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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岽磨第二村民小组、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高吉村民小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岽磨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岽磨二组)和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高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吉组)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告上思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岽磨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巫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加崇,原告高吉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一、岽磨二组与高吉组争议的山场,岽磨二组称“六鸡口嶺山”,高吉组称“土老龙山、坝律山”。争议双方虽对争议山场称谓不一,但同指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东从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往东南沿山脊上至六鸡口山顶(高吉组称坝律山顶),再往西南沿沟下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止;南从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往西沿山脚至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止;西从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往东北沿山脊上至土老龙嶺止;北从老龙嶺往东南沿山脊下至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止。争议面积约5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未确权归属。岽磨二组、高吉组均称在林业“三定”时期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不包含争议山,均称填报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包含争议山。岽磨二组填报的《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山名:山猪窝、蛇嶺、六鸡嶺、六鸡口嶺、双石嶺、深溝嶺。四至界线:东至**改队牛湖,南槌木山,西至山猪窝,北至土老嶺。”结合现场踏查实际,这张表所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但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高吉组填报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山名:坝律至六鸡。四至界线:东,坝律田边,南六鸡口,西土老龙,北沟边。”结合现场踏查实际,该表载明的山名“坝律至六鸡”及四至界线涉及部分争议山,但也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三、争议山在1980年以前,高吉组经营争议山的上半山场,岽磨二组经营争议山的下半山场。岽磨二组丢荒后,高吉组村民黄**(黄**、黄*之父)于1988年始擅自开荒种植农作物,后来黄**、黄*种植甘蔗至今。四、2012年2月岽磨二组主张争议山权属才产生争议。综上所述,上思县政府认为,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未确权归属。林业“三定”时期,岽磨二组、高吉组各自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都不包含争议山。岽磨二组填报的《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虽然涉及争议山,但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因此,岽磨二组主张争议山全部权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高吉组填报的《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涉及部分争议山,但也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并且其自认1980年以前,高吉组经营争议山的上半山场,岽磨二组经营争议山的下半山场。岽磨二组丢荒后,高吉组村民黄**(黄**、黄*之父)于1988年始擅自开荒种植农作物至今。因此,高吉组主张争议山全部权属,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如下决定:本案争议山以六鸡口水田边往东北沿沟上至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为界,界的东南面山场权属高吉组集体所有;界的西北面山场权属岽磨二组集体所有。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只限山场权属,不包含农田权属。

被告上思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明2012年2月20日岽磨二组申请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山确权;

2、上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笺,证明2012年2月20日县政府领导批示对本案进行立案处理;

3、《平福公社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主张山林填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

4、《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证明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主张牧场山填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

5、《平福公社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林业“三定”时,高吉组主张山林填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

6、《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证明林业“三定”时,高吉组主张牧场山填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

7、2011年11月22日六改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岽磨二组组长姓名;

8、送达回证及山场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证明高吉组签收调处申请书和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

9、2012年3月26日六改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高吉组组长姓名;

10、2012年4月12日踏查图及踏查笔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指认有关山地名称;现场调解,调解不成;

11、2012年8月21日调查巫家崇的笔录,证明巫家崇于1975年至1995年担任岽磨二组组长,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已将现争议山落实给巫家崇等3户使用;该争议山自1988年至今由高吉组种植甘蔗;岽磨二组以《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主张现争议山;

12、2012年8月21日调查巫立功的笔录,证明巫立功自2011年至今担任岽磨二组组长;该争议山是岽磨二组牧场山;争议山由高吉组经营使用;

13、2012年8月21日调查巫家贵的笔录,证明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已将现争议山落实给巫家崇等3户使用;该争议山自1988年至今由高吉组种植甘蔗;岽磨二组以《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主张现争议山;

14、2012年11月1日调查黄**的笔录,证明黄**自1987年至今担任高吉组组长;现争议山一直以来是由高吉组经营管理,高吉组是以经营管理事实主张争议山权属;

15、2012年11月5日《调解会议记录》,证明办案人员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

