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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水尾组诉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区那梭镇稔稳村水尾组(以下简称水尾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防城区那梭镇那钦村马蹄组(以下简称马蹄组)、防城区**村委会(以下简称稔稳村委会)、防城区那梭镇稔稳采育场(以下简称采育场)与本案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尾组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滕永绿、姚**,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陈**,第三人马蹄组法定代表人蒋**及委托代理人符辉创,第三人稔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采育场法定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告水尾组,第三人马蹄组、稔稳村委会、采育场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关于防城区**马蹄组与那梭**民委员会、稔稳村水尾组、那梭镇稔稳采育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防区政处(2013)1号)认定:马蹄组、水尾组、稔稳村委会、采育场争议的土地位于老古垌、大垌坜、大垌坜尾、七斗种、熊胆木、老古垌尾、**广社、老**、老**勒竹角、天冷垌等地,争议面积159.3465亩。其中,水尾组与马蹄组争议的地块有3、6-1、6-2、16号地和18号地中的5.5443亩,争议面积合计48.5606亩,由马蹄组经营管理数十年之久,应予以维护;马蹄组与稔稳村委会争议的地块为11、12、13、14、15、17号地,争议面积合计54.1933亩,由马蹄组经营管理数十年之久,应予以维护;水尾组与采育场争议的地块为1、2、5、7、8、9-1、9-2、9-3、10、19号地和18号地其中的1.061亩,争议面积合计56.5926亩,其中的56.4996亩采育场经营管理数十年之久,应予以维护,余下的0.093亩坡地水尾组经营管理数十年之久,应予以维护。

被告认为,原告水尾组以其持有的1953年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57521号),面积2.675亩中来主张位于天冷垌的旱田面积1.068亩是其所有,但登记的四至界址与现场实地界址不符,无法确认该证所登记的旱田四至范围,且没有经营管理事实,其提出的主张权属不予支持。原告水尾组以其持有的1980年12月20日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的《山界林权证》(防**权字第0012号),但该证只登记山权林权权属,没有登记水田、坡地面积。因此,水尾组以该证书为由对争议的水田、坡地主张权属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五)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一、马蹄组与水尾组争议的共计48.5606亩土地所有权属确定给那钦村马蹄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马蹄组与稔稳村委会争议的共计54.1933亩土地所有权属确定给那钦村马蹄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水尾组与采育场争议的56.5926亩,其中的56.4996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那梭镇稔稳采育场;四、水尾组与采育场争议位于天冷垌的0.093亩坡地,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稔稳村水尾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那梭镇那钦村马蹄组、那梭镇采育场与稔稳村委会、水尾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被诉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正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纠纷申请调解书,证明马蹄组向被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

2、受理、答辩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追加当事人、告知被申请人答辩权利,并依法进行送达;

3、调查记录、调查材料,证明1973年成立采育场,该场隶属于那梭镇企办管理,该场职工在原生产组没有分配有土地、山岭,一直在争议土地上耕作为生;

4、现场指界送达回证、现场指界笔录,证明区工作组依法召集当事人到现场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界址;

5、调查笔录,证明政府对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6、送达回证、调解笔录、防区政处(2011)15号,证明区工作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曾按照调处程序依法组织当事人召开调解会,调解未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7、行政复议申请书、防政复建(2011)4号、关于撤销防区政处(2011)15号的通知,证明稔稳村委会、水尾组不服防区政处(2011)15号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依法撤销了防区政处(2011)15号处理决定;

8、行政复议申请书、桂政复决(2012)76号、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及宗户图、防港集有(2012)第B103204-1号及宗户图,证明市人民政府对稔稳村持有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面积进行了变更,变更为防港集有(2012)第B103204-1号;

