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零**、廖**、廖**、邹**、零**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零**、廖**、廖**、邹**、零**不服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防政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向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大送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凤凰村大送(宋**(以下简称“大送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零**、廖**、廖**、邹**、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赵**,第三人大送组的委托代理人廖**、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防政复决[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查明以下事实,1、大送外迁户(包括原告等人)与大送组争议的“叫六米柳”一带山林,实际就是米房山、渌朋山、邓**、下料山、板那坟山的山林(以下简称“争议山”),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东从弄念律往西南直上婆通头,再往南沿山脊经渌朋山顶、叫米房至叫马**;南从叫马**西沿沟下至小溪止;西从小溪往北沿米房山脚、渌朋山脚、邓**脚止;北从邓**脚往东北沿邓**脚、那坟山脚至弄念律止;2、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时期,政府还没有确权归属。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大送组已将包含本案争议山范围内的有关山林填入《叫安**凰大队大送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并得到当时所在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该表载明的内容包含争议山。但政府没有对争议山颁发权属证书。1989年至今大送外迁户经营管理争议山;3、大送外迁户原是大送组村民,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搬迁到现在所在地定居,户口已不属于大送组。在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大送外迁户在现其搬迁所在地未分得自留山或责任山;4、1986年,大送外迁户要求返回参与大送组山林而与第三人产生山林权争议。后经叫安乡人民政府调查了解,于1989年6月16日作出《关于凤凰村大宋屯外迁户与内地户发生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将大送屯包括争议山在内的2000亩山林交给大送外迁户管理使用。并由工作人员按处理内容为大送外迁户和大送组填写“自留山审批表”并上报,得到当时叫安乡政府和凤凰村公所审批同意,争议双方也分别签字认可,在该处理决定中应处理给大送外迁户的山场中包括争议山;5、2007年5月30日大送组向上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叫安乡政府于1989年6月1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上思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了上政复决[2008]4号和[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前者已被(2008)防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者及《处理意见书》已为(2009)防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其后大送外迁户于2010年9月1日向上思县人民政府提出主张争议山使用权的申请。2012年4月10日,上思县人民政府针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外迁户七人及第三人的山林争议作出了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十一条(二)项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的“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根据原告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将该山林土地所有权权属确认给第三人所有,而将其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给原告等所有。被告在复议决定中认为,原告等据以依托的处理意见书已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撤销,故其当时据以填写的《自留山审批表》也一并无效而不能作为权属凭证,另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林业“三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和入社山林”的规定,原告本无权分配原籍的山林权属。而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即将争议山范围内的山界林权填入了《叫安**凰大队大送生产队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所有的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当时原告等也无异议,故其要求的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该山林权属确权给了第三人大送组,又将其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给原告等外迁户,被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将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处理归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于法无据。故决定撤销了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大送组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大送组不服该决定而申请复议;3、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理决定的送达及生效时间;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就复议内容作出答复;6、调解会签到表,证明市法制办组织争议双方调解;7、调解笔录,证明内容同上;8、上思县政府关于落实林业“三定”问题的决定,证明1982年林业“三定”的政策;9、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证明行政案件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申请;10、《复议决定》,证明本案争议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零**、廖**、廖**、邹**、零禄敏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该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2、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属于第三人的成员,上世纪60年代初,原告等搬出后迁入现其居住村屯,但未分得自留山或责任山,故于1964年返回原迁出地继续管理使用原山林土地,第三人也无异议;1986年原告与第三人曾发生山林土地纠纷。后经叫安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6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将本案争议山“叫六米柳”处理归原告管理使用;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的代表按《处理意见书》确认管理的山场范围分别填写《自留山审批表》并向乡政府上报山林权证。被告采纳第三人的说法,认为该89年《处理意见书》没有书面送达第三人,第三人2007年才知道该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处理意见,其是不会于同日按照该处理意见确定的面积填报审批表,并申领山林权证的。3、有关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审理并撤销了1989年的《处理意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8年5月9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同年防**民法院、次年上**民法院及防城**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已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无效判决。