16、防政复决(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政裁(2013)5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岽磨二组诉称,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以下明显错误:1、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崇磨二组填报的《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虽然涉及争议山,但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与事实不符。原告岽磨二组的审批表载明的地名及四至界线己完全包含争议山。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不全部包含争议山,是办案人员在踏查现场时出现认识偏差所致。2、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高吉组填报的《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涉及部份争议山,与事实不符。高吉组的审批表根本就没有任何部份山权涉及争议山,办案人员在办案时偏听了高吉组的一面之词而产生错误认识。3、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1980年以前,高吉组经营争议山上半山场,岽磨二组经营争议山的下半山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是适用法规错误。争议山依法属于原告岽磨二组集体所有,高吉组的审批表没有涉及到争议山,故不存在适用上述法规的情形。高吉组没有长期经营管理争议山的证据,故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将争议山的一部份确权给高吉组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岽磨二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证明争议山从林业“三定”以来都是由岽磨二组经营管理;

2、《平福公社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争议山属于岽磨二组集体所有;

3、证明书,证明“六鸡口山”是生产队分给巫家崇、巫**、巫**等三户人经营管理;

4、《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岽磨二组、高吉组),证明争议山属于岽磨二组集体所有。

原告高吉组诉称,一、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岽磨二组填报的《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并不在争议山范围内。处理决定将岽磨二组指认的“六鸡岭”、“六鸡口岭”认定为踏查图上的⑥⑦标号位置,不符合客观事实。该审批表所载的六座山均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内。而处理决定却以“结合现场踏查实际”为由,偏听岽磨二组指认,作出山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的认定,是错误的。2、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就属高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和经营管理,虽然岽磨组曾有群众在1980年以前曾在下半山场经营过,但持续时间不长。1980年后,岽磨组个别人经营的下半山场丢荒后由高吉组的村民开荒经营至今。因此,争议的上半山场在60多年内一直属高吉组经营管理,争议的下半山场由高吉组经营管理也不少于40年。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吉组依据本组的牧场山审批表及数十年的经营事实主张争议山的权属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但上思县政府对高吉组的主张不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高吉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4年9月9日六改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岭顶”、“土老龙”、“坝律山”一直由高吉组经营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上思县政府答辩称,一、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告岽磨二组与高吉组争议的山场,岽磨二组称“六鸡口嶺山”,高吉组称“土老龙山、坝律山”。双方对争议山场称谓虽有不同,但实指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东从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往东南沿山脊上至六鸡口山顶(高吉组称坝律山顶),再往西南沿沟下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止;南从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往西沿山脚至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止;西从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往东北沿山脊上至土老龙嶺止;北从老龙嶺往东南沿山脊下至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止。争议面积约50亩。2、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未确权归属。岽磨二组、高吉组均称在林业“三定”时期填报的《山界林权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不包含争议山,均称填报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包含争议山。岽磨二组填报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山名:山猪窝、蛇嶺、六鸡嶺、六鸡口嶺、双石嶺、深溝嶺。四至界线:东至**改队牛湖,南槌木山,西至山猪窝,北至土老嶺。”结合现场踏查实际,这张表所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涉及争议山,但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高吉组填报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山名:坝律至六鸡。四至界线:东,坝律田边,南六鸡口,西土老龙,北沟边。”结合现场踏查实际,该表载明的山名“坝律至六鸡”及四至界线涉及部分争议山,但也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3、争议山在1980年以前,高吉组经营争议山的上半山场,岽磨二组经营争议山的下半山场。若干年后,岽磨二组丢荒,之后高吉组村民黄**(黄**、黄*之父)于1988年始擅自开荒种植农作物,后来黄**、黄*种植甘蔗至今。4、2012年2月岽磨二组主张争议山权属才产生争议。二、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开庭质证,原告岽磨二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8、11-13、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高吉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和划定牧场山审批表中均没有“六鸡口”山,只有“坝律山”和“土老龙山”;对证据9、14有异议,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踏查图上高吉组指认的地名不对。

