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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平市麻垌镇南乔村14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麻垌镇南乔村14队(以下简称南乔14队)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8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8号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乔14队的诉讼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黄某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钟某某,第三人桂平市麻垌镇南乔村15队(以下简称南乔15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18号决定”,认定争议地是“麻风岭”的一部分,土改时“麻风岭”分别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所有。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等土改时的证据,被告进行了现场勘验核查,己无法核实清楚土改时双方在“麻风岭”的管理范围及分界线。鉴于2003年8月份桂平市扩建玉桂公路依法征用“麻风岭”西面岭脚的第171、172、173号桩土地(现争议地西与172、173号桩地相接)时双方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均无任何异议,领取了各自在“麻风岭”的征地补偿款,有双方当事人的村民容*和黄**等人签字确认,明确了各自的管理范围。因此,被告基于这一事实及“麻风岭”的现状等情况,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以第三人村民黄**于1995年建造的四间水泥结构房屋前面的电杆起沿公路排水沟边线直往南丈量至30米处固定点,上至岭顶中点,下至玉桂二级公路水沟外边线为界(如2012年11月16日绘制的平面图所示),向南面属原告南乔l4队农民集体所有,向北面属第三人南乔15队农民集体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处理“麻风岭”纠纷。2、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依法作出答辩意见。3、“18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麻垌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证明麻垌镇政府作出处理意见。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6、勘踏现场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座落位置、四至、面积等。7、麻垌镇政府的案件处理材料,证明该案经过麻垌镇政府处理。8、2005年11月20日、2006年9月5日、2006年12月14日、2012年11月26日的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过多次调解。9、黄伟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黄**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麻风岭”在土改时分别属原告和第三人。10、2003年8月2日玉桂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征地(宗地)表图、2005年9月5日的说明,证明“麻风岭”西面岭脚的第171、172、173号桩土地(现争议地西于172、173号桩地相接)在扩建玉桂公路时各被征地方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均无异议且已签字领取了各自在“麻风岭”西面岭脚的征地补偿款。11、2005年9月29日协议书,证明南乔15队的黄**和黄**在“麻风岭”有土地一幅。12、贵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的浔集建(1995)字第101115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13、1993年3月7日《麻垌镇小茶岗三级联营果**(承)包合同书》,证明南乔15队黄**在“麻风岭”范围内曾与麻垌镇企办签订有果场承包合同。14、调查容*的笔录,证明2003年8月2日玉桂二级公路扩宽公路时容*户已领取173号宗地征地款。

原告诉称

原告南*14队诉称,一、被告认定本案争议土地四至错误。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认定的争议四至是:东北以黄**的房屋前面的电杆直上至岭顶中点成直线长约66米为界,南以岭顶往西成直线至玉桂二级公路水沟旁长约35米为界,西以黄**屋的北面第一间屋前的电杆起往南直沿公路排水沟至长约42米为界,北至黄**楼房前电杆为界,面积约壹亩。这与事实不符。按照2006年11月30日桂平市调处办召集双方的队长到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争议的四至是:东至岭顶,南至15队黄**瓦屋边,西至玉桂二级公路边,北至红泥岭为界,面积约2亩。由此可见,“18号决定”认定的四至与实际争议四至是不符的。二、“18号决定”确定的岭顶分水线不正确,应以麻垌镇政府于2005年11月24日所制作的现场复核示意图确定的分水线为准。按照2005年11月24日麻垌司法所制作的现场复核示意图确定的分水线,第三人的村民黄**己建好的1、2、3、4共四间水泥结构房屋和5、6、7、8共四间瓦房等己占用了原告村民容*所管的西南岭的土地。而按照“18号决定”所确定的岭顶分水线,黄**并没有占用到容*所管辖的西面岭的土地,这是不正确的。按照“18号决定”确定的岭顶分水线,其应从东南面向西北面垂直拉过,这样,岭顶分水线完全等同于麻垌司法所2005年11月24日所确定的岭顶分水线。由此可见,被告认定的岭顶分水线没有从东南面向西北面垂直拉过来确定黄**与容*各自管辖的土地范围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三、“18号决定”确定土地权属错误。“18号决定”违背了“黄**与容*双方的岭地管理是以岭顶分水线为界,东北面属黄**管理,西南面属容*管理”的原则。本案纠纷的岭顶分水线的确定应以2005年11月24日麻垌司法所绘制的示意图为准,两相对比,很明显“18号决定”确定的土地权属是错误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贵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属错上加错。为纠正被告的错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确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南**委会证明,证明黄**是该村14队队长。2、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身份情况。3、贵港**公室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之期限内。4、“18号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所有。5、贵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麻垌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7、贵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03年8月2日征地现状记录图。9、2012年10月13日复制的协议书。10、山地纠纷位置图。证据6—10,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管理原则是“黄**与容珍双方的岭地管理是以岭顶分水线为界,东北面属黄**管理,西面属容珍管理”,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明显违背此原则。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18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麻风岭”座落在麻垌镇南乔村小茶岗的玉桂二级公路旁,争议地是“麻风岭”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管理“麻风岭”的交界地。土改时“麻风岭”又分别属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所有,但现已无法核实清楚土改时双方在“麻风岭”的管理范围及分界线。鉴于2003年8月份桂平市玉桂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依法征用“麻风岭”西面岭脚的第171、172、l73号桩土地(现争议地西与172、173号桩地相接)扩建玉桂公路时各被征地方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均无任何异议,分别领取了各自在“麻风岭”的征地补偿款。这事实是经双方当事人的村民容*和黄**等人签字确认,明确了各自的管理范围,因此,被告根据这一事实及“麻风岭”现状等情况,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作出“18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18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上述事实证据较为清楚的情况下,适用国发(1980)135号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在实体上完全正确。在程序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也没有不当之处。其他方面也没有违反任何程序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18号决定”。

