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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成英与浦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4)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及其委托代理人人郑*,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花廷宙、方**,第三人吴**、吴**,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第三人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浦政复决字(2014)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申请复议的北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发(2014)32号《北通镇人民政府关于七一队车成英与吴**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因没有提出书面答复,也没有提交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而视为没有证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了申请;2、《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征求行政调解、和解通知》、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行政复议第三人关达了有关法律文书;4、《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向北通人民政府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履行了告知义务;5、北政发(2014)32号、2号、14号文复印件,证明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属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委**一队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于北**学后背的上书房村边,地名叫“恒盛园”,也叫“大傻园”,四至东至**书队吴*考屋滴水边,南至**书队吴**荔枝园地边,西至**书队吴**地边,北至大书房村路边,面积154.2㎡。该幅林地系1966年间生产队划分给第三人使用的养猪地,七十年代未八十年代初,原告家婆张**向第三人吴**的妻子赵**、李**母亲袁**借用该地种菜。在落实责任制前,原告丈夫与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座落在春角塘的土地与第三人兑换争议地,双方均履行了协议,直至今日,双方均在各自兑换的土地上耕种使用了三十多年,现第三人不顾兑换土地的事实,声称争议地属其所有,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北通镇人民政府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确认了争议地归**一队集体所有,由原告使用,是完全正确的。被告在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以北通镇人民政府没有证据为由,撤销了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这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确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浦**决(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没有查明事实;2、北政发(2014)2号、北政发(2014)14号、浦**(2014)1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一直由政府处理;3、北政发(2014)32号决定书,证明北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争议地的由来;5、原告的证明,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6、回执,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浦**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提起诉讼未超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浦*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不服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受理后,及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通知和有关材料,也及时向北通镇人民政府送达了《提交书面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北通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作出浦*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北通人民政府作出的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其对争议地使用了30多年不是事实,其家婆张**在1986年因生活困难,向第三人借用争议地,到了九十年代后期,张**不住北通中学后,原告即将该地私下出租给他人种木,就是说争议地1986年前由第三人使用,1986年至2000年由张**使用,2000年后由原告使用。原告在本案中出示的兑换土地协议和证人证词是无效的,浦北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2、4、6,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有告知原告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况,导致原告不能查阅有关材料,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与这几份证据相予盾,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认为除证据6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与被告的相一致。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浦北**中学后背上书房村边,地名“恒盛园”(也叫“大傻园”),面积154.2㎡,四至东至**书队吴**房屋滴水边,南至**书队吴**荔枝地边,西至**书队吴**地边,北至大书房村路边为界。2013年双方开始发生争议,同年原告申请北通镇人民政府确权,北通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北政发(2014)2号《北通镇人民政府关于**一队车**与吴**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北山村委会**一队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确定使用权,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复议维持北通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同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通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诉讼期间,北通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北政发(2014)2号处理决定后原告撤诉。同年8月1日,北通镇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一队集体所有,由原告车**使用。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浦行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北通镇人民政府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浦行复决字8号《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亨有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论告新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撤销被告的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因此,本案只审查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和正确。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依法向北通镇人民政府送达了申请书副本、有关通知及材料,告知了各当事人的有关事项,但北通镇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书面答复,也没提供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也没有申请调查提取有关证据,据此,被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北通镇人民政府北政发(2014)32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对。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有关义务,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浦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诉中请求责令被告对争议土地重新确权也不妥,对争议土地的处理决定应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作出,不应由复议机关作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车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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