原告高吉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9、12、1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岽磨二组在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请求被告确*的是“六鸡口”山,该山与“六鸡口嶺山”不是同一座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岽磨二组的山界林权审批表不涉及争议山范围,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鸡岭”和“六鸡口岭”是否包含争议山在内,岽磨二组的牧场山审批表没有反映出来,被告根据该表划山给岽磨二组没有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指认的有关山名有异议,岽磨二组指认的踏查图上标号②的山名是“六鸡口”,高吉组指认的是“坝律沟”,实际上应该是“坝律山顶”、“土老嶺坳”;对证据11、证据13有异议,认为巫家崇、巫家贵在调查笔录中称1980年岽磨二组将争议山划分给巫家崇、巫家贵和巫**等三户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黄亲常队长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不清楚政府是否将争议山确*给高吉组是因为其不了解案件事实,其应该是知情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都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

原告岽磨二组和高吉组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8、12、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岽磨二组或高吉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证据1系岽磨二组向被告递交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虽然岽磨二组在该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要求被告确*的山名载明为“六鸡口”,但被告受理案件后已经组织争议双方现场踏查指认有关山名,确认了争议山范围,因此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系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高吉组分别主张山林、划定牧场山并填写上报的审批表,当时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因此该部分证据真实有效,并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上思县平福乡六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岽磨二组和高吉组到争议山现场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确认争议山范围,调查有关事实,进行调解而制作的踏查笔录和踏查图,并已得到双方组长及群众代表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3、14系被告向当事人巫家崇、巫**、黄**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而制作的笔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系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岽磨二组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争议山不完全包含在岽磨二组的划定牧场山审批表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山界林权审批表不包含争议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岽磨二组的林权现场勘界图是否包含争议山由法院认定。原告高吉组对岽磨二组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岽磨二组主张1980年争议山已划给岽磨二组经营管理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权属凭证使用,且没有注明出处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岽磨二组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3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没有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无当事人及组织现场勘界人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高吉组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清楚“大岭顶”、“土老龙”、“坝律山”是否由高吉组经营管理。原告岽磨二组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岽磨二组与高吉组争议的山场,岽磨二组称“六鸡口嶺山”,高吉组则称“土老龙山、坝律山”,实际上指同一个山场(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东从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往东南沿山脊上至六鸡口山顶(高吉组称坝律山顶),再往西南沿沟下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止;南从六鸡口(高吉组称坝律沟)往西沿山脚至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止;西从六鸡口路(高吉组称六鸡路)往东北沿山脊上至土老龙嶺止;北从土老嶺往东南沿山脊下至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止。争议面积约50亩。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政府均未确权归属。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高吉组分别主张山林并将有关山地填入《平福公社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平福公社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同时期,岽磨二组、高吉组分别划定牧场山并将有关山地填入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岽磨二组填报的《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山名:山猪窝、蛇嶺、六鸡嶺、六鸡口嶺、双石嶺、深溝嶺。面积:500亩。四至界线:东至**改队牛湖,南槌木山,西至山猪窝,北至土老嶺。”高吉组填报的《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坝律至六鸡”,面积为140亩,四至界线为“东,坝律田边,南六鸡口,西土老龙,北沟边”。岽磨二组曾于1988年以前在现争议山范围内种植农作物,1988年岽磨二组丢荒后,就由高吉组村民黄**(黄**、黄*之父)在争议山开荒种植,后来由黄**、黄*种植甘蔗至今。2012年2月20日,岽磨二组向被告上思县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将本案争议山确权给其集体所有。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4月12日组织岽磨二组、高吉组双方到争议山现场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明确争议山范围,调查有关事实,并进行调解。同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被告上思县政府遂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山以六鸡口水田边往东北沿沟上至六鸡口坳(高吉组称土老嶺坳)为界,界的东南面山场权属高吉组集体所有;界的西北面山场权属岽磨二组集体所有。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只限山场权属,不包含农田权属。岽磨二组、高吉组均不服,分别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岽磨二组、高吉组仍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思县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原告岽磨二组与高吉组分别主张牧场山并将有关山地填入《六改大队岽磨二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六改大队高吉生产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被告上思县政府认定林业“三定”时岽磨二组、高吉组填报的上述《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载明的山名及四至界线,结合现场踏查实际是涉及争议山的,但不能确定完全包含争议山。但是被告未查清原告岽磨二组、高吉组填报的上述《划定牧场山审批表》具体涉及哪一部分争议山场,就作出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上政裁(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XXX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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