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价局与灵山县**限责任公司行政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2号钦州市物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钦**价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开展全区木材生产和运输环节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桂**(2013)70号)的要求,于2013年9月4日对被执行人灵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公司)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收费情况进行检查。经申请执行人钦**价局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灵**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按每立方米3-12元的收费标准向木材经营者收取木材检尺费,收取费用金额共计3247942.15元。被执行人灵**公司上述收费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和制止的不合理收费项目的通知》(桂政发(1993)94号)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七)项“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共计3247942.15元。被执行人灵**公司承认违法收费事实。申请执行人钦**价局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灵**公司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被执行人灵**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退款清单上作出无款可退意见后,钦**价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钦市价检处(2014)2号钦州市物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灵**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18日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5)2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钦**价局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2号物价行政处罚决定。现起诉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灵**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钦**价局认定被执行人灵**公司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违法所得共3247942.1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灵**公司收费行为构成违法,违法所得共计3247942.1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2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钦州市物价局申请强制执行钦市价检处(2014)2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钦州市物价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钦市价检处(2014)2号《钦州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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