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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9号决定)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覃雄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冼毅锋,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第三人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0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19号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没有权属定论,争议地在第三人耕作区范围内,争议发生前为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内建厕所使用,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队诉称,争议地坐落在下湾镇新庄村井儿冲,属旱地;土改时是原告村民覃*甲户耕作,合作化时是现在22、23生产队集体耕作,“四固定”时属原12队(现22、23生产队)管理;1961年分给原告村民覃*乙、覃*丙作为自留地。因此,争议地为原告所有。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确认86平方米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第一,没有土地权属定论而确权,存在事实不清;第二,第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面积为60平方米,但19号决定请求土地面积为86平方米,申请确权的面积与实际确权面积不相符;第三,只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调解笔录等三种证据,没有权属书证证明,属证据不充分;第四,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五,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程序违法。因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19号决定错误,且复议时没有举行听证,复议程序违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19号决定及11号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覃**的证词及身份证,用于证明现在的争议地原来是覃**的园地,后转给覃*己家耕种,土改时也是划分给覃*己,1962年该地仍然是22队村民覃*己的自留地;2、莫某某的证词及身份证,用于证明1975年时土地权属由现原告耕种;3、覃*庚的证词及身份证,用于证明争议地1948年由覃**转给覃*己耕种,土改时是覃*辛的土地,“四固定”时也是划给原来的12队(现22生产队)队员耕种,1980年争议地还是原告的村民覃*辛的自留地;4、欧某某的证词及身份证,用于证明争议地都是原来12队耕种;5、被告2014年3月21日调查覃*壬的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一直是原告的村民管理,第三人挖厕所时原告村民有提出异议;6、被告2014年3月21日调查覃*庚的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村民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土地确权申请书、立案呈批表、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下湾镇人民政府调解意见书、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确权建议书、19号决定、有关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调处程序合法。(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用于证明争议地的坐落、四至、面积、现状,20生产队的村民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争议地上建造厕所使用,因20生产队村民于2010年春节后拆除厕所建房而发生争议;2、2013年7月16日调查证人秦**的笔录,2013年8月31日调查证人卢**的笔录,2013年8月22日调查秦*乙、梁某某的笔录,用于证明争议地长期以来均是20生产队的村民(卢姓人)管理、使用,曾在争议地建厕所;3、两份委托书,用于证明原告队长覃**委托覃*癸、覃*子委托覃*丑代理参加本案调处。(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1号复议决定维持19号决定是正确的,且11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的权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职务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于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二)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0生产队述称,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依法维持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确认:

(一)对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本案是向下湾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并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现场勘验、调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应由桂平市人民政府有关土地部门处理。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2011年12月申请调处及立案的,根据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为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调解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对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原告队长覃**到现场参加现场勘验,其他人也没有队长的授权委托,现场图是先签字后被告工作人员才画图。原告对证据2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下湾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无权进行调查;秦**的笔录前后矛盾;卢*甲1990年时才17岁,属未成年,其证明厕所于1990年建的证言不能采信;梁某某、秦*乙是20生产队的队员,他们作证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是选择性的调查,没有调查22生产队的队员,只调查20生产队的队员,有失公正。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发书面的通知,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原告进行现场勘验。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事实方面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调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认为委托书恰恰证明已经通知了当事人。本院认为,虽然没有书面通知,但证据1和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受委托人确实已经到现场进行勘验并签字确认,因此证据1、3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下湾镇人民政府具有立案、受理、调查、调解权,且被调查时卢*甲是成年人,其所陈述的也是其所认知的事情,4位证人的调查笔录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三人村民卢*乙等人于1993年在争议地上建厕所使用至2010年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因此证据2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争议地在原告的村民房屋旁边,原来是原告方管理使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中三个有利原则的规定,应确权给原告方所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进行立案调处,而不是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在立案时应当适用旧条例,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是正确的。第三人对适用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2011年12月申请调处及立案的,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为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19号决定,根据现行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纠纷的权力;对照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作出1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二、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的确认:原告认为本案是重大案件,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没有举行听证,复议程序违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对复议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贵港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认为,证据1、2、3、4与提交给复议机关的版本不一样,签名明显有差异,按照规定原告申请作为证人的,且证人都没有出庭,是否是证人本人所做的证明及签名都无法确认,所以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6,覃*壬在调查笔录中也说到20生产队的村民卢*乙于1983、1984年时在争议地建厕所,覃*庚在调查笔录在说到20生产队的村民卢*乙、卢*丙于一九九几年在争议地建厕所,但是这两人所说的其他问题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原告单方调查,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证据5、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井儿冲,四至界址为:东至新庄村20生产队竹根为界,南至村大路为界,西至新庄村18生产队覃*寅屋为界,北至新庄村20生产队水田为界,面积约86平方米,属旱地。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没有土地权属定论。争议地在第三人耕作区范围内。第三人村民卢**、卢**、卢**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争议地上建厕所使用。2010年春节后,卢**等人拆除争议地内的厕所,准备在争议地上建房,原告村民阻止,从而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桂平市下湾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11年12月19日,下湾镇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下湾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最后调解不成,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调解意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19号决定,认为根据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9号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诉讼,请求撤销19号决定和11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作出19号决定的职权的问题。被告作出的19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关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下湾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验、调解,调解不成后提出调解意见报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桂平**管理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调解,调解未果后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确权建议书,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调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是2011年12月申请调处及立案的,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为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下湾镇人民政府立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没有土地权属定论,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在第三人耕作区范围内,且第三人的村民卢**、卢**、卢**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在争议地上建厕所使用至2010年春节后发生纠纷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及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四)项“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的规定作出19号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属第三人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争议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均属原告或原告村民所有和管理,按三个有利原则,争议地应确认归原告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没有举行听证,故复议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的规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即原告没有提出书面要求听证的情况下,采用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复议程序合法,维持正确。原告请求撤销19号决定及1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请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下湾镇新庄村第22生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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