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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上思县**龙村民小组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林业行政裁决纠纷抗诉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上思县**龙村民小组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防市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桂检行抗(2013)27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桂行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上思县**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枯龙组”)诉讼代表人梁**、韦**及委托代理人岑超明、梁**,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一审第三人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以下简称“平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廖**、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一、枯龙组与平广林场争议的六工山、枯谢山、后代山,平广林场称争议山为巨浪山。争议山双方虽称谓不同但实同一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是:东从界线(高程505.7)起向南沿山脊经岜坪、岜**(高程436.2、414.1、449.7、453.4)至鸡仙山(界线山高程574.5)止;南从鸡仙山(界线山高程574.5)向西沿平广林场防火林带至渠良河止;西从渠良河往北沿后代、枯谢、六工等山(平广林场称巨浪山)的山脚至百大渌杨沟止;北从百大渌杨沟向*沿大渌杨沟上至界线(高程505.7)止。面积约3100亩。二、争议山自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经政府确权归属。1965年,由区林业厅、县人委思阳区、光西林场及有关公社组成山权地界区划委员会和周边的枯龙、六旺、六甘、三加、百笃等9个生产队进行协商,达成了《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以下简称65年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的地类:“飞机播种造林地”,地名“巨浪”,四至为:东界线、南接牧场、西六利岩、北龙扶叫瑶。经营单位是林场。该协议同时载明地类“天然松木林”,地名“穷何*”,四至为东界线,南江达,西百派,北前代山,经营单位枯龙;又载明地类“牧牛地”,地名“穷何*”,四至为东百派,南江达,西弄渌那么,北后代山,经营单位枯龙。在林业“三定”时,**龙队(组)将后代山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县政府审批同意,后代山的四至界线为东以三加那大两边相连为界,南以停界仙二队相连为界,西以水库录那么底渠为界,北以岜**下来的水沟为界,总面积800亩。但县政府未给枯龙组颁发《山界林权证》。1986年10月9日,县政府给平广林场那厘站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证中载明地名“巨浪”山及四至界线,四至界线是:东界线(仙)、南接牧场、西六利岩、北龙扶叫瑶。该证所载明的“巨浪”山及四至界线与65年协议所载明的“巨浪”山及四至界线完全相符。三、“65年协议”明确争议的巨浪山为林场以来至今,一直由平广林场进行开设防火林带,砍伐林木,更新造林等管业活动,时间长达四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鉴于以上事实,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山场自解放后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政府确定归属。1965年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载明归林场经营的巨浪山及四至包含了本案争议山范围。1986年10月9日县人民政府给平广林场那厘站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地名巨浪及四至界线也包含了本案争议山范围。自“65年协议”签订后,平广林场对争议山进行人工撒播造林并管护至今,时间长达四十多年,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平广林场对争议山权属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应当维护。“65年协议”同时载明归枯龙组的穷何*及四至是不包含现争议山。林业“三定”时,枯龙组将后代山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县政府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后代山及四至界线虽涉及本案部分争议山,但“65年协议”载明枯龙组穷何*四至中的北至后代山和北至前代山是不包含后代山。该表载明的内容与“65年协议”载明归枯龙组山场不符,并且县政府未给枯龙组颁发山权证,枯龙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山林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枯龙组以“65年协议”明确后代山为其组所有和林业“三定”时后代山得到县政府的同意认可,主张本案争议山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1992)1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六)项的规定,县人民政府决定:双方争议山场(枯龙组称六工、枯谢、后代等山,平广林场统称巨浪山)的山林权属为国有,由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管理使用(详见附图)。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有:1、枯龙组提供的(1)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1983年山界林权审批表和1965年《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2、上思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调处申请书,(2)枯龙组山界林权证审批表,(3)易和村委会证实唐**的身份情况证明,(4)《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5)送达回证和答辩意见书,(6)《山界林权证》,(7)现场踏查图及踏查记录,(8)调解笔录,(9)周**、黄**、许**、唐**的调查笔录,(10)送达回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就枯龙组与平广林场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主体适格。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65年协议”明确“巨浪”山由平广林场经营管理,并给其核发了山界林权证,讼争山林从1965年起一直由平广林场经营管理这一事实,将讼争山林确权为国有,由国营上思县平广林场管理使用是合法的。