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麦惠容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等41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系原附城农机修造厂职工,附城农机修造厂(含谊宾饭店、港城初中、峡山修理点)系起诉人兴建,其所有权属于附城农机修造厂集体所有。2000年1月28日,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港北政处字(2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附城农机修造厂的所有权为港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2000年6月19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0)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港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港北政处字(2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港城镇人民政府将侵占起诉人的财产(房地产及机械设备等)返还给起诉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请求撤销港北区人民政府2000年1月28日作出港北政处字(20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属于非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五年。起诉人2015年9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距诉请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黄**等41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