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英勇、陆党,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大利村委会那毛山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指派副区长邓**出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撤诉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负担(原告已预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