9、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防政复决(2013)20号,证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防区政处(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稔稳村委会、水尾组不服防区政处(2013)1号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依法维持了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水尾组诉称,一、本案属于侵权而非确权,第三人马蹄组与采育场没有在原告辖区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同时侵权争议不属于行政裁决受理范围:1、原告有政府颁发的各类证书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把侵权争议作行政确认处理显属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法》第二章受理范围规定,不属于行政确认受理范围,依法应予撤销;2、第三人马蹄组与采育场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依法没有在原告辖区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亦拿不出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其所有,原告也没有哪一届领导承认同意签字将争议土地划给第三人,所以二者侵权是实,该案属于民事侵权案件;3、马蹄组侵占原告土地是个别人行为,是个人对抗集体;4、耕种多年即属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弃耕、撂荒的土(林)地,其主体也应由发包方(原告水尾组)收回重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发包。综上可见,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马蹄组、采育场的行为实质是侵权,政府把侵权当作争议来进行确权显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二、本案事实依据不清楚、违反公平原则、程序违法:1、2012年6月被告委托防城港**限公司对争议现场的面积及界址进行实地测量时,原告不知情、不在场,属被告私自、单方测量,不符合程序要求;2、面对大面积纠纷,被告未履行听证也未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3、行政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依法没有送达给原告签收;4、采育场和马蹄组作为案件当事人,其上级机构那梭镇人民政府和那钦村委会却全程参与调查、抄送、处理裁决等事宜;5、被告称采育场工作人员在1981年落实责任制时没有回原籍参加分田、分山的说法与事实不符;6、1960年畜牧场解散后,所用原告村、组土地全部归还并没有买卖;7、1973年成立林场时为三级所有制,现在是那梭政府一家独有;8、马蹄组属于那钦村,调整或承包土地应依法在户口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采育场的工人理应依法回各自直属村、组耕作自己的责任山和责任田,或由那梭公社(那梭政府)安排其生产生活,而不应掠夺原告的土地;9、2009年3月3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稔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含争议面积159.3465亩,颁证之前通过了公示、确认,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有效,应予维护。而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在不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收回该证,非法变更为《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12)第B103204-1号],扣除争议面积159.3465亩,显然违背程序法和《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三、本案适用法律违法、错误,理应撤销:1、被告认为原告水尾组持有的1980年12月20日颁发《山界林权证》0012号只记载“山塘坜”山权林权权属,因此,原告水尾组以该证书为由对争议的水田、坡地主张权属不予支持,此说法原告水尾组不服。首先,《山界林权证》0012号记载“山塘坜”四至界址清楚(涵盖以上地块),并没有标明有任何人的插花山和田*坡地;其次,争议土地都是在原告水尾组原山林(茶油林)范围内开荒成水田或坡地的,山边还保留有稀疏当年村、组种植的茶油树为证;最后,时任村副支书孙**可以证实借地育苗的事实(附有证明材料)。2、被告以《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57521号)主张位于天冷垌的土地四至界址与实地界址不符,无法确认该证所登记1.068亩的旱田四至范围,原告水尾组主张权属不予支持,此说法有失公正。首先,该幅土地本是一整体,现被告一分为三裁决,前为集有,后为国有,同一幅地,同一法律事实,不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其次,马蹄组与采育场没有取得原告村组土地的主体资格,加上本组村民滕**在那耕种多年是事实。最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界址不清,以面积为准也不止0.093亩。3、争议土地是土改时划分给水尾组村民滕**、黄**、庞**所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在本生产队内部调整,1973年采育场才成立,成立时有个硬性条件,只划得山林权属,没有划得水田、旱田权属。马蹄组与水尾组隶属两个不同的行政村和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采育场和马蹄组不可能划分得水尾组土地。四、被告称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事实证明,各方争议的159.3465亩土地,从1952年土改、1962年“三包四固定”、1981年土地承包制至2009年3月29日止,政府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划分或确权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恰恰否定了马蹄组所说的1958年东兴各族自治县民政科长踩界将万亩林场的土地约70亩的说法,进一步说明采育场与原告水尾组所有约定、合同依法都不成立或存在。而土地坐落在原告辖区范围内,原告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57521号)、《山界林权证》0012号和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等证据足以证明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不以证为论,不予采纳,断章取义,实行强权,任意取舍,变更串改,部分裁决为国有,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向防**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防区政处(2013)1号《关于防城区**马蹄组与那梭**委员会、稔稳村水尾组、那梭镇**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防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山界林权证》(证号0012),证明那梭镇稔稳村水尾组集体林地名、面积、四至界限;

2、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57521号),证明争议地天冷垌四至界址、面积及共有人;

