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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浦北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31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平马村委会村尾队秦**与黄**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处理决定》和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浦政复决定(2015)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李**,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钦,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方**,第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劳有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镇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小政发(2014)31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平马村委会村尾队秦**与黄**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于小江镇平马小学北边,地名石桥帘,面积122.40平方米,四至东至黄福龙屋墙和黄德洲地为界,南至已建好的地梁为界,西至公路为界,北至黄福龙地为界,原属原告秦**父亲秦**使用的土地,1982年生产队统一调整分配给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一直使用至争议时无异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由第三人黄**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县政府)复议作出浦政复决字(2015)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仅凭几份证人证言就确认争议地1982年生产队调整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实提供证言的人是否是生产队成员,是否对本案知情,其次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并不都是认为争议地调整过,因此不能只根据几个村民的证言就确认争议地进行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如对农村承包土地需要进行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经生产队村民会议三份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被告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原告持有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所有证》,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应作为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维持了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镇政府的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县政府的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浦北**政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属农村五保户;3、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证明争议地1962年时已确权给原告父亲秦**使用;4、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镇政府对争议地已作出处理决定;5、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县政府已作出复议决定书;6、黄**的证明材料;7、黄**的证明材料;8、张**的证明材料;9、宋**的证明材料;10莫维*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均证明争议地是原告使用,生产队没有调整过。

被告辩称

被告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争议土地的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张**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1982年经过生产队重新调整;2、秦**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曾经重新分配过;3、张**、黄**、黄**、阮**、颜**、黄**、黄**、黄**、宋**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1982年经过调整后,一直由第三人黄**使用;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地名、四至、面积等;5、土地确权申请书,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当事人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调处,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6、小江司法所、小江国土资源管理所对本案集体讨论的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经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后向镇政府提出确权建议,程序合法。

被告县政府辩称,本案当事人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受理后,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应的《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及《征求行政调解、和解通知》等,原告和第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参加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被告县政府复议时对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及材料认真进行了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镇政府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镇政府的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裁判结果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秦**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李**、秦**的代理权限;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案经领导同意立案;4、《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征求调解和解通知书》、《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及邮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复议机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履行了有关义务;5、浦政复延字(2015)1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复议;6、调解会签到表及调解笔录,证明案经调解无果;7、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现争议的土地虽然在1962年时分给原告,但在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已进行了调整分配给第三人,自1982年起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这一事实有当时参与分配的生产队长张**及村民黄**、黄**、阮**、颜**、黄**、黄**等证实,此外原告的胞姐秦**在2009年8月21日镇政府组织的调解会上也确认了生产队在1982年对全队的土地作过统一调整,其本人耕种的土地也是其他农户的自留地,所以,原告的1962年土地证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所以政府把争议的土地确认给第三人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镇政府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调整过,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是当年生产队长的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争议地曾经有人去耕种过,但不能证明已经作了调整,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调查人员的主体不合格,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县证府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这组被调查人的证言,一致认定了争议地1982年生产队作过调整,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认为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内容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确认;证据5,原告、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土地所没有作出土地权属决定的资格,不能作为确*依据,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质证认为这是办案单位提出的建议,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县政府的证据1、2、3、4、5、6、7,原告、被告镇政府及第三人质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4、5,两被告和第三人质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只证明争议地1962年是确*给原告使用,但1982年生产队已作了调整,争议地已不属于原告使用,故该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争议地1962确*给原告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7、8、9、10,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所证明的内容不明确,这些证人是镇政府作了处理决定以后才提供的,其中张**与政府调查时讲的不一样,且前后签名的字迹不一样,宋**所讲的前后不致,这几份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几份村民的证明材料,是在政府处理决定作出后提供的,其中证据8、9与被告镇政府调查时不一致,其他均无有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浦北县**民委员会辖区,位于平马小学北边,地名石桥帘,面积122.40平方米,四至东至黄福龙屋墙和黄德洲地为界,南至地梁为界,西至路边,北至黄福龙地为界。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向原告父亲秦**颁发了《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由秦**户管理使用至1982年,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调整给第三人使用,2009年,第三人欲将争议地出让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司法所等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4年3月28日,原告秦**向被告镇政府递交了《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被告镇政府受理后,由主办单位小**法和小江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主办单位办理后,向被告镇政府提出确权处理建议,同年8月5日,在未有经过镇政府集体讨论的情况下,即作出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第三人黄**使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浦*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政发(2014)31号《处理决定》和浦*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经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作为被告镇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具有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的为被告小*镇人民政府,其主管单位是小*司法所和国土资源小*管理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确权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显然,只有被告小*镇人民政府才有最后确定土地权属的决定权,主管部门在办理纠纷确权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确权建议,但无权作出确权的决定,因此,主管部门所提出的确权建议不能代替人民政府的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虽然主管部门小*司法所和国土资源小*管理所讨论后向镇政府提出了确权建议,但在没有经过镇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即作出了小**(2014)31号《处理决定》。因此,小**(2014)31号《处理决定》违反了调处条例的规定,属严重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县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没有查明小**(2014)3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问题,作出浦政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小**(2014)3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小政发(2014)31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平马村委会村尾队秦**与黄国海争议土地使用权纠纷案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5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本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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