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州**源局与覃**行政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市国土资监字(2014)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覃**户位于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大石古村委会旱塘队的房屋(255.27㎡)及建(构)筑物的集体土地,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即桂政土批函(2012)475号文),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钦州市重大项目白石湖片区(博物馆)的建设用地。在此后的土地征收过程中,钦州市人民政府及钦州市**南分局先后依法作出了《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十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即钦市(2013)14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即钦南国土公告(2013)6号),征拆部门并多次与被执行人覃**户做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但被执行人覃**户既不进行征地补偿登记,不领取征地补偿款项,也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覃**作出了钦市国土资监告字(2014)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覃**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覃**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覃**及其家人至今拒绝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覃锡钦户的房屋及建(构)筑物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的过程中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征地行为合法,补偿安置回建用地也已落实到位。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对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申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征地案件具有复杂性与敏感性,对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后的稳控等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4号)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钦市国土资监字(2014)12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案件审查费人民币50元,由被执行人覃**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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