3、征地协议书,证明争议山林范围内的老古垌(其中10亩),那梭镇政府向稔稳村水尾组征用的事实;

4、租赁协议书,证明马蹄组大部分农户承认所耕土地是稔稳村、组所有;

5-6、林某某证明、农某某证明,证明1962年畜牧场解散时,将老庞垌、天冷垌、老古垌等所有用地全部退还给生产队,并没有出卖;

7、孙某某证明,证明老古垌、天冷垌、阮**(京竹石)、大垌、七斗种、老庞垌属采育场借用开荒育木苗;

8、苏某某证明,证明稔稳大队高级社林场成立、用地情况;

9、村委证明,证明采育场工作人员在责任制时回生产队分有责任山、责任田的事实及争议地的事实情况和经过;

10、鸡某某证明,证明当时发《山界林权证》0012号的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当庭提交了13份证据:

1、农业承包补充合同书,证明水尾组是土地合法承包人、发包人,有独立主体资格;

2、(2012)防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与该案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样存在主体、程序违法,同样应予以撤销;

3、水尾组人员清单,证明清单人员为水尾组合法村民、户口就在本组,并没有第三人当中任何一人;

4、复议受理通知书防政复受(2013)20号,证明原告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5、1985年稔稳村各小组粮食定购任务,证明原告为合法承包、依法缴粮,当中并没有第三人当中任何一人;

6、1980年会议记录,证明1980年核发《山界林权证》时那梭公社是知情的,并参与组织实施,对生产组与三级林场间的山界给予特别重视,故原告0012号证上登记的山塘坜四至界址无误;

7、桂政复办受(2012)8-3号案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马蹄组曾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

8、复议请求书面意见,证明经答辩后,各方自感后果严重,迫于压力,自行找理由撤销复议《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

9、自治区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第三人马蹄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未果,后市职能部门未走任何程序自行变更为防港集有(2012)第B103204-1号,此环节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违反《物权法》第十九条;

10、村党员和水尾组代表签字按手印,证明稔稳村、原告水尾组主张土地权属所有的志愿和决心;

11、稔稳村委会答辩状,证明稔稳村委会对该案的态度、看法和意见;

12、村委会证明,证明黄**为稔稳村水尾组组长;

1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一直有申请村委会处理。

原告水尾组申请法院调取两份证据:1、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因该证据被告已提供,故本院不再调取;2、1953年政府颁发给那梭镇稔稳村水尾组村民滕**、黄**、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关档案清册,因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已提供,故本院不再调取。黄**、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未提供调取地,因历史原因已不知该证据现存何处,本院无从调取。

第三人马蹄组、稔稳村委会、采育场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蹄组述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稔稳村委会述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不清楚、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采育场述称,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水尾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3-4、6-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故意偏袒第三人,调查事实不清,且有孤证、伪证,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据3、5均为被告在处理该案时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有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字,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区工作组对争议地进行现场指界所做的笔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现场勘查笔录有当事人的签字,符合勘查笔录的证据规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中,送达回证有受送达人的签字;调解笔录注明了调解的时间、地点,有到会人的签字;防区政处(2011)15号为被告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盖有政府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不合法,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时未通知原告水尾组。该证据为被告依法撤销之前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是政府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盖有政府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未经过任何程序就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属于越权。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程序性问题不作审查。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测绘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不能作为依据。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所制作界线图,不需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该证据为人民政府对该案作出的正式法律文书,盖有政府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稔稳村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马蹄组、稔稳采育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所涉土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7有异议,认为个人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第三人耕作的事实,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恰好反映了当时土地使用变更的情况,最后讲了从1955年到目前是谁在使用。证据5-8均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但未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且未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说明苏**、苏*在责任制时分有责任山、责任田的情况,与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证明人为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无法确认是对争议土地的承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确认的是林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被告调查本案时原告并未提供,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相互一致的陈述并经审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马蹄组、水尾组、稔稳村委会、采育场争议的土地位于老古垌、大垌坜、大垌坜尾、七斗种、熊胆木、老古垌尾、**广社、老**、老**勒竹角、天冷垌等地,争议面积159.3465亩。其中,水尾组与马蹄组争议面积48.5606亩,涉及地块有:3号地位于大垌坜,面积1.2307亩,四至界址以《那梭镇那钦村马蹄组、那梭镇采育场与稔稳村委会、水尾组权属界线图》(以下简称界线图)中面3界址点坐标为准,1958年马蹄组村民开始在该地开荒种植农作物,耕种管理至今;6-1面积24.8501亩、6-2面积4.2258亩,位于大垌,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6-1、6-2界址点坐标为准,1953年水尾组村民耕种至1957年,之后稔稳村集体种植茶油树,1958年马蹄组村民砍伐茶油树改种农作物,耕种至今;16号地位于老**,面积12.8114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6界址点坐标为准,1953年水尾组村民耕种到1958年,之后一直没有耕种。1958年马蹄组开始种植农作物,耕种管理至今;18号地位于天冷垌,面积6.5036亩,其中的5.4426亩,四至界址:东至潘**、李**坡地边及道路边为界;南至苏祖义、李*才坡地边、水圳边为界;西至小路边为界;北至道路边为界。该争议范围内房屋占地1.115亩,晒场占地0.808亩,其他用地3.5196亩,马蹄组一直居住使用管理至今。