因此,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枯龙组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上诉人枯龙组上诉称,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巨浪山与后代山、六工山、板哥谢*是不同的山林,“65年协议”后,平广林场经营巨浪山,而枯龙组经营后代山、六工山、板哥谢*,直至1986年平广林场才强行侵占这些山场,并非是平广林场一直经营管理这些山场;平广林场提供的那厘站《山界林权证》属伪造,因此,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县政府组织双方到实地指认的有关山地名称,可以确认双方对争议山场虽然称谓不一,但实为同一处山场;根据“65年协议”,其中载明的地名“巨浪”为林场经营,“穷何渌”(共2座)为枯龙组经营;对照双方到实地指认的相关地名,“巨浪”的四至界线已完全包含争议山场,而“穷何渌”位于争议山南面;林业“三定”时枯龙组上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后代山”虽然涉及争议山,但因该内容与“65年协议”相悖,县政府未给枯龙组颁发《山界林权证》;平广林场持有的1986年的《山界林权证》合法有效;“65年协议”后,争议山一直是平广林场进行管业活动,期间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平广林场述称,根据“65年协议”,平广林场经营管理的“巨浪”的四至界线清楚,闭合线完整,尤其南边界线接“牧场”,于上世纪60年代依界线开辟了防火线种植防火林木,不存在林场越界经营、侵占枯龙组山林的事实;枯龙组经营的两座“穷何渌”山并不包括枯龙组自认的六工山、枯谢山;枯龙组称1986年以来均由其管理争议山没有任何根据,其中的山林也是经林场出资飞机飞播、人工撒播而成,林场一直按协议管理该争议山;平广林场的《山界林权证》是县政府根据“65年协议”及经营事实颁发,是真实合法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对枯龙组与平广林场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枯龙组上诉称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巨浪山与后代山、六工山、板**为同一山场错误。根据双方到实地指认的有关山地名称,可以确认双方对争议山场虽然称谓不一,但实为同一处山场。上思县政府依据有双方当事人参与签订的《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现场踏查图及踏查记录及周**、黄**、许**、唐**的调查笔录等,这一系列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山场确已于1965年划给平广林场经营管理。故枯龙组认为依据“65年协议”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因枯龙组提供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故对枯龙组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山场地名与“65年协议”确认地名不一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巨浪南接牧场,处理决定因未勘查牧场四至,属事实不清,认定穷何*四至中的北至后代山和北至前代山是不包含后代山缺乏事实依据,将后代山认定属于巨浪违反逻辑。2、枯龙组提交的新证据即黄吉章、甘**、周**、陈**的证言证实牧牛地是六工山。3、处理决定认定“65协议”后林场造林管护40多年无人提出异议事实证据不足,1986年枯龙组与林场因山界产生过纠纷,枯龙组在争议山场有种植甘蔗,修建水库等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判维持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有误。

原审上诉人枯龙组认为,巨浪山和六工山、枯谢山、后代山不是同一山场,将穷何渌认定为巨浪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巨浪山有证与穷何渌是否有证无关。防火线出现是在“65年协议”之后,以防火线为界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及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于2008年1月17日组织争议双方代表根据“65年协议”进行了现场踏查,踏查记录显示牧场四至已指认,抗诉机关认为政府未踏查牧场四至,将穷何渌天然松林木、牧牛地认定为巨浪山的理由不成立。“65年协议”后,争议山一直是平广林场进行管业活动,期间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因此,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维持该决定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枯龙组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一审第三人平广林场述称,巨浪山与穷**是两个不同山场,政府组织踏查时的指认显示穷**并不在争议山场范围,枯龙组现重新解释穷**四至是违反了事实,枯龙组在争议山场内种植甘蔗是强行种植,枯龙组没有能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证据,原审判决维持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再审期间各方提交的证据:1、枯龙组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三份),证明牧牛地在争议山场内,枯龙组与平广林场因牧牛地于1986年产生过纠纷;经审查,陈**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与其书面证词相互矛盾,本院对其证言及书面证词不予采信。2、第三人提交黄炳连笔录证实争议山有关问题,查档材料证明、档案资料调查证实陈**的任职及退休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参考依据。3、原审上诉人在申诉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7月份对黄**、甘**、周**、陈**四人的调查笔录及指认附图,证明枯龙组经营的牧牛地在争议山场内,经审查,该组证据与2008年的现场踏查图及踏查记录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上思县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枯龙组与平广林场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枯龙组及平广林场对争议山场虽然称谓不一,但实为同一处山场。上思县人民政府调处时所依据《山权地界统一区划协议书》、现场踏查图及踏查记录及周**、黄**、许**、唐**的调查笔录等一系列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山场确已于1965年划给平广林场经营管理。上思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上政裁(2008)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上诉人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防市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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