)廖**的林地在廖**林地的上方,廖*很的林地在廖**林地的下方,争议林地归谁不清楚。

12、2010年8月19日蒙秀团的调查笔录:系原告亲属。证明曾为原告廖**种植杉木(但不知道争议林木归谁)。证明争议双方的林地界线明显;廖*很的林地位于靠近河边(注近河边就是争议地范围)。

13、2010年8月19日廖**的调查笔录:证明本人没有为廖忠胜帮工种植或抚育林木。

14、2012年7月31日,廖某某调查笔录:证人与原告廖**是亲属关系(即廖某某的父亲廖**与原告廖**是表兄弟关系)。证人的林木与争议地相近。但是证人对本案争议林地归谁所有情况不知情。

15、2012年7月26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不了解情况。

16、2012年7月26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对争议地不了解。原告廖**是廖志烈的舅舅。

17、2012年4月26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不了解情况。

18、2012年4月28日,廖**的询问笔录:证明本人曾为廖**帮工抚育林木,但是否在争议地范围不清楚。

19、2012年7月30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不了解情况。

20、2012年4月1日,廖**的询问笔录:证人不了解情况。

21、2012年4月1日,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争议地草图:争议地草图。2012年7月26日争议地形图:争议地形图。

22、2012年4月10日《调解笔录》2份,2013年4月1日乡政府关于林木林地纠纷调解说明:证明调解未果。

23、2012年10月25日《证明书》及证人身份证某某、罗某某、廖某某证明争议林木系原告廖**种植的问题,洞**民委、洞杭屯委、洞杭屯14个村民《证明书》,证明证人廖**、罗某某、廖某某与廖**有亲属关系或其它利害关系(如原告与证人廖**是表兄关系等),这些证人证言不可信。

24、兼爱乡政府2012《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8月4日,兼爱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1号】。双方不服此决定,都申请行政复议。罗城县政府2012年《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2)5号】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兼爱乡政府2013年《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1月30日,兼爱乡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1号】。廖**不服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罗城县政府2013年《行政复议决定书》:县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2号】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廖*胜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东面及南面,临一条小溪,小溪对面为荒石地,东北面临荒地”是错误的。小溪对面不是荒石地,而是罗某某的林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屯、村、乡干部去调处,罗某某及其子廖*亮到过现场指证。争议地属廖*胜的林地,与相邻的罗某某林地隔小溪为界,与西南的第三人廖*很林地以倒水为界,与西北角的廖**林地以倒水界。被告调查人员对罗某某、廖*亮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看见廖*胜妻子在争议地挖坑种树,争议的林地属于原告廖*胜。争议地的东北面不是荒地,而是廖**的林地。被告调查人员对廖**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林地林木实为原告廖*胜的。本屯村民蒙秀团、廖**、廖*凡、顶新村架洞屯村民廖**、兼爱屯村民蒙**、曾经帮原告种树,外洞杭屯林场场长廖**是发放造林户造林面积表和抚育费的经手人,被告调查人员对上述人员进行过询问。上述证人的证明和现场指正,真实、客观、公正、合法,共同证实了争议地属原告的林地。被告认定廖**等5人自愿到县公证处申请作的证人证言证据保全的证明力高于其他形式的证据,并予采信,作为定案,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这是错误的,该5人中,廖**是第三人廖*很的亲家,廖*希是廖*很的堂兄,廖**是廖*很的亲舅哥,廖*强与原告家有纠纷打过架。廖**其讲没作过公证证言证据保全。其未到过争议现场。以上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是真实,应不予采信。1991年5月1日,本屯廖*文作为外洞杭屯代表与县木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证委托造林合同书,外洞杭屯为木材公司造林、抚育、管护1450亩。洞杭屯林场造林户造林明细表载明:原告廖*胜造林共29亩,按每亩种200株,应种5800株。实领实种600株。廖*很实领实种4100株。原告造林29亩,在马曹坡21亩,连成一片。有8亩在下肯旦。廖**造林22亩4100株。共有3处。在马曹坡与原告相邻的现未曾砍伐的有10.5亩,在下肯旦一处未砍伐的有10.5亩。另外一处有约3-4亩。被告现将争议的12.5亩决定处理给第三人廖*很,那么廖*很就不是有林地林木22亩4100株了,那么就是39.5亩了。而原告29亩6600株减去12.5亩就只剩16.5亩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违背了经营管理使用的历史和现实,显失公平、公正、正义。被告未查明事实,将此林木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

原告廖**提供如下证据:

1、廖忠胜造林面积表:证明原告分得造林、抚育29亩

2、蒙秀团、廖**、廖**、廖**、罗某某、廖**、蒙**2009年5月29日证明:证明争议的12.5亩是29亩的一部分,证人林地相邻帮种帮抚育。

3、1991年2月2日洞杭屯分地造林名单:证明原告分得29亩种植树木6600株。

4、证人及洞杭某某证明:证明第三人廖*很的证人均为廖*很的亲属。

5、证人证明廖**等8人,覃袄业等10人:证明1991年分林地时廖殿后不是屯长也不是队长。

6、证人廖**、廖**、蒙秀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地和林木属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兼爱乡政府辩称: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对20多个证人进行调查,查明争议地上的杉木是第三人廖*很于1990年分得并由其种植、管理,有时任屯长、参与分坡的负责人廖**、廖*希、廖**、廖*强、廖**(其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相邻)等证人证明。此后,村民廖**、廖*希、廖*强、廖**、廖**等人自愿到罗城县公证处作公证,证实争议地杉木系第三人廖*很所分得并种植管理。公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兼爱乡政府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说明这些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虽然原告提供了某些证人证明争议地系其种植,但是这些证人有的与原告廖*胜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有的证人不是案件的知情人。这些证人证言不可采信。1990年下半年兼爱乡洞杭村洞杭村民小组集体在廖**家开会讨论决定,由廖**、廖**、廖*文三人代表集体与罗**达公司签订造林合同,由他们三人负责把荒坡划分到各家各户,再由各户种植杉木。分坡方法是:有倒水的坡地以倒水为界,没有倒水的以自己挖沟为界,小坡二个坡相连为一个点,中坡为一个点,大坡从中向往上、分开,分开各为一个点。第三人廖*很分得荒坡的最后一个点,与原告廖*胜排邻。当时两家的荒地之间开挖有界线。第三人在分得的林地上种植杉木苗并经营管理到2008年。在这17年期间原告廖*胜对此无异议,然而2008年下半年,原告廖*胜对该地提出异议认为属于自己所有,引起本案争议。另一方面,争议地的种植不太规范、不整齐,从行距、株距来看,可以判断是一家人种植。争议地的种植规格与廖*胜的林地种植规格明显不同,廖*胜的林木种植行距、株距比较整齐、规范,说明争议地不是廖*胜家人种植。再次,廖*很其对种植的林地曾经多次间伐、廖*胜的林地从未间伐。争议林地与原告廖*胜的林地之间的界线痕迹是明显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恳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廖*很述称:被告政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廖*很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2日,兼爱乡人民政府《调查笔录》。证实:(1)廖*很与廖*胜因位于兼爱乡洞杭村洞杭五队的“江坡”处林木林地纠纷(注:不是本案“马曹坡”),经过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争议林木林地归廖*很所有。(2)廖*很为人过分老实处于弱势群体,受人欺侮,自己两个地方的林木林地即:“江坡”和“马曹坡”的林木林地被廖*胜先后侵犯。“江坡”的林木林地已经于2009年经政府调解结案,本案“马曹坡”的林木林地纠纷正在诉讼中。

裁判结果

2、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争议地全部位置情况与政府现场勘查相吻合。

3、证人廖**某某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林地的界限是以挖掘的水沟为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调查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1之22之24,原告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被告对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29亩林地林木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4之5之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都不是真实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争议地不属原告的。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2,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3,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3,经审查,上述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一致,相互吻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1之22之24,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经现场勘查,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5,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采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6,经审查,所述与现场勘验情况不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经审查,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位于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区域,距离洞杭屯约6公里。其范围是:东面及东南面临一条小溪,小溪对面为荒石地,东北面临荒地,北面为廖**林地,西北角临洞杭村廖**(曾用名廖正乐)林地,西南为廖*很林地,面积约12.5亩。争议地在1990年以前为荒坡,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地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1990年下旬,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村民小组召开集体会议讨论决定,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与罗城仫**材公司联营造林,双方签订《罗城仫**材公司用材林基地委托造林合同书》,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将荒坡划分到户,由各联营户种植杉木苗。分坡到户方法是:有倒水的坡地以倒水为界,没有倒水的以各户挖沟为界。第三人廖*很分到争议地的荒坡,与原告廖**所分得的荒坡相邻。第三人廖*很在争议地种植杉木苗经营管理至2008年,期间未发生过纠纷。2008年廖**与县木材公司进行协商,并对争议地的林木进行砍伐。第三人廖*很发现后认为该地的林木是本人所种因而将木材强行拉回家中,因此引发与原告廖**纠纷。原告廖**向被告兼爱乡政府申请将争议地的林地归其经营管理,将争议地的林木确权为其所有。被告兼爱乡政府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兼行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林地从小溪边往坡顶方向平均分为二份,南边靠近廖*很林地的一份归廖*很经营管理,北面一份归廖**经营管理;争议的林木也平均分作二份,双方各占一份;由廖*很将争议林材的一半返还给廖**。原告廖**和第三人廖*很不服兼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期内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罗*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兼爱乡政府作出的兼行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期间,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的村民廖**、廖*希、廖*强、廖**、廖**等人在了解第三人廖*很与原告廖**“马曹坡”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后,自愿到罗城**县公证处申请证人证言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该争议的林地是1990年联营造林时廖*很家分得,争议的林木是廖*很及其家人种植管护的。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理利用林地的原则,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一、该争议林地归廖*很经营管理。二、争议的林木归廖*很所有。原告廖**不服被告兼爱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罗*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兼爱乡政府作出的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原告廖**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农民集体所有。1990年,兼爱乡洞杭村洞杭屯与罗城仫**材公司联营造林,将荒坡划分到户,已明确争议林地由第三人廖*很经营管理。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廖*很种植杉木苗经营管理使用,争议林地依法应归廖*很经营管理使用,争议的林木亦归廖*很所有。被告所作的兼行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廖*胜主张争议地权属应归其经营管理使用,争议的林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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