其中,马蹄组与稔稳村委会争议面积54.1933亩,涉及地块有:11号地位于那广社,面积5.369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1界址点坐标为准。1957年至1964年稔稳村集体耕种管理,1964年后马蹄组村民种植农作物,管理耕种至今;12号地位于老庞垌,面积4.547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2界址点坐标为准。稔稳村村民耕种到1958年,1958年后马蹄组村民种植农作物,管理耕种至今;13号地、14号地、15号地均位于老庞垌,17号地位于老庞垌勒竹角,面积分别为13.6151亩、9.6195亩、15.767亩、5.2757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3、14、15、17界址点坐标为准。上述地块从1953年至1958年稔稳村水尾组村民耕种,1958年后因稔稳村委会没有耕种管理,马蹄组村民耕种管理至今。

1952年土改时,马蹄组村民李**、蒋**、蒋**、蒋**、邓**、邓**等6户通过亲戚关系,经稔**农会会长滕**同意在天冷垌、大坜山分得土地约38亩,1953年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马蹄组蒋**、蒋**、蒋**、蒋三妹《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73338号),经双方确认无争议。1955年至1957年那梭镇稔稳大队(稔稳村)在天冷垌成立高级社林场,面积约93亩,主要发展育苗,种植茶油树、玉桂、八角、桉树等经济林木。1957年10月马路公社在天冷垌成立畜牧场,建有三间冲墙屋,1960年6月畜牧场解散后,该场将三间冲墙屋交由马蹄组村民李**、蒋**、蒋**、赵**、马**等五户居住,随着人口的增长,现拆建和扩建有砖木结构房屋15间,占地1.115亩,晒场8个,占地0.808亩,其他用地3.5196亩,1958年11月稔稳村七个生产队(包括水尾组)村民统一饭堂,集中到黄沙水居住。随着马蹄组人口的增长,1958年马蹄组村民在上述争议范围内开荒耕种至今。1962年水尾组群众回到本队居住,因人少地多,上述争议范围的土地一直没有耕种。2009年政府征用稔稳村水尾组的10亩土地建设马蹄瑶族新村,搬迁安置马蹄组24户受地质灾害影响的村民,现已搬迁到瑶族新村居住。