第三人南乔15队述称,“1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18号决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下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一)被告提供的:1、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调处“麻风岭”纠纷。2、答辩意见,证明第三人作出答辩意见。3、麻垌镇政府提供的案件处理材料及处理意见书,证明该案经过麻垌镇政府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4、“18号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6、勘踏现场笔录及争议现场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的座落位置、四至、面积等。7、2005年11月20日、2006年9月5日、2006年12月14日、2012年11月26日调解笔录,证明本案经过调解程序。8、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黄**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麻风岭”在土改时分别属原告村民和第三人村民。9、2003年8月2日玉桂二级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征地(宗地)表图、2005年9月5日的说明,证明“麻风岭”西面岭脚的第171、172、173号桩土地(现争议地西于172、173号桩地相接)在扩建玉桂公路时各被征地方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均无异议且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0、2005年9月29日协议书,证明南乔15队的黄**和黄**在“麻风岭”有土地一幅。11、贵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的浔集建(1995)字第101115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12、1993年3月7日《麻垌镇小茶岗三级联营果**(承)包合同书》,证明南乔15队黄**在“麻风岭”范围内曾与麻垌镇企办签订果场承包合同。13、调查容*的笔录,证明2003年8月2日玉桂二级公路扩建时容*户已领取173号宗地征地款。(二)原告提供的:1、南**委会证明,证明黄**是该村14队队长。2、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身份情况。3、“18号决定”、贵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及现状。

原告提供的麻垌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贵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3年8月2日征地现状记录图、2012年10月13日复制的协议书、山地纠纷位置图,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岭称“麻风岭”(又名“华封岭”、“马峰岭”),位于麻垌镇南乔村小茶岗的玉桂二级公路旁,争议地座落于该岭的西北面,呈三角形状,四至范围为:东北以第三人村民黄**的房屋前面的电杆直上至岭顶中点成直线长约66米为界,南以岭顶往西成直线至玉桂二级路水沟旁长约35米为界,西以第三人村民黄**屋的北面第一间屋前的电杆起往南直沿公路排水沟至长约42米为界,北至黄**楼房前电杆为界,面积约一亩(如2012年11月16日绘制的附图所示)。争议地上的附着物有房屋、荔枝树。争议地是“麻风岭”的一部分,属于双方当事人各自管理“麻风岭”的交界地。土改时“麻风岭”分别属于原告村民黄**(即容*户)祖辈和第三人村民黄**户所有,合作化时由他们分别带入社。1976年麻**社成立小茶岗三级联营果场,该岭属联营果场范围种植荔枝树。1986年间,第三人村民黄**在“麻风岭”建砖瓦木结构房屋。1993年3月第三人村民黄**与麻**企办签订合同在“麻风岭”范围内承包果场。1995年第三人村民黄**在该岭的西北面建造水泥结构房屋四间,并申请取得浔集建(1995)字第101115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8月份桂平市扩建玉桂公路依法征用“麻风岭”西面岭脚的第171、172、173号桩土地(现争议地西与172、173号桩地相接)时双方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均无任何异议,领取了各自在“麻风岭”的征地补偿款,有双方的村民容*和黄**等人签字确认,明确了各自的管理范围。2006年原告村民容*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贵政复决(200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第三人村民黄**持有的浔集建(1995)字第101115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案经桂平市麻垌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经调查、调解,于2013年6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以第三人村民黄**于1995年建造的四间水泥结构房屋前面的电杆起沿公路排水沟边线直往南丈量至30米处固定点,上至岭顶中点,下至玉桂二级公路水沟外边线为界(如2012年11月16日绘制的平面图所示),向南面属原告南乔l4队农民集体所有,向北面属第三人南乔15队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南乔14队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原告南乔14队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18号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地是“麻风岭”的一部分,位于争议双方管理“麻风岭”的交界地。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以及被告收集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清楚双方的管理范围以及分界线。被告根据争议双方在“麻风岭”的实际经营管理村民对各自在“麻风岭”的土地管理范围的确认事实以及“麻风岭”的现状等,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8号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18号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四至错误,与2006年11月30日的勘验笔录中的四至不符。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1l月16日的现场勘查是在2006年11月30日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的具体细化,且在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时原告方对“18号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四至、面积并没有异议。因而“18号决定”认定争议地四至并无不当。原告还诉称“18号决定”确定的岭顶分水线不正确,应以2005年11月24日麻垌镇司法所绘制的示意图为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麻风岭”上的土地权属分界以“麻风岭”岭顶分水线为界。因而“18号决定”根据双方管理使用争议岭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来确定分界线。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8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麻垌镇南乔村14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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