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国化、黄**与陆*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国化、黄**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巴马瑶族**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巴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化及上诉人陈国化、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覃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陆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诉求解决纠纷,应当注意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则致该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胜诉权。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巴*复决字(2010)4号复议决定内容的日期是2010年5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化、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国化、黄**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的法律和事实:(一)诉讼时效起日是2013年3月27日。据民法通则解释: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事实: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请求纠正错误的巴政复决字(2010)4号复议决定,以保护权利。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纠正的答复。诉讼时效依法从2013年3月27日重新起算,至2015年3月27日。(二)诉讼时效起日2012年10月8日。1、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事实:2012年10月8日上诉人收到(2012)巴*初字188号民事判决(第9号征据)才知道地产权利受被上诉人的复议文侵权,诉讼时效依法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2、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事实:(2012)巴*初字188号案是本案第三人起诉,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虽然见到巴政复决字(2010)4号文,但在在庭审质证时强调:复议文是在被告不告知上诉人参加复议情况下作出,是违法的,不予承认,请求法院不要采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地产权性质,不得参与分割房屋地产。诉讼期间尚未确定复议文是否侵害权利,到2012年10月8日法院作出(2012)巴*初字188号判决书,上诉人才知道复议文被法院采信,确认建设用地规划证有地产权而被侵害权利。诉讼期属于特殊情况而被耽误时间。诉讼时效依法从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2014年10月8日。(2)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此即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上诉人未参加复议,不知道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案实体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不动产,本案适用此法条,诉期20年,本案起诉时效未超过。二、请求河池**法院判决:1、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2、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3项之规定,撤销巴政复决字(2010)4号文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从2012年4月已知道巴*复决字(2010)4号行政复议决定,到2014年6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间已超过2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在与陆**、陆**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中,已于2012年5月11日民事案件交换证据时知道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其于2014年6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法院收取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陈国化、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