其中,水尾组与采育场争议面积56.5926亩,涉及地块有:1号地位于老古垌,2号地位于大垌坜,面积分别为2.9047亩、0.4189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2界址点坐标为准。1954年至1957年水尾组种植茶油树,1974年采育场将茶油树砍伐改种农作物,管理耕种至今;5号地位于大垌,7号地位于大垌尾,8号地位于七斗种,9-1、9-2、9-3号地位于熊胆木,10号地位于老古垌尾,面积分别为8.944亩、1.1958亩、10.0962亩、1.054亩、4.6262亩、1.3196亩、0.8772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5、7、8、9-1、9-2、9-3、10界址点坐标为准。上述地块从1954年至1957年水尾组耕种,后来稔稳村集体种植茶油树,1974年采育场职工将茶油树砍伐改种农作物,管理耕种至今;19号地位于老庞垌,面积24.095亩,四至界址以《界线图》中面19界址点坐标为准。1973年前由水尾组耕种,1973年后采育场扩大育苗基地,经县林业局、那梭镇政府、稔稳村委会、大石鼓组、水尾组、那佳组、那胜组召开会议讨论同意将上述争议的24.095亩土地划给采育场做育苗基地,1984年后林场将该幅土地分配给职工潘**、刘**、李**、邓**等四户耕种,管理耕种至今;18号地位于天冷垌,面积6.5036亩,其中坡地面积1.061亩,有0.093亩坡地(东至小路边为界;南至水圳边为界;西至潘**坡地为界;北至潘**坡地边为界),水尾组村民滕**种植芭蕉,管理使用至今。余下的0.968亩坡地(东至道路边为界;南至水圳边及滕**坡地边为界;西至邓富国房屋墙外为界;北至马蹄组晒场边及李**、蒋**房屋墙外为界),1973年起由那梭镇采育场职工潘**、李**、梁**、苏**(李**)等四人管理耕种至今。

1973年那梭公社在水尾组范围内成立东兴各族自治县那梭公社稔稳杉木基地采育场,后更名为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稔稳采育场,隶属于那梭**公室(现那梭镇**中心)管理。采育场人员是从个生产队选调,由莫超*担任场长。林场主要负责育苗、造林、护林等工作。林场的领导班子由原那梭公社企业办公室任命。1990年经那梭**公室研究决定对那梭镇稔稳采育场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由苏**担任场长,潘**担任副场长兼保管员,梁**担任会计,陆**担任出纳。2000年至今由潘**担任场长,现场长潘**工资由那梭镇**中心支付。采育场成立后,采育场将稔稳村种植的部分茶油树砍伐,改种蔬菜、水稻等农作物,1981年承包责任制时该场职工潘**、梁**、梁**、刘**、李**、李**等6户人至今均没有回原生产队参加分配田地及山岭。1984年采育场将原划分给林场的部分土地分配给职工进行耕种,平均每户约2亩,个人开荒地不列入分配,后来谁开荒谁耕种使用至今。采育场现有职工6户在场部居住,其余职工已搬出采育场居住,采育场职工为了维持生活,在原分配的土地、开荒地种植农作物,从1973年管理耕种至今。

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调查事实证明,各方争议的159.3465亩土地,从1952年土改、1962年“三包四固定”、1981年土地承包责任制至2009年3月29日止,政府并没有将争议的土地划分或确权给任何单位或个人,直至2009年3月3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才颁发给稔稳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证》[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土地面积39809.7165亩,包含全部争议的土地面积159.3465亩。2012年马蹄组不服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稔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对稔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防港集有(2009)第B103204-1号]变更为《集体土地所有权》[防港集有(2012)第B103204-1号],土地所有权人稔稳村委会,面积39650.37亩,变更后扣除了当事人争议的159.3465亩土地,待行政机关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确权后再进行土地登记。

1980年12月20日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水尾组的《山界林权证》(防**权字第0012号),面积2068亩,其中山塘坜面积53.6亩,原告以0012号《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面积53.12亩,其中涉及水尾组与马蹄组争议的26.0808亩(3号地1.2307亩,6-1号地24.8501亩)、水尾组和采育场争议的25.7564亩(1号地2.9047亩,2号地0.4189亩,5号地8.944亩,9-3号地1.3196亩,7号地1.1958亩,8号地10.0962亩,10号地0.8772亩)。

水尾组提供1953年原防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防字第57521号),面积2.675亩中包含位于天冷垌的旱田面积1.068亩,经现场指界,该证书所登记的旱田四至界址与现场实地界址不符,不能确定该证所登记1.068亩旱田在争议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防城区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原告水尾组提供有0012号《山界林权证》和第5752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但0012号《山界林权证》登记的是山权林权权属,确定的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山地,不包括四至范围内的水田、坡地,故水尾组以该证来主张争议的水田、坡地于法无据。而第5752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实登记的1.068亩旱田位于争议地范围内,无法证明其属原告水尾组所有。在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归其所有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不清楚,违反公平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3)1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水尾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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