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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村黄屋组(以下简称“黄屋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港区政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光坡村黄屋组(以下简称“黄屋组”)不服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口区政府”)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港区政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8日和同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港口区政府及第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光坡镇光坡村官东组(以下简称“官东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桂行延字第194号批复,准予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强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8日,被告港口区政府作出港区政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其查明事实为,争议的元岭(又称精场田*)、亚**(又称培胜公岭)位于官山辽水库旁。元岭(精场田*)四至界地为:东至**队坡,西至**队田边,南至**队田边,北至本队田边;亚**(培胜公岭)四至界地为:东至本队田边,西至**队田边,南至本队田边,北至大路边。元岭(精场田*)、亚**(培胜公岭)于1957年前属黄屋组所有,1957年兴建官山辽水库后,政府将元岭(精场田*)、亚**(培胜公岭)调整给官东组所有,并于1962年填发《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给官东组进一步予以确认所有权。并决定:维护官东组所提供的1962年由东兴各**委员会颁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上述山界权属,争议岭元岭(精场田*)、亚**(培胜公岭)权属属于官东组所有。二岭四至界址如上所述。原告黄屋组不服该决定,于2012年3月26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防政复决[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港口区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官东组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书,证明官东组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事实;2、原告黄屋组向被告提出的答辩状,证明在本次山林权属争议调处中,黄屋组的答辩理由以及争议两山岭的元岭又名精场田*、亚**又名培胜公岭;3、现场勘查笔录;4、《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3、4证明争议山岭的四至范围以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5、第三人官东组出具的《山权证》;6、原告黄屋组出具的《山权证》,证据5、6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并未能解决争议山岭的权属问题;7,黄**访问笔录;8、刘*访问笔录,证据7、8证明官东组出具的1962年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实是“四固定”时期填写的;9、黄**证词;10、黄志齐证词;11、黄*辉证词,证据9-11证明1957年建设官山辽水库时,政府将争议山岭给官东组管理;12、调解签到表;13、调解会议记录,证据12、13证明本案经过港口区人民政府调解;14、行政处理决定;15、送达回证,证据14、15证明讼争的行政处理决定内容及生效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时间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2、行政处理决定未附有确定的权属界线图。违反了《调处条例》的规定。3、在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此一直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越权行为;二、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把元岭认定为精场田*、亚乙岭认定为培胜公岭并将该两岭调整给官东组是毫无根据的。2、本案原告长期经营管理使用争议山岭,被告未加以考虑;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土地管理法》。2、本案应当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来处理,将争议山岭确权给长期管理使用的原告方。3、本案涉及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但行政处理决定只对林地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而对林木所有权未作处理。四、讼争的精场田*、培胜公岭的山权林权是原告集体所有。1、合作化时该两岭是原告所有,已为该行政处理决定确认。2、1962年“三包四固定”后精场田*、培胜公岭是原告集体管理使用至今,历时50多年。80年代“林业三定”时期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山界林权证》。上列事实证实争议两山岭是原告集体所有的。

原告黄**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理决定;2、防政复决[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口区政府辩称: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1、关于该行政处理决定处理期限问题。黄屋组与官东组同属光坡村,两组虽产生山林权属争议,但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双方都有通过调解解决的意向,为了化解双方矛盾,争取案结事了,被告多次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也因此造成案件无法在常规的期限内结案,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正确性。2、关于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界址问题,主办人员多次组织两组到现场勘查,对四至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在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故行政处理决定不附权属界线图不影响争议两山岭权属界至的确定性和准确性。3、关于《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在调处阶段、复议阶段,黄屋组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和鉴定,且经政府调查,多位被调查人证实了官东组出具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关于元岭与精场田*,亚乙岭与培胜公岭是否同属一个岭的问题。在被告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查时,双方代表均签字认可属于同一岭,且《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黄屋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精场田*、培胜公岭的界址范围与实地相符。2、关于1957年政府修建官山辽水库时,将元岭、亚乙岭调整给官东组管理使用的事实,在光坡村及周围村庄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当时经办人的证实,故事实认定清楚。3、关于官东组1962年《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林权林权,应以1962年“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该证是当时依法获得颁发的,在调处本案时,官东组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实,证件的填写人也证实了该证是他本人当时填写的,故应当予以认可。4、关于争议两岭的管业问题。1989年林业部门干部及官东组群众在元岭、亚乙岭植树造林,2003年官东组在其地退耕还林。该两岭一直都是官东组经营管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屋组对争议岭有长期管理的事实;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维持原《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元岭、亚乙岭的权属给官东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理决定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官东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或作书面陈述,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几份勘查图纸系后期添加;对证据4、5,认为由于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质证;对证据6、12-15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人身份证,不符合取证规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2-15,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由于其未提供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该证据不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7,原告虽分别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1,原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调查笔录,根据《证据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均符合法定条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可反映争议地权属归属和管理事实等案件客观情况,故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争议的元岭、亚乙岭位于官山辽水库旁,该两岭于1957年前属黄屋组所有,1957年兴建官山辽水库后,将该两岭调整给第三人官东组耕作。1962年10月29日,东兴各族自治县委员会向第三人官东组颁发了《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该证对包括讼争山岭在内的权属进行了确认。2007年12月1日,第三人官东组向被告申请处理争议山岭元岭、亚乙岭土地权属纠纷。2012年1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维护官东组所提供的1962年由东兴各**委员会颁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定的山界权属,并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及同年1月29日送达给官东组及黄屋组,但该行政处理决定并未附录争议山岭的权属界线图。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3月14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属县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山林权属界线图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明确表示形式和确定争议山林土地四至范围的重要依据,同时依据《调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处理决定书应当附确定的权属界线图。”的规定,被告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一并制作明确的权属界线图,并将其与行政处理决定一同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否则既违反了法定的处理程序,也存在对争议山岭位置表述不清楚的问题,故虽然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但由于该决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⒊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应予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港区政处字[2012]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涉讼山林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港口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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