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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会北港居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区居民委员会北港居民小组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简称钦南区政府)、钦州市人民政府(简称钦州市政府)林地确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陆党,被告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宋**,被告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杨**,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南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钦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对原告作出钦**(2015)4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铜鼓岭权属大番坡镇**委员会马安山居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5)5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钦**(2015)4号)。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权属纠纷申请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是依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本案的,同时证实了将调处的申请书送达了原告;2、《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实了被告钦南区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争议地的四至范围进行了确认;3、《山权证》(证号:13-009-18、13-009-83),证实争议岭在1981年由原告方申请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4、刘**、刘**、钟*、黄**、麦**、宁国田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前为第三人所有,七十年代后借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5、刘**、梁**、刘**、卫**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地的历史来源,1981年原告的山权证没有经过走山定界的事实;6、苏**、林*、林*、林*、林*、梁**的调查笔录,证实70年代之前争议地属于茅坡大队的,1972年后划拨给了原告及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7、送达回证(2份,含邮寄1份)、钦**(2015)4号决定书,证实被告钦南区政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证实被告钦南区政府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钦州市人民政府送达回证、钦证复受字(2015)59-1号、钦政复受字(2015)59-2及送达回证、钦政复受字(2015)59号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证实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实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钦**区居民委员会北港居民小组诉称,被告程序违法,没有经过调解程序;处理期限超期,应在6个月内作出;调查证人时只有一名人员进行,不符合二名调查人员同时一起调查的规定,11份调查笔录中只有两份是符合规定条件的,5份证明材料,没有核实证明人的身份,证据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争议地于1972年由茅坡大队划拨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钦南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4号《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钦州市政府的钦政复决字(2015)5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钦南区政府重新确定本案争议地的权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边界确认表,证实争议的林地权属登记给原告;2、征地租地补偿协议书、转让荒山采石料合同,证实原告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茅**居委会的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是林**。

被告辩称

被告钦南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972年前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因为原告靠近海边,为支持原告对柴草的使用,经当时大番坡公社茅坡大队召开支部会议,决定将争议的山岭借给原告使用,山岭所有权不变,仍属第三人所有。被告钦南区政府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大量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将争议地借给原告。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将争议地划拨给原告。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钦州市政府辩称,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钦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钦州市钦**区居民委员会马安山村民小组述称,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4号和钦州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5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争议的铜鼓岭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钦南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2号,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实了被告钦南区政府是依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启动行政审查的,同时对争议地组织有关各方进行了勘验,确定了争议地的四至和范围。对于证据3,原告、被告钦州市政府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中的13-009-83号山权证有异议,认为西面界至与实地不符,面积相差3倍,原告撤擅自已填报未经第三人签字确认,涉嫌虚假申报,是无效证书。经审查,该证书是经过原告的申请,政府的管理部门合法审批发放的,合法有效,经审核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号,原告有异议,认为刘**、刘**证明争议地土改合作化时期归第三人所有没有依据,只有证言,没有其他事实证明,不能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钟*、黄**的笔录,记录和调查是同一个人,不符合证据调取的规定,麦**、宁国田的笔录,看似二人调查,但签字是一个人所写,也是一个人自已调查,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钟*、黄**、麦**、宁国田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有异议,刘**、梁**、刘**、卫**的证明材料,原告认为被告钦南区政府没有对证明人的身份进行核实,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本院经过审查,5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证实1972年由茅坡大队划拨给原告,并由原告一直管理合用至今。经本院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被调查人均是原告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1972年争议岭是划拨给原告所有的,本院不予采信,而证实1972年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实1972年至今,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经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林地的名称铜鼓岭,位于钦州至钦州港公路15公里处。四至为:东至本岭岭脚田边,南至本岭岭脚田边,西至本岭岭脚的公路边,北与铜么岭软坳合水为界,面积约70亩。1972年至今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钦南区政府对争议山岭林地权属纠纷申请调处确权,2015年3月26日,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了(2015)4号钦南政处字的决定,将争议的铜鼓岭确认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钦州市政府复议,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了(2015)59号钦政复决字的处理决定,维持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合作化、“四固定”是谁所有,1972年是借或划拨给原告。被告钦南区政府主张是第三人所有的,是借给原告使用,所有权不变,处理给第三人所有,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尽管有些证据有瑕疵,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即使不使用有瑕疵的证据,也能够证实认定的事实。三大纠纷案件的处理,以事实作为主要依据,程序上的瑕疵,应更注重实体的公正,双方均没有相当充分证据能够证实权属问题,政府有权根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进行处理,另外,对于本案超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由于实际情况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但不影响对争议权属的处理。

另查明,本案没有经过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必须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钦南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且有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证据来源不合法,有的证据搜集不符合程序,有的证据不经过核实,真实性存在问题,没有经过调解程序,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钦南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抗辩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应用法律、法规错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钦州市政府是在被告钦南区政府的基础上作出的维持的决定,被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为此,被告钦州市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4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5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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