4、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调查本案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1、依法撤销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2、依法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文件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处理意见书》;2、《凤凰大队大宋内地生产队划定自留山审批表》;3、《凤凰大队外迁户划定自留山审批表》;4、《外迁户山界山名》;5、调查笔录及证明;6、调查笔录及证明;7、调解质证会议笔录,证据1-7证明1989年以来原告等人经营使用争议山的事实;8、上政复决[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政府不支持第三人有争议山权属;9、(2008)防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防**法院支持上思县政府的决定;10、上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思县政府支持原告使用争议山场的事实;11、(2009)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系无效判决;12、(2009)防市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13、行政诉讼答辩状;14、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5、上政函[2012]72号复函,证据13-15均证明上思县政府支持争议山场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16、《复议决定》,证明本案争议内容;17、证明,证明原告等人搬迁后在搬入地无地使用的事实;18、踏山签到表及踏查笔录,证明原告自1989年以来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山;19、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均未确定权属,1984年大送组已将包含争议山范围内的有关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但政府没有对本案争议山颁发权属证书。1989年经《处理意见书》处理争议山林至今,大送外迁户(包括原告等人)管理争议山;2007年5月大送组向上思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思县政府作出的上政复决[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被(2008)防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而《处理意见书》被(2009)防行终字第33号撤销;由于该处理决定被撤销,故原告等向上思县政府提出主张争议山的使用权,经该政府作出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被告现在又否定上思县政府处理决定书中对该事实认定,若原告认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又要求维持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明显存在逻辑矛盾;2、复议程序合法。复议期间已依法办理了延长30天审理期限的的程序,被告已通过电话通知等形式通知当事人,且原告作为该复议案件的第三人,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没有义务通知其;3、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处理意见书》已为法院撤销且一直争议山林未有权属凭证,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林业“三定”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条“不准要回祖宗山、土改山和入社山林”的规定,原告无权分配原籍山林权属。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第三人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山林权属填入《审批表》上报,原告等并无异议,故本案权属来源清楚,不需要根据“三个有利于”的规定处理;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提供将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归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依据,及其适用《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二)项为依据对本案进行处理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认定该处理决定错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第三人大送组陈述称,1、上政裁[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理决定对于1989年政府是否已为争议双方确权的问题未调查清楚;2、上政裁[2012]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意见书》已为法院判决撤销,现上思县政府仍做出与该处理意见书一样的处理决定,明显程序违法;3、上政裁[2012]2号处理决定处理不当,林业“三定”时,上思县政府已明确搬迁的插花户不能回去要山,因此,在未经大送组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送组的山林使用权处理给外集体使用缺乏法律依据;4、上政裁[2012]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原则对本案争议山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因为该条对象是对不同集体所有权纠纷或同一集体不同成员的使用权纠纷而言的,但其对不同集体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而以该条作为法律依据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村民组织法有关处理本集体生产资料的规定。故被告依法撤销上政裁[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为其论述提供的证据有:1、《大送队山界林权审批表》,证明大送队对争议山的权属;2、《凤凰山大宋队划定牧场山审批表》,证明大送队已将该争议山划为牧场山;3、《处理意见书》,证明叫安乡曾将2000亩山林划分给大送外迁户经营;4、《大送外迁户自留山审批表》;5、《大送队自留山审批表》,证据4、5证明该两份审批表是证据3的产物;6、证明,证明证据4、5村委会并未收到;7、证明,证明证据4、5中的“廖方礼”不是本人签字;8、(2008)防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思县政府维持处理意见书的决定已被该判决所撤销;9、(2008)防市行终字第53号裁定书,证明证据8的判决书已为上级人民法院维持;10、(2009)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内容与证据8一致;(2009)防行终字第33号判决书,证明证据10的判决书已被上级人民法院维持。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9、10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6、7、13、15、17—1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1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5均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由于均未提出反证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且均能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故本院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合法性异议的证据,由于均只对证据法律效力存在异议而对其形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具有形式合法性,故本院仍将其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诉争的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经第三人申请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受理该申请,同年8月3日被告经其负责人同意,延期审理。经过调解,由于复议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2012年9月4日被告作出了防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即本案诉争文件,撤销了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复议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问题。根据上政裁[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的第三条,“大送外迁户原是大送屯村民,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搬迁到现所在地定居,户口已不属于大送组”的认定来看,其认为大送外迁户和大送组是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故该裁定既将该争议山林所有权确权给了大送组,便应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由大送组管理,而该裁决又将争议山林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确认给了大送外迁户,存在逻辑混乱问题,且也于法无据,被告以该处理决定将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处理归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于法无据为由撤销该决定书,合法合理。

关于该复议决定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被告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进行复议延期,且山林权属纠纷案情复杂,各方当事人也在复议过程中多次调解,故本案中被告的复议程序不存在超期复议裁决的问题,也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综上,被告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防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该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防政复决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零学康、廖**、廖**、邹**、零禄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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